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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畢業論文,法學畢業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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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學畢業論文

法學畢業論文   大學生活又即將即將結束,大家都知道畢業前要通過最后的畢業論文,畢業論文是一種有準備、有計劃、比較正規的、比較重要的檢驗大學學習成果的形式,畢業論文應該怎么寫才好呢?下面是我精心整理的法學畢業論文,歡迎大家分享。   法學畢業論文 篇1   摘要: 在當代中國,隨著社會的向前發展,經濟實力逐漸增強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搶劫罪問題仍然還很突出。其造成的社會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強對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和對搶劫罪的定罪問題進行討論是法學界關注的重要課題。本文運用法理學、法律社會學等多學科理論,綜合分析了當代中國搶劫罪的各種狀態、特點,及罪與非罪的對策。第一章從搶劫罪的概念入手,闡述了構成搶劫罪幾個要件。第二章討論了社會危害性是判斷罪與非罪的根本標準。第三章從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實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問題,第四、五、六、七章從不作為的脅迫與暗示的脅迫劫財、不動產及財產性利益、對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權為手段,當場獲取乙的財物等幾個方面是否構成搶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見的幾種難把握的搶劫罪。結論提出了在實踐中對搶劫罪定罪量刑應注意的問題。   關鍵詞: 搶劫罪 社會危害性 罪與非罪 對策   目錄   中文摘要……………………………………………………………………………(1)   目錄…………………………………………………………………………………(2)   前言…………………………………………………………………………………(3)   一、搶劫罪的概念…………………………………………………………………(3)   二、社會危害性是判斷罪與非罪的根本標準……………………………………(3)   三、實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問題…………………………………………………(4)   四、不作為的脅迫與暗示的脅迫劫財是否構成搶劫罪…………………………(5)   五、不動產及財產性利益能否成為搶劫罪對象…………………………………(7)   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權為手段,當場獲取乙的財物是否構成搶劫罪…………(9)   結論…………………………………………………………………………………(9)   參考文獻……………………………………………………………………………(10)   致謝…………………………………………………………………………………(10)   前言   搶劫罪是一種嚴重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歷來為我國刑法重點打擊。現實生活中,我們經常見到這類案件的發生,且案情非常復雜。《刑法》第263條對此作了一個較具體的規定。但由于立法對文字簡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條不可能明確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實際情形。對于搶劫罪的許多方面,歷來多有討論,首先,在罪與非罪方面,因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偵察措施、提請逮捕、起訴等問題,因而是個首要問題。本文試選擇幾個對定罪有著重要影響且有爭議的問題加以討論,以期對實際工作有所裨益。   一、搶劫罪的概念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在實施搶劫行為時,不僅造成公私財產的損失,而且可能造成人身傷亡,這既是搶劫罪區別于其他財產犯罪的重要標志,又使搶劫罪成為侵犯財產罪中的最嚴重犯罪。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物和他人的人身。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財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財物的行為。暴力,是指對被害人的身體實行打擊或強制,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行為。如毆打、捆綁、傷害、禁閉等。暴力行為只要足以抑制對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實上抑制了對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質。脅迫,是指以當場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脅,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使其不敢反抗的行為。脅迫既可以是用語言脅迫,也可以通過動作、手勢進行。其特點是如不交付財物或者進行反抗,便立即實現脅迫的內容。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喪失反抗能力的強制方法。如用藥物麻醉、用酒灌醉、使人中毒等。   本罪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1]。搶劫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已的搶劫行為會發生侵犯他人人身與財產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其中,行為人對他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對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則可能是放任。由于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不是搶劫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所以從整體上來說,搶劫罪的故意是一種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二、社會危害性是判斷罪與非罪的根本標準   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一種行為之所以成為犯罪且受到刑罰的懲罰,其根本原因是這一種行為嚴重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犯罪構成是社會危害性的外在法律體現。一般地,行為如果符合犯罪構成,那么這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就達到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這一行為就構成犯罪。但實際情形并不總是這樣簡單。犯罪構成要件只不過是從繁雜的實際犯罪情形中概括、歸納出來的,是決定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許多不為犯罪構成所包括的方面,諸如犯罪的動機、情勢的需求(如國家根據社會治安形式的變化在不同時候采取從重或從輕的刑事政策)、實際情形的變化(如投機倒把行為在計劃經濟年代與市場經濟年代罪與非罪的變化)等等方面都會影響行為在特定條件下的社會危害性。