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重點排污單位、使用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上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大氣污染物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信息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接受委托的監測機構未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監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在省轄市城市建成區內新建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在其他地區新建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對不經過大氣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石化、重點有機化工等企業對無組織排放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未進行收集和有效處理,對有組織排放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未進行回收利用或者催化燃燒、熱力焚燒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密集區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焦化、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生產項目的。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未按照規定設置合理防護距離,未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惡臭氣體排放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密集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從事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凈化裝置并保持正常運行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建立科學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制度,隨意排放、拋灑或者丟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