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和保存與業主權益相關的下列物業服務檔案和資料:
(一)小區共有部分經營管理檔案;
(二)小區監控系統、電梯、水泵、消防設施等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檔案及其管理、運行、維修、養護記錄;
(三)水箱清洗記錄及水箱水質檢測報告;
(四)住宅裝飾裝修相關資料;
(五)業主名冊及聯系方式;
(六)簽訂的供水、供電、垃圾清運等書面協議;
(七)物業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與業主權益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委托給專業性服務組織或者其他第三人的,應當就該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向業主負責。
物業服務人不得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第七十二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公平合理、質價相符的原則,依照有關規定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物業服務的收費標準和形式,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人依照國家和本省物業服務價格有關規定,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物業服務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服務事項、服務質量等級、服務標準、收費項目及明細、收費標準等事項。
第七十三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寬帶數據傳輸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服務到最終用戶,并依法承擔分戶終端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相關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等責任。
專業經營單位對專業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更新時,業主、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
物業服務人接受專業經營單位委托代收相關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但可以根據約定向專業經營單位收取一定的代收服務費。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人代收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人拒絕代收費用而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第七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制定物業服務區域內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物業服務人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協助做好相關配合工作。
物業服務人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時,應當及時發出警示和采取處置措施,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人的應急職責納入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響應機制。物業服務人應當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做好相關應急保障工作。
物業服務人承擔應急保障工作的必要支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七十六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九十日前,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選聘或者續聘物業服務人。
決定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與物業服務人續簽物業服務合同。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人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原物業服務人;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物業服務人決定不再續簽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九十日前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后,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雙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是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
第七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在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下,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移交下列資料和財物,并配合新的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
(一)業主共有的結余資金;
(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三)物業服務用房;
(四)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的檔案和資料;
(五)物業服務期間配置的屬于業主共用的設施設備;
(六)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和財物。
物業服務人不得損壞、隱匿、銷毀物業資料和財物。
第七十八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