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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0-14 16:51:09 編輯:哈爾濱本地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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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稱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β殬I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h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第四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中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經過相應的考核或者考試錄用?! 趧颖U媳O察證件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制。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并配合勞動保障監察。第七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第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嵤﹦趧颖U媳O察,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趧诱哒J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趧颖U闲姓块T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職責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麄鲃趧颖U戏?、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ǘz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ǘ┯萌藛挝慌c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萌藛挝恢Ц秳趧诱吖べY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ㄆ撸┯萌藛挝粎⒓痈黜椛鐣kU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ň牛┓?、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 趧颖U媳O察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魏谓M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制定具體辦法。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趧颖U闲姓块T認為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趧颖U闲姓块T或者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電話?! σ蜻`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引起的群體性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2,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范勞動保障監察行為,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所屬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下簡稱勞動保障法律)的情況進行監察,適用本規定;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情況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根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依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行政處罰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第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實行回避制度。第五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以下統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管理工作。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及其勞動場所的日常巡視檢查,應當制定年度計劃和中長期規劃,確定重點檢查范圍,并按照現場檢查的規定進行。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有關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情況的書面材料應進行審查,并對審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糾正和查處。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針對勞動保障法律實施中存在的重點問題集中組織專項檢查活動,必要時,可以聯合有關部門或組織共同進行。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公開舉報、投訴電話,依法查處舉報和投訴反映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第三章 受理與立案第十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人反映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查處,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第十二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對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體投訴,投訴人可推薦代表投訴。第十三條 投訴應當由投訴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遞交投訴文書。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進行筆錄,并由投訴人簽字。第十四條 投訴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ㄒ唬┩对V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和投訴請求事項。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程序辦理:  (一)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 ?。ǘ┮呀洶凑談趧訝幾h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的; ?。ㄈ┮呀浱崞饎趧訝幾h訴訟的。第十六條 下列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行為對勞動者造成損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一)因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ǘ┮蛴萌藛挝贿`反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 ?。ㄈ┮蛴萌藛挝辉蛴喠o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ㄋ模┮蛴萌藛挝贿`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第十七條 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按照《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處理。第十八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處:  (一)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發生在2年內的; ?。ǘ┯忻鞔_的被投訴用人單位,且投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訴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所造成的; ?。ㄈ儆趧趧颖U媳O察職權范圍并由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Σ环系谝豢畹冢ㄒ唬╉椧幎ǖ耐对V,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投訴人?! Σ环系谝豢畹冢ǘ╉椧幎ǖ耐对V,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告知投訴人補正投訴材料。  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投訴,即對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的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告訴投訴人;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但不屬于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投訴,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

3,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國務院令第423號   頒布日期:20041101  實施日期:20041201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稱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 勞動法 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中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經過相應的考核或者 考試 錄用。   勞動保障監察證件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并配合勞動保障監察。   第七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   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電話。   對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引起的群體性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采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辦理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4,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內容是什么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是于2004年10月26日國務院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的一個行政 法規 ,從2004年12月1日開始施行。該條例是根據我國 勞動法 和社會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規范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工作,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制定的全國性行政法規。該條例共五章三十六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稱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中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經過相應的考核或者考試錄用。 勞動保障監察證件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并配合勞動保障監察。 第七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 證據 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 勞動合同 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 女職工 和 未成年工 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 工資 和執行 最低工資標準 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 社會保險 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 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管轄 。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指定管轄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 立案 。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電話。 對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引起的群體性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采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辦理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受到 行政處罰 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對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 訴訟 的權利。 第二十條 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 勞動爭議處理 的規定處理。 對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事項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用人單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由有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 (三)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四)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的; (五)女職工生育享受 產假 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八)未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 勞動關系 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 警告 ,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 解除勞動合同 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 賠償金 :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 ,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無照經營查處取締的規定查處取締。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阻撓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籌建工會的; (二)無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的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勞動者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 治安管理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屬于本條例規定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對無 營業執照 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三十五條 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衛生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的頒布,是我國勞動保障法制建設邁出的重要一步。它 進一步豐富完善了我國勞動保障法律體系, 標志著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進入一個新的嶄新的時期。有利于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有利于全面推進依法行政,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行為;有利于勞動保障事業健康發展;有利于促進經濟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

5,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全文

  導讀:為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 勞動法 和有關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規。2004年10月26日國務院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23號)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已經2004年10月26日國務院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稱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中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經過相應的考核或者 考試 錄用。   勞動保障監察證件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并配合勞動保障監察。   第七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   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電話。   對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引起的群體性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采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辦理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對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對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事項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用人單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由有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   (三)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四)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的;   (五)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八)未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無照經營查處取締的規定查處取締。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阻撓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籌建工會的;   (二)無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的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勞動者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屬于本條例規定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對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三十五條 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衛生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文章TAG: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勞動勞動保障勞動保障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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