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辦學校不得擅自跨招生范圍組織招生。
第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身份證明、工作證明、居住登記證明和適齡兒童、少年身份證明等材料,向居住地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就近入學原則安排就學。
本市適齡兒童、少年在非戶籍所在地入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告知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一條? 學校因容量限制導致接收學生困難的,應當向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報告,由其按照相對就近入學的原則統籌安排就學。
學校應當接收本學區范圍內的學生和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的學生。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在每年7月20日前發布公告,通知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指定時間領取入學通知;未領取的,學校應當及時通知到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按照入學通知要求,為其子女或者被監護人辦理入學手續,保證其按時入學,并不間斷地接受九年義務教育。
第十三條? 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學校、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防止與控制學生輟學制度,依法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居民(村民)委員會發現未入學的適齡兒童、少年或者輟學學生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適齡兒童、少年曠課或者輟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督促其返校就讀。
對違反學校相關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不得勸其退學或者開除。
第十四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按照規定將招生情況、辦學條件、師資配備、經費保障、課程設置和教學計劃等,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教師和學生參加各種與教育教學無關的歡迎、慶典、集會、商業性演出等社會活動。
第十六條? 適齡兒童、少年達到九年義務教育文化程度的,學校應當頒發畢業證書。
對接受完九年義務教育未達到義務教育文化程度的,由學校發給結業證書;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為其提供相關的職業技能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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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學校
第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適齡兒童、少年的分布狀況等因素,編制學校布局專業規劃。
學校布局專業規劃應當根據城鎮化發展進程、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當地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增減情況,適時調整。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規劃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人口居住較為分散的農村地區、邊遠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義務教育設施建設用地,未經依法批準,對規劃用于建設學校的土地,不得改變用途。
調整義務教育學校學區范圍內用地規劃,導致學校接受學生范圍擴大或者人數增加的,應當保障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教育用地。
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應當根據規劃需要,設置與居住人口相適應的學校,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遷學校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進行調整,確保學生就學。學校不再保留的,拆遷人應當給予補償,補償經費應當全部用于學校建設;需要遷移學校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重建學校。
第十九條? 因生源不足、辦學條件不符合規定標準等原因,確需撤銷或者合并學校的,由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但農村地區、邊遠地區應當保留必要的小學或者村級教學點。
第二十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和教育教學的需要,制定本市學校的辦學標準;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不低于本市學校的辦學標準,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