有許多行為,從犯罪構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備的,但一旦綜合考慮行為的方方面面,其社會危害性就減低而不夠刑罰標準。正是考慮到這一情形的實際存在,為了盡可能準確到做到罪刑相適應,保證刑罰預防目的的實現,《刑法》在總則第十三條賦與執法者自由酌量的權力:“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實際工作中,我們往往只顧及行為是否具備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而不綜合考慮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現許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為搶劫罪是一種嚴重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犯罪,因此《刑法》沒有象盜竊罪一樣對財物數額作出要求,而且年滿14周歲以上的公民都可成為犯罪主體。司法實踐中,對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剛滿14周歲的在校生,以輕微的暴力行為如打幾個耳光,踹幾腳,向同學索要幾元錢的行為,一律以搶劫罪刑拘、逮捕、起訴。從犯罪構成角度看,這樣的行為無疑是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對于社會危害性來講,犯罪構成是一個極抽象的概念。實際上在執法過程中,不但要分析這些特殊情況是否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還應根據一般的社會常識及公眾心理,分析這樣一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否達到或接近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搶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類似本文列舉的這樣的行為都以搶劫罪定罪判刑,筆者以為,無論是從對青少年犯罪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這個刑事政策角度,還是從刑罰追求罪刑相適應,以期達到預防目的這個角度講,都是不妥的。而且,雖然在刑法里面,沒有對搶劫罪的財物數額作出一個下限規定,但刑法總則第九條關于罪與非罪的規定,無疑對刑法分則是有指導意義和法律束縛力的。當然,對于某些所搶財物數額雖小但手段較嚴重的行為,則是依法應予嚴懲的。搶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只有對這兩種權利的侵害程度的綜合,才能說明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   三、實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問題   “暴力行為”是搶劫罪最常用的手段行為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健康權直至生命權的施加于人身的強力打擊和強制行為,還包括捆綁、強力禁閉、扭抱、毆打、傷害直至殺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現形式。搶劫罪的暴力行為必須是當場實施的,而且是被作為當場強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手段行為加以實施的。這種暴力行為指向的對象,一般是財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為在多數情況下,只有向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進而非法占有財物;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場的與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種親密關系的人。與“財物數額不是搶劫罪成立的必備要件”這一共識相反,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于暴力行為的上下限問題,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實施搶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殺人,本文認為,如果行為人把故意殺人作為當場劫取財物的一種手段行為,則以搶劫罪而非故意殺人罪定罪判刑。對為了事后獲得被害人的財產,先將被害人殺死的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而不是搶劫罪[1]。但對于暴力程度的下限問題,在實際工作中往往沒有一個明確的認識,很難把握。前蘇聯、日本、北朝鮮等國都明確規定暴力行為的程度必須達到“危及被害人生命與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2]。目前我國對此法還無明文規定,筆者認為,不應規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是搶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兩種權利的被侵害程度對于說明某一搶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義。認為財物數額可以沒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這是沒有道理的。   二是以暴力劫財的本質特征是:以暴力為手段行為,意圖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從而達到當場劫財的目的。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以此暴力行為達到當場取財的目的,而且客觀上實施了暴力劫財行為,就符合搶劫的本質特征,而不問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個被害人的身體狀況都是不同的。有些時候,較重的暴力行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時候較輕的暴力卻能夠做到。如果認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謂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搶劫罪而后者成立,這顯然是不附合邏輯的。   三是輕微的暴力劫財與脅迫劫財的社會危害性相當。脅迫的暴力內容,不管有多嚴重,它畢竟只是一種現實可能性,末造成實然的人身傷害結果。輕微暴力雖然程度輕微,但畢竟已造成實然的傷害結果。從這點上講,哪怕最輕微的暴力行為都要比脅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前者定性為搶劫,而后者不定為搶劫,沒有道理。   四是從實際操作情況看,如果承認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則因為"輕微暴力"是一個極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執法者理解不一,而導致執法混亂。   當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沒有下限”的時候,跟理解“財物數額沒有下限”一樣,除了考察這兩者本身,還應綜合這兩者來判斷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   四、不作為的脅迫與暗示的脅迫劫財是否構成搶劫罪   對于脅迫的習慣理解,如暴力一樣都是一種主動的作為。但不作為同樣可以成立脅迫。