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房屋建筑、拆遷改造、市政基礎設施施工、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設工程施工及園林綠化施工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施工現場未按照規定采取揚塵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未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改正,并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礦產資源開采和加工企業未按照規定采取抑塵措施和落實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依法采取相應的圍檔、覆蓋、噴淋等抑塵措施的;
(三)露天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輸送的物料未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的;
(四)垃圾填埋場、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納場,未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采取抑塵措施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規定,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非法焚燒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掛牌督辦的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和突出大氣污染問題處置不力,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二)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六)未依法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
(七)未依法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規定、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污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種可燃廢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樹木、秸稈、鋸末、稻殼、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二)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包括工業鉆探設備、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漁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叉車、雪犁裝備、機場地勤設備、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水泵等。
(三)揮發性有機物,是指特定條件下具有揮發性的有機化合物的統稱,主要包括非甲烷總烴(烷烴、烯烴、炔烴、芳香烴)、含氧有機化合物(醛、酮、醇、醚等)、鹵代烴、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四)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是指通過各種環境介質(大氣、水、生物體等)能夠長距離遷移并長期存在于環境,具有長期殘留性、生物蓄積性、半揮發性和高毒性,對人類健康和環境具有嚴重危害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有機污染物質。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