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綜合評估法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對價格和非價格因素進行仔細評審,并以折算為貨幣或打分的方式予以量化。
各評審因素的權重應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
第六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向招標人推薦合格的一至三個中標候選人。
書面的評標報告應當如實記載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和數據表;
(二)評標委員會的成員名單;
(三)開標記錄;
(四)符合要求的投標一覽表;
(五)評標標準、評標方法或評標因素一覽表;
(六)經評審的價格或評分比較一覽表;
(七)經評審的投標人排名;
(八)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名單與簽合同之前要處理的事宜;
(九)澄清紀要。
評標報告由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
不同意評標結論和建議的評標委員可以書面闡述其不同意見和理由,連同評標報告一并提交招標人。
國家出資項目的評標報告應同時報送發展計劃部門和項目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行政監督部門認為評標報告有違反本規定或招標投標法律規定的,應該在收到評標報告七日之內提出異議,逾期視為無異議。
行政主管部門與招標人意見不一致的,由同級發展計劃部門仲裁。
第六十三條 招標人應當從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
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本項所指的成本是指投標企業的個別成本。
第六十四條 在確定中標人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第六十五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務,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與任何投標人或者與招標結果有直接或者間接利害關系的人進行私下接觸,不得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評標委員會成員和參與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前款所稱參與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是指評標委員會成員以外的參與評標的監督工作或事務性工作而知悉有關評標情況的所有人員。
第六十六條 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
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發展計劃部門、項目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發展計劃部門指定的行政監督網絡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書面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和發布招標公告的媒介;
(二)實行資格預審的,資格預審文件和資格預審結果;
(三) 招標文件;
(四) 評標委員會的組成和評標報告;
(五) 中標結果。
第六十八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
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
招標人應向未中標的投標人發出中標結果通知書,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六十九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
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向他人轉讓。
中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章 行政監督
第七十條 全省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分別由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