實際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過不作為的脅迫當場取財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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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產生于權力,法律是人類行為規則中重要的一種。下文是我為大家搜集整理的關于法律 畢業 論文5000字的內容,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法律畢業論文5000字篇1   淺談知識產權融資擔保的法律障礙和問題   一、知識產權融資的概述和必要性   知識產權融資是債務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識產權出質,向債權人做出擔保債權實現,獲得貸款的融資方式。我國對于知識產權的法律依據見于:《擔保法》第75條第3款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可以質押,并簽訂合同,相關本門登記自登記起生效。”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在歐美發達國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國則處于起步階段,《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明確指出要“促進自主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化、商品化、產業化,引導企業采取知識產權轉讓、許可、質押等方式實現知識產權的市場價值。”   我國的科技型中小企業的的融資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資產少,無形資產價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銀行和中介金融機構的經營理念傳統的負面影響,知識產權的未來使用費的風險大,貶值高成為了其擔保的障礙和觀念的誤區,并且法律的相關漏洞使融資得不到保障。在我國,中小企業擁有的專利占總量的65%,新產品占80%,創造的最終產品和服務價值占GDP(國民生產總值)60%,上繳稅收占稅收總額53%。所以知識產權的融資的市場和機會很多。并且加強知識產權的融資,可以提高企業的創新能力和經營管理的能力,減少政府的負擔,符合我國“科教興國”的戰略,提高整體對外的競爭力和適應力,有利于經濟的發展和國家創新能力的增強。   二、我國現存知識產權融資法律規定所存在的問題   (一)知識產權的法律規范不清,權利界定過于籠統   我國雖然有相關的《擔保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的出臺,但是對如《擔保法》:   第七十九條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權利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規定過于籠統,對于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其操作的復雜性和風險性并不能完全涵蓋。但對于專利、商標、著作權之間的交叉問題應適用何種法律也沒有完整的規定,質押融資事件中面對復雜問題更無所適從。并且其規范的范圍過于狹窄,沒有商業秘密權,商號權,植物新品種權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并沒有包括在內,也沒有專門或集合立法,導致很多權利的真空和爭議侵權的產生。還有擔保法與物權法的銜接性較差。如《擔保法》第79條對知識產權質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而《物權法》第227條則規定:“以 注冊商標 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從嚴格的語義角度解讀,“設立”與“生效”是兩個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兩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適用。   (二)知識產權融資的評估不完善   知識產權的資產評估的是整個融資擔保的核心和關鍵,知識產權評估的內容包括:所含權利及限制、知識產權的價值、確定和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是否明確和規范三個方面,但是由于我國的評估水平較低,標準的不統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權威性和穩定性,又沒有使用不同類型的評估,使得評估并不科學風險的不確定性加大。   (三)知識產權的市場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識產權的擔保價值主要是它的未來所產生的現金流,而知識產權本身的變現的難度大,風險和貶值的可能性高,而公開的市場交易規則不規范,其融資成本高。并且專利的時效性使得很多專利可能瀕臨浪費和報銷,而且沒有市場的交易的統一規范,是知識產權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亂,風險上升。還有就是知識產權難以轉化,或轉化條件高,例如專利權很可能依靠大的機器和設備進行,使得成果轉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識產權融資的中小企業和銀行的信息不對稱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業的自身內控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不健全,使得銀行對于科技型中小企業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級很低,很多的銀行不敢把錢貸給中小企業,而又缺乏相關的調查和咨詢,雙方的溝通和聯系并不緊密。銀行為了降低風險,會提高融資的門檻和費用,并且對于其的流動性和用途進行細致而有限定性規定,大大影響了中小企業貸款的積極性。   (五)我國的知識產權的登記制度混亂   我國的知識產權的登記程序十分復雜,難度極大,有數十個部門進行監管,而且權力過大,費用過高,有些擔保重復,而有些擔保沒有,不允許“未來財產”和“數量浮動的財產”作為擔保物,使得登記的難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識產權種類,如專利和商標進行雙重的質押,其流程和所經和部門就更難以操作。加之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當著作權因交易而移轉或設定質權時,因缺乏公示機制。使情況更加復雜。   (六)知識產權的擔保形式單一   對于專利的有較強的時間性和實用性來說,專利的質押不利于整個專利的使用和專利的升級,其的價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識產權擔保物的擔保價值不完全基于擔保物的轉讓,更多地基于知識產權的預期現金流量;知識產權擔保價值更接近于抵押價值,而非轉讓價值。因此,知識產權質押是值得質疑的。   法律畢業論文5000字篇2   淺議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隱性流轉的法律規制   摘要 我國城鎮化進程不斷加快,新生代農民工大多傾向于在城市購房,其在農村的宅基地及其住宅因此被荒廢,一些地方甚至出現“空心村”。農村宅基地作為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逐漸弱化,很多地方開始出現宅基地使用權的隱性流轉,有必要將這些隱性流轉行為置于法律的規范與調整之下。本文以維護交易安全為目的,從健全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制度、建立有效機構服務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建立農村宅基地退出機制等三個方面提出立法建議。   論文關鍵詞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 隱性流轉 宅基地登記 宅基地退出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物權法》將宅基地使用權定性為用益物權,是一項他物權。