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招標人可以參加衛生行政部門按行政區組織的集中招標采購活動,也可以自主選擇跨部門、跨行政區的集中招標采購活動。
第十條 所有集中招標采購活動都應在招標人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成立集中招標采購領導機構,負責集中招標采購活動的組織管理和業務決策。
第十一條 招標人參加集中招標采購活動,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聯合組建經辦機構或者共同委托藥品招標代理機構進行集中招標采購活動;
(二)向經辦機構提供真實的藥品采購歷史資料;
(三)根據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醫療機構集中招標采購藥品目錄,編制本單位采購計劃; (四)確定招標文件、評標標準和方法,決定評標委員會的組成原則、方法和工作程序;
(五)確認中標品種,直接或者委托招標代理機構與中標人簽訂藥品購銷合同;
(六)依據藥品購銷合同驗收藥品,結算貨款,保證購銷合同在本單位的履行;
(七)衛生行政部門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在藥品集中招標采購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參加應當參加的藥品集中招標采購活動;對應當公開招標采購的品種不進行公開招標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集中招標采購活動;
(二)向他人泄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其他與招標、評標、定標有關的情況;
(三)提供虛假的藥品采購歷史資料;
(四)發布中標通知書后擅自改變中標結果;
(五)不按照規定要求同中標人簽訂藥品購銷合同;
(六)不按購銷合同采購中標藥品,擅自采購非中標藥品替代中標藥品,不按時結算貨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七)藥品購銷合同簽訂后,再同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八)不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中標藥品臨時零售價及有關集中招標采購的價格和收費規定;
(九)不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送集中招標采購履約情況報表;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三條 藥品集中招標采購以市(地)為最小組織單位。縣級人民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參加省或市(地)組織的集中招標采購活動。省或市(地)組織的集中招標采購活動應充分考慮縣級醫療機構的用藥特點。
第十四條 招標人原則上應聯合進行藥品集中招標采購。要求自主進行招標采購的單一招標人,市(地)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對其編制招標文件、組織評標的能力進行資格認定。沒有通過資格認定的,不得自主進行招標采購。
第十五條 投標人是指向招標人提供藥品的藥品生產企業和藥品批發企業。 第十六條 投標人參加藥品集中招標采購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
(二)商業信譽良好;
(三)具有履行合同必須具備的藥品供應保障能力;
(四)參加集中招標采購活動前兩年內,在經營活動中無嚴重違法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六)招標人可以根據藥品采購活動的特殊要求,規定投標人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 條件對投標人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十七條 投標人在藥品集中招標采購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處方回扣或其他商業賄賂,進行非法促銷活動;
(二)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投標報價,擾亂市場秩序;
(三)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排斥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利益;
(四)以向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或者評標專家行賄的手段牟取中標;
(五)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六)在開標后投標有效期內撤銷其投標,中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簽訂藥品購銷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義務;
(七)對藥品集中招標采購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惡意投標行為或者其他行為;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八條 投標人所提供的必須是其合法生產或代理的藥品,并能夠按照藥品購銷合同規定的品牌、產地、質量、價格、效期及時供貨。
第十九條 藥品生產企業作為投標人,其中標品種可以由生產企業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藥品批發企業或者其他物流企業代理配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