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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下載,動產抵押登記書在注銷時企業留存的一份丟失了怎么辦

來源:整理 時間:2023-01-10 14:09:35 編輯:成都生活 手機版

1,動產抵押登記書在注銷時企業留存的一份丟失了怎么

你好,如果有登記,可去去登記部門注銷或補辦!如果沒有登記,又沒有其他證明的,這個不好辦!
不明白啊 = =!

動產抵押登記書在注銷時企業留存的一份丟失了怎么辦

2,動產抵押登記

通常動產里只有車輛能到車管所去登記,至于其他的抵押協議嘛,花點兒錢在公證處公證一下就行了,具有法律效力了
到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比如車輛,到車管所辦理。
你好,看是什么動產了,車到車管所,船到船舶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如果是設備等就到工商局登記,至于其它的就以動產轉移到抵押權人手中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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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成都房產辦理房屋抵押權注銷登記需要準備哪些資料

房產抵押貸款流程:1、借款人在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2、準備貸款要求的資料;3、面簽銀行;4、銀行報卷和審批;5、銀行審批通過后,通知借款人審批結果,并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6、到建委做抵押登記;7、建委出它項權利證;8、視情況辦理保險、公證等手續;9、銀行將貸款直接劃撥到合同約定的帳戶中;10、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規定還本付息。
就是指你們之間的抵押行為的結束,你的房產上已經沒有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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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到四川省遂寧市工商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需要哪些手續表格在哪里

需攜帶(一)經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還應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 到了工商局他們有《動產抵押登記書》的,會教你們怎么填寫。
你好!動產(機動車輛除外)的按揭工商機關登記。股票屬于可移動,可注冊。如果對你有幫助,望采納。
動產(機動車輛除外)的按揭工商機關登記。股票屬于可移動,可注冊。

5,企業辦理動產抵押注銷登記應提交哪些文件

辦理完注銷登記后,應提供下列材料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由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向登記機關提交《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抵押人及抵押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二)代理人名稱(姓名);(三)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四)擔保的范圍;(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六)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七)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執照、雙方代理人身份和權限證明文件等資料。
抵押權從屬與主債權,如果主債權未得到清償且在訴訟時效內,抵押登記則依然有效。

6,急誰有動產抵押相關的資料啊

動產抵押登記須知 為了您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充分的保障,請在填寫登記書前仔細閱讀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須使用標準A4紙張、黑色鋼筆、簽字筆填寫或電腦打印登記書。 二、申請人應當保證其所提供的材料及信息真實有效。登記書內容應當與抵押合同以及主合同相關內容一致。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下列動產不得抵押: (一)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二)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動產抵押登記,應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經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還應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 抵押人以全部財產設定浮動抵押的,應當在登記書抵押物概況的備注欄中寫明“以現有的或者將有的全部動產(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以部分財產抵押的,要列明抵押財產的類別, 如“以現有的和將有的蔬菜、水果抵押”; 以未上牌的汽車作抵押的,應當在登記書抵押物概況的備注欄中寫明“未上牌汽車”。 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動產抵押合同變更、《動產抵押登記書》內容變更的,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應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 (三)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 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第八條規定,在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等情形下,動產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應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 (三)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注銷登記書》; (四)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辦理動產抵押注銷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 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查閱、抄錄或者復印有關動產抵押登記的資料。 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反擔保及最高額抵押登記適用此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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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請問 哪里可以下載 對外擔保反饋表 和對外擔保登記表 搜

