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由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考核、培訓。
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依法辦學、民主治學、科學管理和組織實施素質教育的能力,作為培養、選拔、使用和考核校長的重要指標。
本市實行校長交流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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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教師
第三十二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符合本市規定的教師崗位聘任條件。
市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組織教師資格考試和資格認定,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履行中小學教師的招聘錄用、職務(職稱)評聘、培養培訓和考核等管理職能。
第三十三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工作中應當保護學生人身安全,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全面發展。
在職教師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學生有償補習活動,不得在工作日到校外的社會辦學機構兼職兼課。
第三十四條? 本市實行城鄉統一的學校編制標準,并向農村地區、三峽庫區、民族地區、邊遠地區適度傾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根據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實際需要,核定教職工編制,合理、足額配置學校教師、職員、教學輔助人員和工勤人員。
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核定的編制和崗位,合理、均衡配置教職工,保證學校教育教學工作正常開展。
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不得聘用沒有編制的人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第三十五條? 本市實行統一的教師職務制度。在職務(職稱)評聘上,對農村地區、三峽庫區、民族地區、邊遠地區的教師予以適度傾斜。
城鎮教師評聘高級職務,應當有一年以上在農村學校或者城鎮薄弱學校任教經歷。
第三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教師交流制度,按照核定的編制和崗位,促進教師在城鄉之間、學校之間的合作交流與合理流動,逐步實現師資力量均衡化。
主城區城鎮學校新招聘錄用的教師任教兩年后,應當到民族地區、邊遠地區的農村學校或者城鎮薄弱學校支教兩年;其他區縣(自治縣)城鎮學校新招聘錄用的教師任教兩年后,應當到本行政區域內相對邊遠的農村學校支教兩年。
對到農村支教的校長、教師,以及長期在農村學校任教的校長、教師,在工資待遇、職務(職稱)評聘、能力培訓以及報考本市高等學校教育類專業研究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畢業生和其他符合條件的人員以志愿者的方式到農村地區、三峽庫區、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市、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支教志愿者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本市實行教師全員免費培訓制度,教師培訓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落實教師培訓經費,對農村地區、三峽庫區、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特殊教育學校適度傾斜,加強教師培訓機構和教師培訓基地建設。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整合和充分利用教師培訓資源,制定教師培訓規劃,組織教師進行培訓。
學校應當制定教師培訓計劃,合理安排教師參加培訓;教師應當依法接受培訓,不斷提高師德修養、專業水平和教育教學能力。
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培訓;經培訓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調離教師崗位。
第三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教育教學研究制度,鼓勵和支持教師結合本職工作,積極開展教育教學研究,創新教育教學方式,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四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符合教育教學規律和教師職業特點的教師評價體系,以師德表現作為教師評價的首要內容,不得片面以學生考試成績或者升學率作為評價和獎懲的依據。
教師評價結果納入績效考核,作為教師專業發展、崗位聘任、職務(職稱)評聘、工資待遇、獎懲實施、培養培訓的重要依據,并作為績效工資分配的主要依據。
第四十一條? 學校應當關心教師身心健康,每兩年至少組織教師進行一次身體健康檢查,所需費用納入各級財政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