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拆遷補償標準明細2022浙江
具體的補償標準是每一個被拆遷戶都急切希望知悉的,但是在實際的拆遷過程中,每個省份、地域的拆遷補償標準都是不一致的,甚至在同一地區不同項目的拆遷補償標準都會是不一致的。但無論是什么樣的補償標準都要基于一個基本原則,就是參照市場價格進行補償。實踐中較多采取的方式是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以評估來確定市場價,但由于目前我們國家的評估機構尚缺乏中立性(誰委托對誰有利)和評估上下浮動空間較大,故大部分評估都不能反映實際的房屋價格,評估的數值與市場價格差距較大。
另外,還需要解釋一下,進行拆遷補償的資金最終是由用地單位來承擔的,故在不同的項目中,用地單位的資金實力不同,自然補償的標準也會不一致,但無論如何都將是盡量壓縮投資成本,即拆遷補償資金。基于這個原理,補償的標準在拆遷過程中并不是最重要的問題。最重要的是該如何提高補償?如何獲得公平、合理的拆遷補償。
2. 浙江省拆遷補償標準
律師只能提供標準,沒有辦法給您確定具體的數額,具體多少錢一平米,需要根據當地的物價、地價來評估和計算。
農村耕地的補償標準是前三年均產值的10到30倍,其中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青苗的附著費用。
3. 浙江省拆遷安置補償條例
簽了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可以撤銷嗎?法院的判決告訴你!
原告王先生,男,1981年出生,漢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可心律師,北京煒衡(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
被告永州市零陵區自然資源局,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區瀟水中路191號。
法定代表人唐,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該局政策法規科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湖南瑞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情介紹】
2018年8月5日,被告零陵自然資源局(原永州市國土資源局零陵分局,下同)與原告王先生簽訂了一份《房屋征收協議書》。
原告王先生訴稱,其擁有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七里店辦事處楊塘村周家組一房屋的所有權,用途為住宅,屬于集體用地上房屋。零陵區人民政府以棚戶區改造為名對其房屋實施征收。2018年8月5日,在被告的逼迫下雙方簽訂了《房屋征收協議書》,簽訂合同過程中,被告未向其提供合法的征地手續。2018年10月30日,在被告對其房屋實施強行斷電行為,于2018年11月9日,在零陵區人民政府主導下,對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原告認為被告違反法定征收程序,逼迫原告簽訂《房屋征收協議書》,該協議書應屬無效。
原告王先生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一、房產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名下有位于被征收土地范圍內房產一套;
二、《房屋征收協議書》,擬證明原告名下有位于被征收土地范圍內的房產一套,被告基于土地房屋征收與原告簽訂了《房屋征收協議書》;
三、《零陵區棚戶區改造項目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擬證明被告實施房屋征收的范圍及原告房屋情況;
四、《限期騰地通知書》,擬證明被告基于零陵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實施征收土地房屋與原告簽訂了《房屋征收協議書》,房屋在被征收范圍;
五、《湖南省國土資源廳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擬證明被告基于棚戶區改造實施征收涉案地塊(集體土地)上房屋,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審批,被告實施征收違法;
六、房屋強制拆除前、后及強制拆除現場政府參與人員照片,擬證明原告房屋是基于政府征收被強制拆除。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執焦點是: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征收協議書》是否有效。對此應依照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并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進行審查。現評析如下: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時,須做到依法行政,秉承“法無授權即為禁止”的原則。本案中,原告王先生在七里店周家組修建了一棟磚混結構的房屋,該房屋并不在《零陵區棚戶區改造項目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的征收紅線圖范圍內,王先生本人也非涉案房屋所在的七里店周家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屬于安置對象。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零陵自然資源局未提供涉案房屋、土地獲得征收批準的依據,其超出《零陵區棚戶區改造項目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征收安置范圍,所實施的征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征收土地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規定。因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征收協議書》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行為沒有依據的明顯違法情形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故原、被告雙方于2018年8月5日簽訂的《房屋征收協議書》無效。被告零陵自然資源局提出的“涉案協議是雙方自愿達成的,非基于行政征收行為,來源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