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收費公路及收費站名稱、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等信息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批準收費公路建設、收費站、收費期限、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或者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非法干預收費公路經營管理,或者擠占、挪用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收取的車輛通行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干預,退回擠占、挪用的車輛通行費;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立收費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或者應當終止收費而不終止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強制拆除收費設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收費站的設置不符合標準或者擅自變更收費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范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設置交通標志、標線的;
(四)道口設置不符合車輛行駛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數量不符合車輛快速通過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損壞、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未進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時疏導交通的;
(六)應當公布有關限速通行或者關閉收費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時公布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收費時不開具票據,開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稅務部門統一印(監)制的票據,或者開具已經過期失效的票據的,由財政部門或者稅務部門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政府還貸公路的管理者未將車輛通行費足額存入財政專戶或者未將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全額繳入國庫的,由財政部門予以追繳、補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財政部門未將政府還貸公路的車輛通行費或者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用于償還貸款、償還有償集資款,或者將車輛通行費、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償還貸款、償還有償集資款,或者責令退還挪用的車輛通行費和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后,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不及時拆除收費設施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原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未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收費公路養護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收費。責令停止收費后30日內仍未履行公路養護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指定其他單位進行養護,養護費用由原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拒不承擔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