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學校校規校紀規定的其他適當措施。
第十條小學高年級、初中和高中階段的學生違規違紀情節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學校可以實施以下教育懲戒,并應當事先告知家長:
(一)給予不超過一周的停課或者停學,要求家長在家進行教育、管教;
(二)由法治副校長或者法治輔導員予以訓誡;
(三)安排專門的課程或者教育場所,由社會工作者或者其他專業人員進行心理輔導、行為干預。
對違規違紀情節嚴重,或者經多次教育懲戒仍不改正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或者留校察看的紀律處分。對高中階段學生,還可以給予開除學籍的紀律處分。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學校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配合家長、有關部門將其轉入專門學校教育矯治。
第十一條學生擾亂課堂或者教育教學秩序,影響他人或者可能對自己及他人造成傷害的,教師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將學生帶離教室或者教學現場,并予以教育管理。
教師、學校發現學生攜帶、使用違規物品或者行為具有危險性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發現學生藏匿違法、危險物品的,應當責令學生交出并可以對可能藏匿物品的課桌、儲物柜等進行檢查。
教師、學校對學生的違規物品可以予以暫扣并妥善保管,在適當時候交還學生家長;屬于違法、危險物品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管理、實施教育懲戒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擊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體痛苦的體罰;
(二)超過正常限度的罰站、反復抄寫,強制做不適的動作或者姿勢,以及刻意孤立等間接傷害身體、心理的變相體罰;
(三)辱罵或者以歧視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學生人格尊嚴;
(四)因個人或者少數人違規違紀行為而懲罰全體學生;
(五)因學業成績而教育懲戒學生;
(六)因個人情緒、好惡實施或者選擇性實施教育懲戒;
(七)指派學生對其他學生實施教育懲戒;
(八)其他侵害學生權利的。
第十三條教師對學生實施教育懲戒后,應當注重與學生的溝通和幫扶,對改正錯誤的學生及時予以表揚、鼓勵。
學校可以根據實際和需要,建立學生教育保護輔導工作機制,由學校分管負責人、德育工作機構負責人、教師以及法治副校長(輔導員)、法律以及心理、社會工作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輔導小組,對有需要的學生進行專門的心理輔導、行為矯治。
第十四條學校擬對學生實施本規則第十條所列教育懲戒和紀律處分的,應當聽取學生的陳述和申辯。學生或者家長申請聽證的,學校應當組織聽證。
學生受到教育懲戒或者紀律處分后,能夠誠懇認錯、積極改正的,可以提前解除教育懲戒或者紀律處分。
第十五條學校應當支持、監督教師正當履行職務。教師因實施教育懲戒與學生及其家長發生糾紛,學校應當及時進行處理,教師無過錯的,不得因教師實施教育懲戒而給予其處分或者其他不利處理。
教師違反本規則第十二條,情節輕微的,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暫停履行職責或者依法依規給予處分;給學生身心造成傷害,構成違法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學校、教師應當重視家校協作,積極與家長溝通,使家長理解、支持和配合實施教育懲戒,形成合力。家長應當履行對子女的教育職責,尊重教師的教育權利,配合教師、學校對違規違紀學生進行管教。
家長對教師實施的教育懲戒有異議或者認為教師行為違反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向學校或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投訴、舉報。學校、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師德師風建設管理的有關要求,及時予以調查、處理。家長威脅、侮辱、傷害教師的,學校、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護教師人身安全、維護教師合法權益;情形嚴重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司法機關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學生及其家長對學校依據本規則第十條實施的教育懲戒或者給予的紀律處分不服的,可以在教育懲戒或者紀律處分作出后15個工作日內向學校提起申訴。
學校應當成立由學校相關負責人、教師、學生以及家長、法治副校長等校外有關方面代表組成的學生申訴委員會,受理申訴申請,組織復查。學校應當明確學生申訴委員會的人員構成、受理范圍及處理程序等并向學生及家長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