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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律師協會懲戒監督委員會,律師懲戒規則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1-26 00:48:23 編輯:成都生活 手機版

1,律師懲戒規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的規定,為保障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律師懲戒工作的嚴肅性,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有違反法律、法規、律師職業紀律行為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均應當根據本規則給予懲戒。第三條 對律師的懲戒分為:  (一)警告;  (二)停止執業三至六個月;  (三)停止執業六至十二個月;  (四)停止執業二年;  (五)取消律師資格。第四條 對本規則第三條第(一)至(三)款的懲戒,由地、市、州司法局(處)律師懲戒委員會作出;對第(四)至(五)款的懲戒,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律師懲戒委員會決定。第五條 被懲戒律師或律師事務所非法取得的財物,依照規定退回原主或者沒收。第六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處分:  (一)不尊重法庭組成人員,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侮辱、貶損其他律師或者利用不正當手段招徠業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的。第七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停止執業三至六個月的處分:  (一)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和當事人不正當要求的;  (二)由于律師自己的過錯使當事人的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或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完成規定職務工作量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律師事務所工作,累計曠工滿十日或連續曠工滿六日的。第八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停止執業六至十二個月的處分:  (一)私自接受委托并收取費用的;  (二)索要當事人或其利害關系人財物,收受當事人給予額外報酬的。第九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停止執業二年的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取消律師資格:  (一)向檢察、審判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行賄,或指使、誘導當事人向上述人員行賄的;  (二)攜帶被告人家屬或其他人員會見在押被告人,或違反規定為被告人捎帶錢物,或傳遞與案情有關的信息的。第十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取消律師資格的處分:  (一)指使、引誘當事人或其他人作虛假陳述,提供偽證的;  (二)泄漏國家機密或委托人的秘密并給其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道德品質敗壞的;  (四)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五)被開除中國共產黨黨籍的;  (六)受行政開除處分的;  (七)其他違反律師紀律,后果嚴重的。第十一條 根據本規則應受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免予處分: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的;  (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發生或減輕不良后果的。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或加重處分:  (一)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三)屢教不改的;  (四)案發后訂立攻守同盟或隱匿、銷毀證據材料,阻撓調查的。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違反法律、法規和律師工作的各項規章制度,應視情節予以警告、停業整頓、撤銷律師事務所的處分。對律師事務所的警告、停業整頓的處分,由地、市州司法局(處)律師懲戒委員會作出;撤銷律師事務所的處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律師懲戒委員會決定。第十四條 根據本規則應受懲戒的律師事務所的領導和主要責任者,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給予其行政處分。第十五條 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地、市、州司法局(處)設立律師懲戒委員會。  律師懲戒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為該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律師管理部門。第十六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執業律師、律師協會(已成立律師協會的地方)和司法行政機關的人員組成。  司法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地、市、州司法局(處)律師懲戒委員會分別由九名、七名、五名委員組成。  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律師工作的領導為該級律師懲戒委員會的主任;律師管理機構的領導為律師懲戒委員會的副主任。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地、市、州司法局(處)律師懲戒委員會中應有執業五年以上的專職律師參加。  各級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由該級司法行政機關任命。  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三年。

律師懲戒規則

2,四川省律師協會的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完善和規范律師協會行業管理,履行行業管理職能,保障律師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章程。第二條 四川省律師協會(下稱本會)是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四川省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全省律師和律師執業機構實施行業管理。本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分會,設區的市和自治州設立律師協會。市、州律師協會根據需要可在所屬區、縣(市)設立分會或聯絡站、組。第三條 本會的宗旨是:團結帶領會員,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為建設和諧四川、法治四川提供優質法律服務,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第四條 本會接受四川省司法廳的監督、指導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指導。第五條 本會精神是:開放、自律、維權、服務。第六條 本章程對本會全體會員和所屬各組織機構具有行業約束力。第二章 職 責第七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一)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二)制定本省律師行業發展規劃,制定及完善律師執業規范、準則和律師行業管理制度;(三)鼓勵和支持會員參政、議政;(四)總結、交流工作經驗,提高律師整體執業水準和社會形象;(五)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六)組織實施、監督律師的執業宣誓;(七)受司法行政機關授權進行律師執業機構和律師的年檢考核工作;(八)組織管理對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開展崗前培訓和執業后的繼續教育;(九)處理對會員的投訴;(十)調處會員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十一)制定并監督實施會員獎勵與處分辦法;(十二)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十三)組織律師和律師執業機構開展對外交流;(十四)組織律師和律師執業機構開展社會公益活動;(十五)舉辦律師福利事業;(十六)建立并完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防范律師執業風險;(十七)協調與相關國家機關的關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議;(十八)指導市、州律師協會工作;(十九)司法行政機關及上級律師協會確定的其他職責;(二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三章 會 員第八條 本會會員由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組成。