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服務時,須持執業證和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相關證明,實行亮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二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業務范圍和訴訟代理執業區域;
(二)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
(三)冒用律師名義執業;
(四)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私自收取費用或者接受當事人財物;
(六)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者約定,損害委托人、被代理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
(七)妨害民事訴訟、行政訴訟;
(八)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
(九)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十)不按規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虛作假;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基層法律服務隊伍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考核評估機制、誠信評價機制、獎懲激勵機制。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日常執業活動和內部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教育培訓、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行業組織應當依法保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權利和合法權益,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組織基層法律服務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獎勵和懲戒,加強行業自律,主動接受行業監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為三萬元;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的處罰。
第三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為三萬元;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暫停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受到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罰款處罰后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前述處罰情形的,除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之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其停業整頓三個月至一年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注銷。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受到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罰款處罰后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前述處罰情形的,除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之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其暫停執業三個月至一年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第三十六條 沒有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或者未取得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許可的組織以基層法律服務所名義開展法律服務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