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一個物業服務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該物業服務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
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區域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積達到物業服務區域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滿兩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積達到物業服務區域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區域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公告。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資料:
(一)物業服務區域劃分資料;
(二)物業服務區域內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及聯系方式;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的交接資料;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確認資料;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前款資料六十日內,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協助。
建設單位未履行告知義務或者無法確定建設單位的,物業服務區域內二十名以上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申請,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核實,符合條件的,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三十四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社區黨組織、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等代表組成。籌備組人數應當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人數的二分之一。
業主大會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擔任,業主代表由業主推選產生;業主推選不能達成共同意見的,可以由社區黨組織推薦產生。
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及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業主大會籌備組工作,提供成立業主大會必須的文件資料,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提供相應的人力、場地支持等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擬定管理規約草案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和專有部分面積,制作業主名冊,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擬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五)提出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
(六)承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十五日前將前款規定的內容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因特殊情況未能在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延長三十日。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向業主委員會移交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資料,并終止活動。
第三十八條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可以采取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方式,也可以以書面征求意見等其他方式進行。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