第九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并在本省司法行政機關登記執業律師為本會個人會員。經本省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登記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為本會的團體會員。本會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同時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第十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一)享有本會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二)享有依法執業保障權;(三)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五)享受本會舉辦的福利;(六)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絡、設施和信息資源;(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八)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九)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十)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一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范和準則;(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四)承擔本會委托的工作,履行本會規定的法律援助義務;(五)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六)按規定交納會費;(七)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第十二條 團體會員享有章程第十條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的權利。第十三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一) 遵守本會章程;(二) 傳達、學習和執行本會的各項決議、決定;(三) 教育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四) 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五) 制定和實施內部規章制度;(六) 為個人會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七) 對實習律師實施管理;(八) 組織或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九) 按規定交納團體會員會費和代收個人會員會費;(十) 承擔本會委托的工作。第十四條 在本章程或行業規范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會員應當以社會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師職業的基本精神規范其行為,使之符合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維護良好的職業形象。第十五條 個人會員應當通過其執業機構向所在地的市、州律師協會辦理登記手續,并報本會備案;省直管律師事務所的個人會員直接由本會或直管律師分會辦理登記手續。第十六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的,其本會會員資格終止:(一)因執業機構異動,不在本省行政區域執業的;(二)未辦理律師執業年度考核,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的;(三)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執業證的。會員資格終止手續由其登記地市、州律師協會辦理,并報本會備案;省直管律師事務所的個人會員終止手續由本會或直管律師分會辦理。第十七條 律師執業機構已注銷或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證書的,其團體會員資格自動取消。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第十八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代表由個人會員組成,行使下列職權:(一)向全國律師協會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二)制定修改本會章程和涉及行業整體利益的長期性、戰略性的重要規劃及制度;(三)討論并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四)聽取和審議本會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規劃;(五)聽取和審議本會監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規劃;(六)選舉、罷免本會理事會理事;(七)選舉、罷免本會監事會監事;(八)審議批準會費標準和經審計的會費收支情況報告;(九)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第十九條 律師代表大會任期每屆三年,在此期間,經本會理事會決定,可以組織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經本會理事會決定,也可提前或延期舉行。律師代表大會必須有超過半數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第二十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市、州律師協會和直管律師分會從個人會員中選舉或推舉產生,可以連選連任。各市、州律師協會和直管律師分會擔任會長的執業律師為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代表。第二十一條 每屆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產生后,律師代表大會召開前應舉行預備會議,醞釀和確定本次會議的主席團,通過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秘書處應至少提前七天向代表發出書面通知。主席團是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臨時權力機構。主席團決定提交會議表決、審議的事項,提出理事、監事、副會長、會長候任人選。由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理事、監事、副會長、會長候選人或罷免和審議事項,由主席團列入會議議程。參會代表可以在會議主席團組成當日以書面形式向主席團自薦為理事候選人,經主席團審查確定后列為正式候選人。第二十二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應執業四年以上且未受過行政處罰和行業處分。根據需要,本會可以邀請特邀代表參加律師代表大會。特邀代表的職權由理事會確定。第二十三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照地區分布和人數比例兩兼顧的原則分配。第二十四條 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并行使下列職權:(一)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二)定期聯系會員、反映會員意見、建議,維護會員權益;(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第二十五條 大會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委托投票無效。第二十六條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可以十人以上聯名向本會提出議案、意見或建議。經會長辦公會決定作為議案的,應召開理事會進行討論。其辦理結果應書面告知提出議案的代表;對其他意見和建議,由本會秘書處負責辦理,并以適當方式向提出意見、建議的代表反饋情況。