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業主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繳存維修資金。未按照規定繳存首期維修資金的,建設單位不得將房屋交付買受人。建設單位、業主在申請不動產權登記或者抵押登記時,應當同時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已足額繳納維修資金的相關憑證。
第八十七條 業主繳存的維修資金屬于全體業主所有;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維修資金屬于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
第八十八條 維修資金的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部門對維修資金的繳存、使用、管理和退還等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業主大會成立前,維修資金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代行管理。業主大會成立后,經業主共同決定后,選擇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選擇自行管理維修資金的,應當在銀行設立維修資金賬戶,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并由業主委員會定期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或者侵占維修資金。
第八十九條 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需要使用的,由物業服務人或者相關業主提出使用建議,經業主共同決定后,依照維修資金管理相關規定,向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審核列支。
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后,需要使用的,由物業服務人提出使用方案,經業主共同決定后,業主委員會依照維修資金管理相關規定,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后,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維修資金的通知。
已售公有住房的維修改造,可以申請使用公有住房維修資金或者公有住房出售資金進行維修改造。
第九十條 發生下列危及人身財產、房屋使用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物業服務區域內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應急使用維修資金的有關規定辦理。
(一)電梯故障;
(二)消防設施故障;
(三)屋頂、外墻滲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運行中斷;
(五)排水設施堵塞、爆裂;
(六)樓體外立面存在脫落危險;
(七)其他危及人身財產、房屋使用安全的緊急情況。
各地在遵循方便快捷、公開透明的原則下,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化應急維修資金使用辦法。
第九十一條 未建立首期維修資金或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籌集金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或者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經業主共同作出決定,及時補建或者再次籌集維修資金。
維修資金補建或者再次籌集的方式分為分期繳納和一次性繳納,具體方式及籌集金額、期限、程序、資金入賬等事項應當由業主共同作出決定。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調維修資金的補建或者再次籌集工作。
第九十二條 未建立維修資金或者已建立維修資金但續籌不足時,出現需要分攤維修費用的情形的,應當由維修涉及范圍內共有或者共用關系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專有面積承擔。
第九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轉讓時,結余的維修資金隨所有權同時轉移。房屋滅失的,結余維修資金應返還給繳存主體,繳存主體滅失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服務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服務用房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業主共同決定,擅自變更位置、抵押、分割、轉讓或者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服務區域內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由業主共同決定使用。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而未招標,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備案后的臨時管理規約向房屋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