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遇有公路損壞、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現場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并在收費公路出入口進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費公路沿線可變信息板等設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并協助疏導交通。
遇有公路嚴重損毀、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情形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情況,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關閉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車輛進行提示。
第三十二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收取車輛通行費,必須向收費公路使用者開具收費票據。政府還貸公路的收費票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經營性公路的收費票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部門統一印(監)制。
第三十三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依法應當交納而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有權拒絕其通行,并要求其補交應交納的車輛通行費。
任何人不得為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而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沖卡、毆打收費公路管理人員、破壞收費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的活動。
發生前款規定的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行為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車輛不得超載。
發現車輛超載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
(二)在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費用;
(三)強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按車輛收取某一期間的車輛通行費;
(四)不開具收費票據,開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稅務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收費票據或者開具已經過期失效的收費票據。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通行車輛有權拒絕交納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六條
政府還貸公路的管理者收取的車輛通行費收入,應當全部存入財政專戶,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政府還貸公路的車輛通行費,除必要的管理、養護費用從財政部門批準的車輛通行費預算中列支外,必須全部用于償還貸款和有償集資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
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屆滿,必須終止收費。
政府還貸公路在批準的收費期限屆滿前已經還清貸款、還清有償集資款的,必須終止收費。
依照本條前兩款的規定,收費公路終止收費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明確規定終止收費的日期,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前6個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收費公路進行鑒定和驗收。經鑒定和驗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費公路權益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交通主管部門辦理公路移交手續;不符合取得收費公路權益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內進行養護,達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規定辦理公路移交手續。
第三十九條
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后,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自終止收費之日起15日內拆除收費設施。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通過封堵非收費公路或者在非收費公路上設卡收費等方式,強迫車輛通行收費公路。
第四十一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提供統計資料和有關情況。
第四十二條
收費公路的養護、綠化和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及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收費公路實施監督檢查,督促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養護、綠化和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水土保持義務。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收費公路的審計監督,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收費公路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向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收取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