第五章 理事會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受監事會監督。理事會每屆任期三年。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職權:(一)召集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并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二)選舉副會長、會長;根據會長辦公會提名,聘任或解聘秘書長;(三)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推選或罷免全國律師代表大會四川代表;(四)聽取專門、專業委員會工作報告;(五)制定行業管理規則、職業道德準則、執業行為規范和有關規章制度等;提請代表大會審議、制定、修改會費標準和管理辦法;(六)審議、決定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職能部門和專門委員會的設置和人員組成;(七)聽取會長、副會長述職報告,并就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評議;(八)罷免、增補或更換會長、副會長、理事;(九)審議、批準年度工作計劃、會費預算方案及上年度決算報告,審議重大資產管理或處置方案;(十)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十一)其他應由理事會行使的職權。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理事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的代表中選舉產生。每屆理事的更新應不少于三分之一。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第三十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兩次。理事會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決定事項,應當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到會,并由到會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才能生效。會長辦公會決定或四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舉行理事會臨時會議的,秘書處應在十日內發出會議通知。第三十一條 本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向理事會負責,受監事會監督。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由會長召集。第三十二條 會長辦公會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下列職權:(一)提請理事會罷免理事、副會長、會長;(二)提請理事會聘任或解聘秘書長;(三)根據秘書長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四)決定專業委員會設置及人員組成;(五)指導和監督秘書處、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工作;(六)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第三十三條 會長辦公會每一季度至少舉行一次會議,研究并在職權范圍內決定本會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會的工作。第三十四條 會長辦公會作出決議須有半數以上會長、副會長參加會議,并由到會半數以上通過。第三十五條 會長為本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職權:(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二)督促和檢查代表大會、理事會決議的執行;(三)簽署本會重要文件;(四)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按職責分工承擔分管工作。必要時,可受會長委托,主持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會議。會長、副會長應每年向理事會作述職報告,接受理事會評議、考核。第三十六條 本會理事、副會長、會長作為本會權力機構的組成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職,以身作則,模范執行法律、法規和本會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本會交辦的工作,維護本會及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理事、副會長、會長不得利用其在本會擔任的職務或享有的職權謀求個人或所在執業機構利益或進行不正當競爭。理事、副會長、會長應當聽取會員和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對其履行職責的督促和監督。理事因工作變動等原因不再執業或不在本省登記執業的應在二個月內提出辭去理事的申請,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申請的,其理事資格自動取消。理事、副會長、會長連續兩次無故不參加理事會、會長辦公會會議或不履行職責的,應主動辭職,否則可由理事會罷免其職務。第三十七條 各市、州律師協會或直管律師分會會長、副會長、監事長、副監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秘書長、副秘書長名單應報本會備案。第六章 監事會第三十八條 本會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監事組成。監事會應根據監事會工作規則開展工作,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監事會設監事若干人,由律師代表大會從執業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監事任期與同屆理事任期相同。每屆監事的更新應不少于三分之一。本會理事不得兼任監事。第三十九條 監事會設監事長一名,副監事長一至二名,由監事會選舉產生。監事會監事長任期與同屆會長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監事長主持監事會工作,副監事長協助監事長工作。監事會監事長負責召集并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決定事項,應當由三分之二以上監事到會,并由監事會全體監事二分之一以上通過才能生效。監事會監事長或副監事長列席理事會會議和會長辦公會議。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第四十條 監事會對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工作實施監督,行使下列職權:(一)監督理事會執行律師代表大會決議;(二)監督會長辦公會履行職責;(三)監督會費的收繳和使用;(四)監督互助金等其他資金的使用;(五)監督各專門、專業委員會的工作;(六)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第四十一條 監事會每年至少舉行兩次會議。監事會行使職權所發生的費用,應當納入本會會費預決算。第四十二條 監事應當模范遵守法律、法規和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監事連續兩次無故不參加監事會或不履行監事職責的,應主動辭職,否則可由監事會罷免其職務。第七章 秘書處第四十三條 本會設秘書處,作為本會的執行機構,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會長辦公會、監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并協助和支持各專門、專業委員會的工作。負責管理、指導專門委員會的行政秘書工作。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辦理代表提出的意見。第四十四條 本會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經會長辦公會提名,由理事會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經秘書長提名,由會長辦公會聘任或解聘。秘書處實行秘書長負責制。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開展工作,其工作職責由秘書長決定。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議、會長辦公會議。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一)主持秘書處辦事機構日常工作;(二)組織實施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會長辦公會、監事會的各項決議;(三)擬定秘書處部門設置方案;(四)制定、實施秘書處內部各項規章制度;(五)提請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聘任或解聘秘書處部門負責人;(六)完成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會長辦公會、監事會、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七)協調與司法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關系。