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項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相關信息列入項目異常信用記錄,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一)應申請辦理項目核準但未依法取得核準文件的;
(二)提供虛假項目核準或備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將項目信息告知備案機關,或者已備案項目信息變更未告知備案機關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擅自開工建設的;
(四)不按照批準內容組織實施的;
(五)項目單位未按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報送項目開工建設、建設進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報送虛假信息的;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項目核準、備案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單位和部門依紀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法定職權予以核準或備案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予以核準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不予核準的;
(四)擅自增減核準審查條件的,或者以備案名義變相審批、核準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核準決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條 項目核準、備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項目核準、備案以及相關審批手續辦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項目核準、備案機關,以及國土(海洋)資源、城鄉規劃、水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節能審查、安全監管、建設等部門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項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企業投資監管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企業以分拆項目、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核準、備案的,項目核準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準、備案,并給予警告。
第五十六條 實行核準管理的項目,企業未依法辦理核準手續開工建設或者未按照核準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進行建設的,由核準機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責令停產,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項目應視情況予以拆除或者補辦相關手續。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尚未開工建設的,由核準機關撤銷核準文件,處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已經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實行備案管理的項目,企業未依法將項目信息或者已備案項目信息變更情況告知備案機關,或者向備案機關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備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企業投資建設產業政策禁止投資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責令停產并恢復原狀,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項目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不遵守國土(海洋)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節能、安全監管、建設等方面法律法規和有關審批文件要求的,相關部門應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十條 承擔項目申請報告編寫、評估任務的工程咨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參與專家評議的專家,在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受項目核準機關委托開展評估或者參與專家評議過程中,違反從業規定,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依法降低或撤銷工程咨詢單位資格,取消主要責任人員的相關職業資格。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省級政府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
第六十二條 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 省級政府和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可以按照《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制訂具體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