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舉報人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擊報復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八條 海洋工程的大氣污染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8. 今天會同天氣預報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以及相關污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和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綠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政府主導、全民共治,源頭防治、規劃先行,保護優先、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推行清潔能源利用,減少煤炭消耗,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獎懲辦法,對各省轄市大氣環境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作為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省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與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