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物業服務行業協會依法制定行業規范,編制行業服務標準,逐步建立健全服務質量評價體系,推動物業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鼓勵物業服務人加入物業服務行業協會。
第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向社會作出信用承諾。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信用承諾制度,完善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機制,將嚴重失信行為記入會員信用檔案。鼓勵物業服務行業協會與有資質的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合作,開展物業服務人信用等級評價。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單位應當推進住房制度改革,對不符合物業服務管理條件的居住區進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務設施,使其滿足實施物業服務管理的條件。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老舊小區的改造和服務。老舊小區改造后,可以選擇聘請物業服務人服務、居民自主管理或者社區黨組織與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協同管理的模式。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按照相對獨立、便于服務的原則劃定,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條 物業服務區域按照下列標準進行具體劃分:
(一)按照物業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劃定;
(二)物業主要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服務區域,但其主要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能夠分割并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服務區域;
(三)不同物業服務區域地理上自然相連的,可以合并為一個物業服務區域。
第十六條 新建建設項目擬實行物業服務管理的,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同時,持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向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劃分物業服務區域的申請。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征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后進行劃分,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對物業服務區域劃分有異議的,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七條 已投入使用、尚未劃分物業服務區域或者已劃分的區域確需調整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程序形成共同意見后,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劃分標準,確定物業服務區域并公示。
第十八條 新建物業服務區域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一)建筑面積三十萬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三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建筑面積超過三十萬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萬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過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標準提供;
(三)具備水、電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積不低于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的百分之五十。建設單位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配置獨立的水、電等計量器具。
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建筑面積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并依法辦理產權登記。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未經業主共同決定,不得擅自處分物業服務用房。
法律、法規對物業服務用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供物業服務用房面積和位置,并在商品房預售或者銷售時予以公示。
設區的市、縣(市、區)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中注明物業服務用房面積和位置,業主有權查詢。
第二十條 前期物業服務是指建設單位通過招標或者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進行的物業服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或者現房銷售三十日前,在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下通過招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建設單位在招標過程中應當聽取當地物業服務行業協會的意見和建議。
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物業服務區域房屋建筑面積小于三萬平方米的,經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