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違反規定變更本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
(七)不按規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虛作假;
(八)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本所資產;
(九)聘用未獲準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承辦業務;
(十)放縱、包庇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違法違紀行為;
(十一)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開展業務;
(十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十七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品行道德良好,辦事公道,作風正派;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身體健康;
(四)高等學校法學類專業專科及以上學歷,或者非法學類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
(五)參加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考試合格;
(六)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一年并且考核合格,或者具有兩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
第十八條 具有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或者曾經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資格的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準考試,對法律服務資源不足地區的應試人員和自愿申請到法律服務資源不足地區執業的應試人員,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對其適當放寬考試合格標準。對享受放寬標準取得的執業資格實行分別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鼓勵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自治州、自治縣、民族鄉等法律服務資源不足的地區申請執業。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只能在一個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申請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人員,由擬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執業申請材料,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準予執業的,頒發由司法部統一制作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不準予執業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被吊銷有關法律服務執業證書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從事基層法律服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從事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的住所位于其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設區的市(自治州)行政區劃轄區內;
(二)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的住所位于其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縣級行政區劃轄區接壤的本省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縣級行政區劃轄區內;
(三)案件由其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地的縣級行政區劃轄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該案進入二審、審判監督程序的,可以繼續接受原當事人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查閱、復制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掌握相關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方便;
(二)因辦案需要,可以依法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
(三)對堅持非法要求、故意隱瞞重大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嚴重違反委托合同義務的當事人,可以拒絕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關系;
(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因履行代理職責,需到辦案機關或者審判場所的,相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