給你找來了 直接復制出來到word里就可以打印了: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國家外匯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外擔保行為,完善對外擔保管理,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對外擔保的管理機關。 第三條 對外擔保應當經外匯局批準,本細則另有限定的除外。 第四條 《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以下簡稱擔保人)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或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中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財產對外抵押或者以《擔保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動產對外質押和第二節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向中國境外機構或者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債權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稱受益人)承諾,當債務人(以下稱被擔保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履行義務;或者受益人依照《擔保法》將抵押物或者質押物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五條 《辦法》第二條第2款中有關概念含義如下: (一)“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向受益人融資提供的本息償還擔保。融資方式包括:借款、發行有價證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銀行給予的授信額度等。 (二)“融資租賃擔保”是指在用融資租賃方式進口設備時,擔保人向出租人擔保,當承租人未按照租賃合同規定支付租金時由擔保人代為支付。 (三)“補償貿易項下的擔保”包括現匯履約擔保和非現匯履約擔保,其中現匯履約擔保是指擔保人向供給設備的一方擔保,如進口方在收到與合同相符的設備后未按照合同規定將產品交付供給設備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現匯償付設備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則擔保人按照擔保金額加利息及相關費用賠償供給設備的一方。非現匯履約擔保不以現匯方式對外支付,不屬本細則管理范疇。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擔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擔保人向招標人擔保,當投標人中標或者簽約后,如不簽約或者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履行合同,則擔保人在擔保的范圍內向招標人支付合同規定的金額。包括投標擔保、履約擔保、預付款擔保等。 (五)“其他具有對外債務性質的擔保”是指除本款前四類擔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構成對外債務的擔保。 第六條 對外擔保當事人包括擔保人、被擔保人、受益人。 “擔保人”是指符合《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或者經法人授權的機構,包括中資金融機構、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包括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其中,對外保證項下的擔保人為保證人;對外抵押項下的擔保人為抵押人;對外質押項下的擔保人為出質人。 “被擔保人”是指境內內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境內機構在境外注冊的全資附屬企業及中方參股的企業。 “受益人”是指中國境外機構以及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其中,對外保證項下的受益人為債權人;對外抵押項下的受益人為抵押權人;對質押項下的受益人為質權人。 第七條 《辦法》中第十三條所稱“書面合同”,可以是當事人之間單獨訂立的,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信用保險項下的保險合同、備用信用證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 對外擔保合同是主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務合同無效,對外擔保合同無效,對外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八條 對外擔保的審批權限: (一)擔保人(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為境內內資企業提供的對外擔保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內(含1年)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審批; (二)擔保人(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對外擔保和為境外機構提供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經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初審后,由該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擔保人為在京全國性中資金融機構、中央直屬內資企業和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營業執照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的,擔保人提供的對外擔保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外商獨資企業可以自行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得到外匯局逐筆批準。 第九條 擔保人辦理對外擔保批準手續時,應當向外匯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門批準件及其他有關批復文件。 (三)經注冊會計師驗證并加蓋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公章的擔保人和被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如擔保人是集團性公司的,應當報送其合并資產負債表和其本部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四)被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或者意向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五)擔保合同或者意向書。 (六)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對外抵押和質押應當提供抵押物或者質物的所有權證明及其現值的評估文件證明。 中資金融機構和內資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必須提供外方投資比例債務部分所要求擔保已落實的文件。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還需提供其總部的授權文件等。 第十條 外匯局收到擔保人提供的符合本細則第九條規定的申請資料后,應當予以審核,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之內予以批復或者轉報上一級外匯局。對不符合條件的,外匯局應當將其申請資料退回。 第十一條 外匯局批準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后,擔保人6個月內仍未出具對外擔保的,外匯局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如需繼續擔保,擔保人須另行報批。 第十二條 擔保期限屆滿需要展期的,擔保人應當在債務到期日30天之前到所在地經授權的外匯局辦理展期手續,由外匯局依照本細則規定的權限審批。 第十三條 中資金融機構總部應當制定其對各分支機構對外擔保的授權方式及管理辦法,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中資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將其總部的授權方式及管理辦法報其所轄外匯局備案。 外匯局根據備案的授權方式及管理辦法審查轄區內中資金融機構的擔保能力。未經相應授權,中資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不得對外出具擔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中資金融機構的擔保資格及能力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通知該中資金融機構并通知各地外匯局不予批準該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 第十四條 內資企業只能為其直屬子公司或者其參股企業中方投資比例部分對外債務提供對外擔保,但被擔保人為以發行B股或者H股等方式在境外上市的外商投資企業除外。 第十五條 擔保項下對外借款需要轉換為人民幣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資本項目結匯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外匯局對擔保項下對外借款成本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七條 被擔保人為境外機構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擔保為境外貿易型企業的,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于10%;被擔保人為境外非貿易型企業的,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于15%。 (二)被擔保人不得是虧損企業。 第十八條 對外按揭擔保項下的房地產發展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經得到政府有關部門的樓宇外銷許可或者批準。 (二)外銷樓宇已投入資金應當超過總投資的70%。 第二章 對外保證 第十九條 《辦法》所稱對外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受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按照約定償還債務或者履行義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承擔償還責任或者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二十條 外匯局對對外保證按照下列規定管理: (一)對中資銀行對外出具的融資保證、融資租賃保證、補償貿易項下的現匯履約保證和超過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證等實行逐筆審批。 (二)對中資銀行對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對外保證按照資產負債比例進行管理。 中資銀行在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對外擔保能力內可自行對外出具上述保證。本款項下中資銀行出具的對外保證合同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三)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企業法人出具的對外保證均需報外匯局逐筆審批。 