我國物權方面的立法宗旨正在經歷由羅馬法“以所有為中心”向日爾曼法“以利用為中心”的轉變,物權也由“重歸屬”向“重利用”方向發展,但與所有權相比,宅基地使用權的行使仍然受到很多限制,在諸多方面需要讓步于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是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作為社會主義國家,必須保證所有土地實行公有制,在此前提下實現農村宅基地的物盡其用。   十八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提出,保障農民宅基地用益物權,改革完善農村宅基地制度,慎重穩妥推進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擔保、轉讓,探索農民增加財產性收入 渠道 。為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農村住房市場將會逐步放開,依據“房地一體”原則,積極改革探索農村宅基地的流轉十分必要。在全面推進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改革前,宅基地使用權的隱形流轉已經事實存在。常見的隱性流轉方式包括轉讓、出租、贈與、抵押、入股、繼承與置換等。隱性流轉由于缺乏法律規制,大多屬于“暗箱操作”,由于宅基地使用權歸屬出現的糾紛會造成流轉各方權利受損,具有較大的法律風險。本文擬從三個方面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隱性流轉的法律規制略陳管見。   一、將法律規制關口前移,健全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制度   公示公信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物權如同 足球 場上的球門,若想進球,必須清楚標明球門的位置,物權登記是實現公示公信的必要手段。   (一) 宅基地使用權確權登記是宅基地流轉的前提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即宅基地所有權歸鄉鎮集體、村集體或村民小組享有。符合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獲得宅基地使用權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原始取得采取登記對抗主義,辦理登記手續不是取得該用益物權的必要條件,但登記后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目前,我國正在開展宅基地使用權的確權登記發證工作,為進一步深化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奠定產權基礎。但基于我國的歷史習慣和農村實情,確權登記工作推行難度大。建議采納廣東安徽等地農村土地改革試點 經驗 ,只有完成宅基地確權登記手續的才可以流轉,并且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二) 宅基地使用權隱性流轉登記應區別對待   隱性流轉造成的宅基地使用權變動通常“披著合法的外衣”,以“房地一體”為原則有條件的轉讓或繼承。隨著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推進,隱性流轉終將拋開現行法律制度的限制,新的立法應區別對待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問題,在登記生效主義與登記對抗主義間做出恰當的選擇。現行法律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權登記也值得借鑒,以轉讓、互換方式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采取登記對抗主義,但對其他形式進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未做規定。   目前法律規定,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只能隨地上附著物一并轉移,且受讓人與轉讓人須為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據農村“熟人社會”的特點,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轉讓行為自然可以達到公示公信的效果,宅基地轉讓得實行登記對抗主義。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贈與與繼承都會造成享有該用益物權的主體發生變化,應著重審查上述行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由于贈與與繼承屬于無償取得,根據《物權法》規定,善意第三人主張行使對抗權應以支付對價為前提,贈與與繼承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享有一般的對抗權。因此贈與與繼承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時,應適用登記生效主義以確保法律關系的穩定。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出租、抵押、入股不會造成享有該用益物權的主體發生變化,立法對上述行為的登記可不予規定。租賃、擔保、參股各方當屬理性人, 租賃合同 、擔保合同與認股權證的契約效力足以保障交易安全。相繼成立的中介服務機構也可提供合同鑒證業務,強化契約效力。   二、拓寬法律規制視角,建立有效機構服務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   (一)建立專門的行政機構統一登記農村土地使用權   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中規定,要加強農村宅基地登記發證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記發證到戶,內容規范清楚,切實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但此項規定在實踐中落實困難。我國不動產登記存在多個登記機關,多頭登記的現象。農民嫌麻煩不愿登記,個別登記機構為謀取利益收取高額登記費用也是造成宅基地登記工作難以推進的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建立專門機構統一登記農村各類土地使用權。   當前宅基地使用權的管理存在很多漏洞,主要原因是“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虛位問題,土地所有者未能積極維護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歷史遺留問題多,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確權登記可發揮村民自治機構的基礎性作用,在自治單位挑選聯絡員,開展 法律知識 的宣講普及活動,各鄉鎮安排專員負責協調工作。通過科學的人員配置與機構設置強化宅基地所有權人作為管理者的身份與職能。各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據宅基地流轉方式的不同進行分類登記,逐步實現與金融機構、民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共享,全方位保障交易安全。   (二)建立市場化運作的農村土地中介服務機構   借鑒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成功經驗,成立市場化運作的中介機構,提供信息發布、價格評估、合同鑒證、法律咨詢與糾紛調解等服務。北京大學國家發展研究院周其仁院長建議建立一個農村土地交易市場,為包括宅基地在內的所有農村土地流轉提供服務。目前重慶、成都武漢都在探索建立農村土地交易市場,但都在研究試點階段。