第四十五條 本會召開的各種會議,秘書處應通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或邀請其派員列席。第八章 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第四十六條 本會設立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委員會、懲戒委員會、懲戒復查委員會、財務委員會、戰略發展委員會,作為本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理事會根據需要,可以決定設立女律師、青年律師工作等其他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應定期向理事會報告工作。第四十七條 維護律師執業權益委員會的職責是在會員的執業權益受到妨礙或者侵犯時代表律師協會支持會員依法維護其執業權益,并根據具體情況與相關國家機關或者其他單位進行交涉或者采取法律行動。第四十八條 懲戒委員會是本會設立的負責對違規會員進行紀律處分的懲戒機構,行使對會員的執業監督權和對會員違規案件的調查權、處分權。懲戒委員會對會員作出的處分決定對會員具有約束力,會員應當執行。懲戒復查委員會是本會設立的負責對會員不服本會和市、州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懲戒處分的申訴機構。第四十九條 財務委員會是本會設立的財務收支和預決算管理的審議機構,應向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報告工作。戰略發展委員會是本會設立的負責本行業戰略發展規劃的機構。第五十條 本會設立若干專業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按照設立時的要求和工作目標,根據專業委員會活動規則,組織開展理論研究、業務交流和專業推廣,起草律師有關業務規范等。會長辦公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專業委員會的學術顧問。第五十一條 各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各專門、專業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品行良好、聲望較高、具有相關工作經歷、經驗和專門知識的會員擔任。具體的選任辦法和議事規則分別由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制定。第九章 獎勵與表彰、處分與糾紛調解第五十二條 本會對模范履行會員義務并對律師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會員進行獎勵和表彰,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行業規范的會員給予處分。第五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等精神獎勵,并可酌情給予物質獎勵:(一)在民主與法治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二)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三)成功辦理在全國或本地區有重大和積極社會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四)積極參政議政,成績突出的;(五)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六)被黨委、政府及工、青、婦等社會團體授予榮譽稱號的;(七)參加全國或國際會議論文獲獎或出版有較大影響學術著作的;(八)參加法律援助或舉辦公益事業,成績顯著的;(九)其他可以給予獎勵的情形。第五十四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本會視情節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一)在執業活動中違反《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二)不履行會員義務,情節嚴重的;(三)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范的;(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五)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六)其他本會認為應予處分的違紀行為。對于會員的違法行為,本會有權建議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第五十五條 對會員作出處分決定,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和陳述。在作出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決定前,被處分的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第五十六條 拒不執行處分決定的,可另行單獨處分。第五十七條 會員因違法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擔任理事、監事、副會長、會長的,亦停止其相應職權。第五十八條 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申請所在市、州律師協會進行調解,省直管律師事務所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的執業活動糾紛可申請本會或直管律師分會進行調解。第五十九條 對會員獎勵、處分和糾紛調解的具體辦法,由理事會另行制定。第十章 經 費第六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一)會費(包括團體會費和個人會費,下同);(二)社會捐贈;(三)會員贊助;(四)其他合法收入。第六十一條 對截留、拖欠會費的會員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補交。第六十二條 本會按定額收繳會費,具體收繳會費的標準和收繳方式由律師代表大會制定。會費標準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第六十三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應當按照年度檢查考核通知要求按時足額繳清會費。第六十四條 會費主要用于下列開支:(一)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其他工作會議、業務研討會議、座談會等;(二)秘書處的辦公經費和人員支出;(三)本會組織或參加的國內和國際交流活動;(四)律師輿論宣傳;(五)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的開展;(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獎勵會員;(七)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培訓和出版書刊;(八)特殊困難會員補助;(九)會員福利事業和文體活動;(十)向中華全國律協繳納會費;(十一)其他必要支出。第六十五條 會費收支具體管理辦法由理事會另行制定。第六十六條 律師協會秘書處應加強對會費的收繳和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方案和計劃,單獨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每年將會費收支情況提交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審計結果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后向會員發布,接受監督。第十一章 附 則第六十七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批準的外國和港、澳地區律師事務所在本省設立的代表機構及常駐律師,根據有關規定,受本會的監督、管理。第六十八條 本章程由全省律師代表大會經到會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過制定和修改,必要時由本會會長辦公會提議,經本會理事會到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過可以對本章程作補充性規定。第六十九條 本章程由本會理事會負責解釋。第七十條 本章程自通過之日起生效,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四川省司法廳備案。

四川省律師協會的協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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