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在交接查驗時,對不符合竣工驗收資料的物業服務區域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拒不處理,或者物業服務人明知查驗結果與竣工驗收資料不符仍然承接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及時移交承接驗收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予以通報,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書面告知并報送相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書面告知六十日內,未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終止后,逾期不交回有關資料、印章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交回;逾期仍不交回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害后果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未按規定建立和保存與業主權益相關的物業服務檔案和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物業服務人予以警告,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人將其應當提供的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委托所得收益,應當用于物業服務區域內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由業主共同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害后果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未按規定公示相關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人在接受委托代收有關費用時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退還已收取的費用。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原物業服務人未按規定期限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期限移交有關資料和財物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和財物的,對物業服務人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損壞、隱匿、銷毀物業檔案、資料和財物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交回,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后果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查處: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改變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墻體開設、擴大門窗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后果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毀損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違法所得。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部門依照人民防空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