而且單一行政化運作的土地交易所難以解決宅基地流轉過程中大量現實且專業化的問題,如流轉信息發布渠道不暢通,土地價格評估不專業,交易手續復雜當事人難以應對,流轉后土地價金發放比例及 方法 難以確定,交易當事人權利救濟途徑缺失等。   市場化運作的中介服務機構應運而生,中介機構以居間人身份為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各方提供專業化服務,按照一定比例收取傭金。城市房地產中介機構的運營模式可以作為參考,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可發掘研究此類業務。在探索分類業務、分項經營的基礎上,逐步成立綜合性的市場運營機構,如宅基地委托代理機構、宅基地評估公司、宅基地 保險 公司、宅基地投資經營公司等。   三、統一法律規制口徑,建立農村宅基地退出機制   我國法律規定農村宅基地遵循“一戶一宅”原則,然而不少農戶可基于繼承或接受贈與等原因獲得多處宅基地,“一戶多宅”現象較為普遍。一些農戶甚至超出標準面積建房,建造新房卻不拆除舊房,或未經審批違法占地建房。據調查,陜西省西安市臨潼區鐵爐街道下轄的劉村,僅375戶農戶,但宅基地卻多達500處,閑置宅基地96處,其中,無房空宅基56處,超過30%的農戶存在一戶多宅現象。全國范圍內普遍存在此類現象,隨著城鎮化進程的加快,農村宅基地閑置率有可能進一步攀升。默許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隱性流轉只是權宜之計,且隱性流轉的不規范會導致宅基地價格降低,損害農民利益,造成集體資產流失。要從根本上規制宅基地的隱性流轉,應建立農村宅基地退出機制,提高農村土地利用率。   按照不同的情況,農村宅基地退出可以采用無償與有償兩種方式。出于公益事業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建設和舊村改造的需要占用農民宅基地的,不涉及農民主觀意愿,為單方行政行為,適用各地農業用地征收補償標準,此處不再贅述。   (一)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無償退出   《農村宅基地管理條例》規定,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無償退出的情形包括:不合規定的“一戶多宅”或超出標準建房的;自批準建房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興建的;非法轉讓宅基地或住房的;④筆者增加一種情形,村民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后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第一種情形下應鼓勵村民主動退出,違法占用的宅基地無償收回,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屬設施給予適當補償,面積超標且超標部分房屋滅失的不在補償之列。后三種情形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直接無償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有償退出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有償退出的前提是解決資金來源問題,建立宅基地退出補償基金。但是我國目前的現狀是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人的村集體大多沒有相關資金來源。 宅基地退出補償基金的資金來源應以“誰投資,誰受益,誰受益,誰投資”為原則,以國家財政撥款為基數,鼓勵村辦經濟和集體組織成員加入,在土地收益實現的情況下,按照基金份額分配收益。   在市場經濟環境下,農民都是理性人,若要讓其自愿退出原本無償取得、擁有無期限使用權的宅基地,應積極探索宅基地退出激勵補償機制,包括制訂符合市場行情的補償標準,擴大補償范圍,探索賠償金的發放方式和建立城鄉一體化的社會保障體系等。   除貨幣化補償外,廣東、重慶、天津等地已經開始試點“宅基地換房”,即農民自愿以其宅基地,按照規定的置換標準,換取小城鎮內的一套住宅,遷入小城鎮居住。這種以宅基地使用權換取房屋所有權的方法看似美好,卻存在不少現實問題。由于小城鎮住宅建設成本較大,這種置換必須成規模、大面積進行,集體成員內部意見不一致時,少部分村民的利益恐難以保障。遷入小城鎮也為日后從事農業生產帶來不便,在以傳統粗放型耕作為主的農村,“宅基地換房”模式難以推廣。 >>>下一頁更多精彩的“法律畢業論文5000字”

法律專業畢業論文5000字范文

3,法律專業畢業論文8000字范文

  法律是保護我們安全的重要內容,存在我們生活的方方面面。下面是我帶來的關于法律8000字 畢業 論文的內容,歡迎閱讀參考!  法律8000字畢業論文篇1:《淺談法律信仰形成的法律基礎》   摘 要 法律信仰作為法治國家的精神基礎在依法治國的當今無疑意義重大,本文通過對法律信仰和良法概念的界定、什么樣的法律才能被信仰的闡述,闡釋了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作用。   關鍵詞 法律信仰 良法 作用   一、前言   依法治國作為我國的基本治國方略已經有十二年之久,為了實現依法治國的理想圖景,我國已基本建立了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社會主義各項事業基本有法可依。雖然有法,但法律在實踐當中權大于法、人大于法、以言代法、以權廢法的現象比比皆是,為什么會出現這種情況?歸根到底是法律不被信仰,如果法律不被信仰,與一紙具文無異,就似伯爾曼所說:“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①。”法律作為信仰的唯一對象在培養法律信仰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們究竟要信仰什么樣的法律?良法作為一種有別于惡法的良善之法應作為法律信仰的當然對象。本文正是以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重要性為理論基礎,通過以下邏輯來分析良法的這種重要性:法律信仰是依法治國方略的精神基礎,這種精神基礎又是如何形成的?法律作為法律信仰的唯一對象對法律信仰的形成起到了關鍵性作用,那什么樣的法律才會被信仰呢?價值合理、規范合理、體制合理、程序合理的良善之法應成為法律信仰的對象②。   二、法律信仰與良法概念界定   (一)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一詞在《辭海》中并沒有針對性的解釋,只有對信仰的解釋為:“信仰是對某種宗教,或對某種主義極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為行動的準則③。”謝暉教授認為“法律信仰是兩個方面的有機統一:一方面是主體以堅定的法律信念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規則作為其行為準則;另一方面是主體在嚴格的法律規則支配下的活動④。”由此,筆者認為法律信仰是指社會主體對法律的信服和尊重,并將這種信服和尊重的心理狀態轉化為行為準則的過程。法律信仰是一個動態的過程,而非靜止不動的,是包括心理狀態和行為過程的有機統一。也就是說,法律信仰不僅存在于理論上,而且踐行于法治實踐中。   (二)良法   良法是與惡法相對應的法哲學范疇,是一個廣泛且不斷發展的概念,它包括法的實質良善性和形式良善性兩個不可分割的方面。要對良法下個確切的概念不容易,可從良法的標準來探討良法的概念。李龍教授主編的《良法論》一書認為良法的基本標準是:價值合理性、規范合理性、體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⑤。筆者認為,良法應從應然角度考慮,良法應是實質良善和形式良善的有機統一,由此,法律應當是怎樣的,而非法律實然或已然是怎樣的。價值合理性應是良法的靈魂,規范合理性、體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都是為了實現良法的價值合理性服務的。因此,良法應是符合自然、社會、人類發展規律的,能夠滿足主體享有最一般人權、公平正義的,并能為大多數獨立社會主體所信奉和行使的準則。   三、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對象   法律信仰作為信仰的一種,其信服和尊重的準則當且僅當是法律,而不能是諸如權力、教義、風俗習慣之類的對象,如果法律信仰除法律之外還有其他對象,那就不是法律信仰,也培養不出法律信仰。法律的三品性“自由――人權性、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濟性”是法律成為法律信仰對象的內在因素⑥。此外,規范的至上性是法律成為法律信仰對象的前提條件⑦。正是因為法律保障人權、救濟權利、實現利益的特性及其至上性,確定了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對象。   四、什么樣的法律才會被信仰   依法治國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只有建立并不斷完善法律體系才能為依法治國提供法律基礎,而法律被信仰是依法治國的精神基礎,只有法律真正為社會主體所尊崇和行使才能實現法治,但是并不是只要是法律就一定會被信仰,還要看這種法律是否具有價值合理、規范合理、體制合理、程序合理等特性,是否能夠保障人權、救濟權利、實現利益,是否能夠體現法律的應然性(公平正義性),即法律應是良善之法,是為良法。   五、良法對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   根據謝暉教授將法律信仰分為法律信念和在法律信念支配下的活動兩方面來看⑧,良法對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可通過以下兩方面來實現:1.良法對法律信念形成的作用。法律信念是一個有關個體主觀心理的概念,內在包涵著個體對法律的信服和尊崇,并把這種信服和尊崇內化為一種恒定的意念,而這種信服和尊崇的前提是法律可以實現主體的某種利益。良法因其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濟性、自由-人權性,使其具備被信仰的價值基礎;2.良法對法律實踐的作用。法律實踐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而這個法的良善性決定了法律實踐的有效性,法律的有效實行是法律實踐的應有之義。法律的善惡決定了人們對其信仰的最基本的邏輯起點和價值基礎,只有善法――以人權保障為宗旨的法律,才能獲得社會主體的普遍認同并加以普遍遵守,法律的良好實施才能促使人們去信服和尊崇法律,法律信仰才能形成。   六、結語   法律信仰在依法治國的當今無疑是非常重要的,但要真正讓法律成為普通民眾的信仰,首先法律應是良善之法,且應有效實施,法條具文的泛濫,除了帶來種種社會成本,還會阻礙法律人職業自律,而法律人職業素質的降低,無疑會鼓勵人們在法制外另辟 渠道 ,解決糾紛維護權益,即求助于私力救助。因此,法律不僅在制定過程中要不斷向良法靠近,而且制定出來的良法要得到有效的實施,這樣才能為民眾提供法律榜樣,使民眾信服法律,將法律內化為信念,從而信仰法律。   注釋:   ①[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1:28.   ②李龍.良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71-72.   ③辭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565.   ④謝暉.法律信仰的理念與基礎.山東人民出版社.1997:15.   ⑤李龍.良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71-72.   ⑥鐘明霞,范進學.試論法律信仰的若干問題.中國法學.1998(2).   ⑦謝菲.小議形成法律信仰的前提條件和經濟基礎.律師世界.2002(7).   ⑧謝暉.法律信仰的理念與基礎.山東人民出版社.1997:15.   法律8000字畢業論文篇2:《淺談 保險 法律道德風險的法律防范》   摘 要 保險在我國社會中已經被越來越多的民眾所重視,在保險法律關系實踐中也出現了相當多的司法案例。本文首先分析了保險活動中法律道德風險的表現形式及產生原因,并對我國《保險法》在防范保險道德風險上存在的缺陷分析,從法律人的角度,對我國保險法的制定和修改提出建設性的意見。   關鍵詞 保險 道德風險 保險道德   一、保險道德風險的表現形式及產生原因   (一)保險道德風險的基本概念   道德風險是指與人的品德有關的無形因素,即是指由于個人不誠實、不正直或不軌企圖,促使風險事故的發生或擴大,以致引起社會財富損毀和人身傷亡的原因和條件。 道德風險以前主要存在于經濟領域,但是近年來隨著保險領域的不斷擴大,加之保險制度自身特點和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健全,道德風險越來越廣泛的存在于保險領域,保險道德風險成為保險業中一個特有的術語。   “保險道德風險”是指通過投保獲取不正當利益的一種精神或心理狀態,即投保人為了謀取保險金賠償或給付而投保,通過促成或制造保險事故而騙取保險金的危險。 本文認為保險道德風險的主體除了投保人外,還應該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保險道德風險同一般的風險相比,具有自身特點。一般情況下,實際危險是有形的,而保險道德風險是無形的,很難運用保險業的相關法則加以預測,因此比較難以加以識別。   保險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分散危險和補償損失,但是人為的保險道德風險卻造成保險機制的非正常運轉,因此有必要從法律角度尋求防范保險道德風險的具體 措施 ,以求將其發生率盡量降到最低。   (二)保險道德風險的表現形式及產生原因   隨著社會的發展,保險道德風險的表現形式越來越多樣化,常見的表現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幾種:虛構保險標的;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故意違反告知和保證義務;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道德風險源于人的自利本性,人們在利益的驅動下,可能做出一些不法行為。加之保險機制的自身特點和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完善,就導致了保險道德風險的廣泛存在。保險道德風險的產生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 保險活動中信息不對稱。信息的不對稱指在交易雙方之間或者所形成合作關系的雙方中, 一方擁有另一方所不知的信息,在相互對應的經濟人之間不作對稱分布的有關某些事件的知識或概率分布。 在社會保險活動中,投保人所了解的保險商品信息都來源于保險人和中介人的介紹。保險人則通過投保人和中介人來掌握保險標的信息。彼此間存在著明顯的信息不對稱。   2. 逆向選擇的存在。所謂逆向選擇( adverse selection) 是指事前隱藏信息的行為。保險人與投保人在保險過程中,必須要達到信息的完全對稱與知曉,才能簽訂保險條約。但在現實中,這種絕對知曉與坦白的現象是不存在的,彼此都不能絕對知道對方的形象。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時,往往能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來選擇性的投對自己有利的保險,而并不把這方面的所有情況讓保險公司知曉。所以,由于信息的不對稱,保險公司總是處于劣勢。這樣就導致了有些投保人不愿向保險人真實告之被保險人已存在的風險狀況,保險人處于被動選擇的位置為投保人的行為承擔相應風險。   3. 立法對相關利益主體規制不足。人們追求利益的欲望是無止境的,在利益的驅使下,一些人就會做出一些不法行為,表現在保險活動中,就會引發保險道德風險。要想減少甚至消滅保險道德風險,非常重要的一點就是加強對相關主體的規制。正是因為現有立法對保險道德風險的規制不足,對騙保、詐保等行為懲罰不夠,才會造成保險道德風險的廣泛存在。   4. 我國保險法仍不完善。我國現在的《保險法》及與其配套的法律法規還不十分健全。存在著保險利益不清晰、歸責原則不合理、缺少近因原則的規定等一些立法缺陷。特別是在約束方面,對保險欺詐的懲罰力度不夠,客觀上縱容了保險道德風險的發生。   因保險活動中信息不對稱以及逆向選擇而引發保險道德風險,主要還是由于保險法中相關制度不健全造成的。可以通過在保險法中設立和適用相關的原則和制度來加以解決。通過在保險法中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并且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適用過錯責任推定制度來讓投保人負擔舉證責任就對解決保險活動中信息不對稱與逆向選擇問題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也可以通過加大對騙保行為的處懲罰力度來約束各個保險利益主體,防范保險道德風險。所以,歸根結底,我們要從立法角度來防范保險道德風險。   二、我國《保險法》在防范保險道德風險上的缺陷   (一)保險利益不清晰   保險利益原則對防范保險道德風險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卻并不清晰。特別是對保險利益應該存在于何人何時,并未作詳細的規定。   保險利益應該歸于于何人,大多數國家規定為被保險人,而我國《保險法》規定為投保人。我認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具有更明確的保險利益。因為,假如被保險人與保險標間不存在保險利益,其又為合同受益人,那么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不僅不會對其利益造成損害,反而為其帶來利益。這樣以來便容易引發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   (二) 缺少近因原則的規定   我國《保險法》只是在相關條文中體現了近因原則的精神而無明文規定。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資料。保險人應當及時予以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履行保險責任;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拒絕給付保險金的通知”。近因原則是確認保險人之保險責任的主要依據。正確認定近因,對防范保險道德風險有重要的意義。在《保險法》中增加關于近因原則及其適用標準的明確規定是十分必要的。   (三) 歸責原則不妥當   按照保險的一般規則,保險責任的歸責原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考慮行為人有無過錯,或說行為人有無過錯對民事責任的構成和承擔不產生影響。 就保險領域來說,就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如果發生該事故的原因屬于承保范圍內的原因,那么保險人就必須承擔保險責任。而不必考慮該事故是否是由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過錯造成。   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能使因保險事故遭受的損失得到及時的賠償,有利于保護投保人等的利益。但由于保險活動中的信息不對稱,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并不能及時準確的獲得事故的有關證明和資料,這樣,對于保險人來說,證明投保人等是否存在故意是十分困難的。在此情況下,無過錯歸責原則的適用客觀上加重了保險人的負擔,增加了保險道德風險發生的危險。   (四) 對騙保等相關行為的懲罰力度不足   《保險法》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實施了騙保等行為后,主要承擔的是違約的合同責任。“利益與風險相當”是一句古老的法諺,它指的是獲得一定的利益必須負擔相當的風險,如果利益大于風險,則必然會導致不法行為的產生。實施騙保等行為后所承擔的責任遠遠小于通過騙保行為所獲取的利益,必然會引發道德風險。另外,如今保險道德風險在保險領域廣泛存在的現實說明,僅讓他們承擔違約責任是不足以防范保險道德風險的。所以《保險法》有必要加大對騙保、詐保行為的懲罰力度。   三、 防范保險道德風險的立法建議   (一) 進一步明晰保險利益   “無利益者無保險”,保險利益對保險道德風險防范的意義自不待言。保險利益具體明確,可以避免投保人利用對保險利益的不同理解而利用保險道德風險。   由《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可以看出,真正有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的是被保險人,而非投標人。而《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可見,《保險法》第十二條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明顯不一致。   保險利益存在于何時,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可見與保險合同訂立時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根據英美保險法通例,保險利益存在于何時因險種不同而不同。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分別具有補償性和給付性特點,決定著保險利益原則在適用過程中的時間限制不盡相同。其中,對財產保險合同而言,一般要求從投保時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始終對于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與此不同,保險利益原則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時,僅要求明確一個時間點,至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則在所不論。因此,我國《保險法》應該借鑒英美法的規定,明確保險利益產生于何時。   (二)增加近因原則的相關規定   由于我國《保險法》未明文規定近因原則。應在《保險法》中明確規定近因原則及其適用標準。根據近因原則的要求,認定近因的關鍵,在于尋找致損的因果關系。   關于近因原則的適用標準,保險界普遍認可的是直接作用論,即將對于致損最直接起著決定作用的原因作為近因。如果保險事故是作為直接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損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如果保險事故并非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的直接原因,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三) 適用過錯責任推定制度   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中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對解決信息不對稱引起的保險合同簽訂前的逆向選擇問題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對于信息不對稱所引發的保險合同訂立后的道德風險該如何解決呢?則依賴于過錯責任推定制度。   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的保險理賠過程中,對保險人來說,想要證明投保人等是否存在故意是十分困難的。而將舉證責任的負擔通過法律規定合理分配給投保人,可以使其自身受到相應的約束,對于彌補保險人的信息滯后性,防范保險道德風險無疑有所裨益。 例如,對于常見的汽車騙保案件,由于經常存在投保人與汽修廠聯手騙保,所以更具有隱蔽性,這無疑增加了保險人對案件事實調查的難度,造成聯手騙保暢行無阻。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適用,將舉證責任轉移給投保人,給投保人增加了舉證的負擔,勢必會增加聯手騙保行為的難度,從而遏制保險道德風險的發生。   (四) 設立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制度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對防范保險道德風險起著重要的作用。首先,通過對騙保人施加更重的經濟賠償責任來制裁他們的不法行為,更好達到懲罰的目的。同樣,通過懲罰也達到了威懾的目的,可以防止道德風險再次發生。其次,這一制度具有補償功能,在補償性損害賠償不足以補償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失時,懲罰性損害賠償能更好的維護保險人切身利益。再次,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可以對保險交易起到鼓勵作用。同樣,這一制度在保險領域適用能夠促進保險活動的正常進行,因為它使潛在的騙保人等認識到遵守保險合同的約定比實施騙保行為更加合算。   注釋:   程婧.保險道德風險的產生及規避.福建金融.2001(5).第37頁.   尹田主編.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控.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頁.   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頁.   魏建文、鄒國雄.論保險道德風險的法律防范.經濟師.2002(3).第71頁.   參考文獻:   [1]楊林.遏制保險欺詐.中國保險.2005(8).   [2]張歡.中國社會保險逆向選擇問題的理論分析與實證研究.管理世界.2006(2).   [3]黃海驥.保險信息不對稱的表現及影響.保險研究.2003(12).   [4]卓志、熊海帆.保險領域逆向選擇與道德風險的經濟分析.保險理論與實踐問題探索.西南 財經 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法律8000字畢業論文篇3:《淺談法律服務在軍隊政治工作中的作用》   一、引言   隨著我國法制化進程的發展和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逐步建立,軍隊的法制建設引人矚目。其中,法律服務工作的蓬勃開展,直接促進了國家的政策法律在軍隊中得以更好的落實,這對貫徹中央軍委依法治軍的方針,保護國家軍事利益,維護軍隊和軍人的合法權益意義重大,但是,這只是法律服務工作顯而易見的一些作用。其實,對軍隊來說,法律服務工作作為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內容,不僅有利于加強我軍的政治建設,發揮我軍的政治優勢,也在落實依法治軍方針、依法管理部隊、拓展政治工作職能和形成政治工作合力等領域發揮著作用,從而全面提高戰斗力和保證各項任務的完成。   二、法律服務工作與軍隊政治工作的相互作用   (一)軍隊政治工作的需求催生了法律服務工作的發展   隨著依法治軍原則的提出和部隊法治建設的需要,具有軍隊特色的法律服務工作在部隊應運而生。1995年5月,《中國人民解放軍政治工作條例》將司法行政工作、軍隊保衛工作、軍事審判工作和軍事檢察工作作為軍隊政治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而法律服務工作就是其中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政治工作條例》把“領導司法行政工作、管理律師、公證和法律服務”作為總政治部的重要職責,把領導、負責法律服務工作作為各級政治機關的主要職責之一。這樣,在《政治工作條例》這一軍隊政治工作的權威法規中確立了法律服務工作在政治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因此可以看出是軍隊政治工作的需求催生了法律服務工作的發展,法律服務工作納入軍隊政治工作體系中,在實踐中有利于加強對法律服務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健康發展。   (二)法律服務工作的開展促進了政治工作任務的完成   《政治工作條例》明確規定了法律服務工作和政治工作的共同任務是“打擊軍內違法犯罪和境內外敵對勢力、敵對分子的滲透破壞活動,從政治上、組織上純潔和鞏固部隊,運用法律手段保護國家利益和軍事利益,維護軍隊和軍人的合法權益”。這一任務的確定,是由法律服務工作本身的工作性質決定的。律師工作、公證工作和基層法律咨詢工作,從法律角度為部隊建設提供各項服務,適應部隊建設需要,促進部隊的全面建設。這些任務與政治工作中任務的方向是一致的。因此,軍隊政治工作中不能缺少法律服務工作,法律服務工作對加強軍隊政治工作,實現政治工作任務具有很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三、法律服務工作在軍隊政治工作中的作用機制   (一)開啟法律服務工作,加強軍隊政治建設   過去,我軍的法律服務工作是潛在的,沒有明確的組織機構和專業的法律隊伍,也沒有明確的人員職責分工。出現了法律問題,有了法律服務需求,則由保衛、組織、干部、宣傳等部門辦理。這些法律問題體現在為首長和機關提供法律咨詢,為官兵涉法問題提供解答官兵,協調處理軍地糾紛,參與訴訟和調解以及法制宣傳 教育 等。依法治國和依法治軍方針的貫徹,法律已經涉及國家和軍隊生活的方方面面。單純的依靠行政手段和途徑,單靠組織、干部、宣傳、保衛等部門的工作已不能滿足部隊政治建設的需要。只有開啟法律服務工作,滿足日益增多的涉法問題解決的需求,提高政治工作的有效性,發揮我軍政治工作的優勢。   (二)加強法律服務工作,落實依法治軍方針   依法治軍,就是依據法律管理國防和軍隊建設事業,把國防和軍隊建設的各個方面,各個環節納入法制化的軌道。依法治軍是軍隊建設全局性、基礎性、長期性工作,中國特色軍事法規體系的形成,為依法治軍提供了有力支撐。依法治軍是一個系統工程,如何才能找到依法開展工作的突破口和切入點?那就是通過法律服務工作。法律服務工作是貫徹實施軍事法律法規的重要方面,在依法治軍,有效地依法管理部隊上發揮著巨大作用。   (三)加強法律服務工作,形成政治工作合力   軍隊法律服務工作具有獨立的工作對象、工作任務和業務范圍,相對于政治工作中的保衛、組織、干部、宣傳、紀檢等工作來說具有獨特性。但是,法律服務工作又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和政治工作中的其他業務工作存在相互促進、相互制約的關系,開展得好可以和其他政治工作形成合力。首先,法律服務工作與政治工作中的其他工作存在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形成合力的關系。對政治工作是一個很好的充實,又促進了政治工作其他方面工作的開展,形成政治工作合力,更有利于完成政治任務。其次,法律服務工作對紀檢、組織、干部、宣傳、 文化 工作及群眾工作等同樣具有促進作用。法律服務工作與其他各項業務工作都能相得益彰,形成合力,將系統論中整體大于部分之和的原理運用到政治工作中,定會更好地搞好政治工作,實現其任務和職能。   (四)做好法律服務工作,加強基層政治工作   政治工作是我軍的生命線,在我軍的建設和發展中,政治工作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基層部隊的政治工作則是整個政治工作最基本、最具體體現,部隊基層政治工作的好壞直接影響部隊的戰斗力生成,對確保黨對軍隊的絕對領導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基層政治工作必須做到有法可依,當前,基層政治工作主要依據《軍隊基層建沒綱要》,那么在貫徹這一法規開展基層政治工作的過程中,法律服務工作的重要性就顯而易見,法律服務工作要做好《綱要》的宣傳教育工作,使基層官兵樹立《綱要》就是法規的意識,從而增強貫徹落實綱要的自覺性。因此,法律服務工作應面向基層開展工作,幫助基層搞好依法管理、依法施訓、依法理財、依法搞好教育和法律宣傳、依法維權等。所以,法律服務工作在加強基層全面建設,加強基層政治工作方面起著重要作用。   四、結束語   總之,軍隊政治工作的需求催生了法律服務工作的發展,法律服務工作的開展促進了政治工作任務的完成。軍隊法律服務工作在軍隊政治工作中發揮非常重要的作用。 猜你喜歡: 1. 法律畢業生論文 2. 法律畢業論文范文大全 3. 法律畢業論文4000字 4. 淺談法律畢業論文范文 5. 法律本科畢業論文范本 6. 法律畢業論文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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