第二十一條 保證人為中資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余額、境內外匯擔保余額及外匯債務余額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20倍。 (二)金融機構為一定企業法人的外匯放款余額、外匯擔保余額(按5%計算)及外匯投資(參股)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30%。 第二十二條 保證人為非金融企業法人的,其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并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其中,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保證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于15%;非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擔保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于30%。 外匯局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中的主營項目來劃分貿易型與非貿易型企業。 第三章 對外抵押 第二十三條 《辦法》所稱對外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受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受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抵押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二十四條 下列財產可以對外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五)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六)依法可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條 對外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后,該財產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 第二十六條 對外抵押的抵押物應當得到國內作價評估機構的現值評估。 第二十七條 抵押人以自身財產為自身債務對外抵押,無需得到外匯局的事前批準,只須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 前款項下的抵押人為內資企業的,其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外匯局批準其對外負債的證明文件。 第一款項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財產為《擔保法》規定了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的,抵押人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后,還應當到相應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 第二十八條 抵押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未規定登記部門的抵押物對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匯局辦理抵押批準和抵押物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抵押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規定了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的抵押物對外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先得到外匯局批準,再按照《擔保法》規定到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抵押人為他人債務向受益人提供抵押時,所擔保債務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第四章 對外質押 第三十一條 《辦法》所稱對外質押分為對外動產質押和對外權利質押。 第三十二條 “對外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償還責任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三十三條 “對外權利質押”是指以下列權利對外質押: (一)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對外質押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和權利為質物。 第三十五條 出質人以自身動產或者權益為自身債務對外質押,無需得到外匯局事前批準,只須事后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 前款項下出質人為內資企業的,其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外匯局批準其對外負債的證明文件。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時,應當事先得到董事會授權,其中外商獨資企業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時,還應當經其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十六條 出質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規定的質物對外出質,由出質人直接到外匯局辦理質押批準和登記手續。 出質人以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質物出質的,出質人還應當到《擔保法》規定的相應主管部門辦理質物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出質人為他人債務向受益人提供質押時,所擔保債務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第三十八條 對外質押須滿足上述要求后,出質人方可將質物移交質權人占有。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后,應當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 (一)非金融企業法人實行逐筆登記制。擔保人自擔保合同訂立之日起15天內到所在地的外匯局填寫《對外擔保登記表》并領取《對外擔保登記證》。擔保合同執行完畢,擔保文件自動失效,擔保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繳銷《對外擔保登記證》。 (二)金融機構實行按月定期登記制。在每月后的15天內填寫《對外擔保登記表》和《對外擔保反饋表》,向所在地外匯局上報上月擔保情況。 第四十條 擔保人履行對外擔保義務,應當經所在地外匯局核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憑外匯局核準件辦理對外擔保履約項下的售匯及付匯手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應當將履約核準情況同時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擔保人辦理對外擔保履約核準手續時,應當提供如下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外匯局批準擔保人出具此筆對外擔保的批文原件。 (三)外匯局核發的《對外擔保登記證》及《對外擔保登記表》。 (四)對外擔保的合同副本。 (五)債權人要求擔保履約的通知書。 (六)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 第四十二條 未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的對外擔保,其對外履約時外匯局不批準其購匯及匯出。 第四十三條 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后,債權人與被擔保人如果需要修改債務合同主要條款而導致擔保責任變更的,必須取得擔保人同意,并按照原審批程序由擔保人向外匯局報批。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但根據本細則的規定,不需外匯局事前批準的對外擔保,債權人與被擔保人修改債務合同主要條款,不需獲得外匯局批準。 擔保人未經外匯局同意更改經批準的擔保合同主要條款,其變更條款無效。 本條所稱“合同主要條款”指擔保項下受益人、擔保人、被擔保人、債務期限、金額、幣別、利率、適用法律等條款。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將擔保項下的權利轉讓須事先經擔保人同意并經外匯局批準,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但根據本細則的規定,不需外匯局事前批準的對外擔保,受益人將擔保項下的權利轉讓,不需獲得外匯局批準。 第四十五條 擔保合同應當列明下列內容: (一)擔保人有權對被擔保人的資金和財產情況進行監督。 (二)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后,在其所擔保的合同有效期內,擔保人應當按照擔保合同履行擔保義務。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后,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 (三)擔保人提供擔保后,在擔保合同的有效期內,受益人未按照債務合同履行義務而使被擔保人因此免除債務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 (四)擔保人有權要求被擔保人落實反擔保措施或者提供相應的抵押物。 (五)擔保人有權收取約定的擔保費。 第四十六條 除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外,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不得對外提供擔保。 擔保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提供擔保,內資企業和中資金融機構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 擔保人不得為開辦離岸金融業務的境內金融機構在外籌措離岸資金提供擔保。 擔保人不得以定金和留置方式出具對外擔保(貿易項下的預付款不在《辦法》“定金”所限定的范圍之內)。 境外被擔保人不得將擔保人為其債務擔保項下的資金調入境內使用。 第四十七條 以下擔保適用本細則: (一)對外反擔保。 (二)擔保人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的擔保。 (三)擔保人為境外機構向開辦離岸銀行業務的境內金融機構融資所提供的擔保。 (四)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提供的離岸項下對外擔保。 第四十八條 按照本細則規定應當由外匯局審批的對外擔保,如擔保人未經批準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的擔保合同無效。 第四十九條 按照本細則規定應當由外匯局審批的對外抵押和對外質押,若抵押人或者出質人未到外匯局辦理對抵押或者對外質押批準手續而辦理了抵押物或者質物登記手續的,抵押權人或者質權人在主債務期滿時拍賣或者變賣抵押物或者質物所得的人民幣不得兌換外匯匯出境外。 第五十條 擔保人未經批準擅自出具對外擔保的,由外匯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的處罰;并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擔保人出具對外擔保后未辦理擔保登記的,由外匯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的處罰。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國家外匯管理局 發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 實施日期:1998年01月01日 (中央法規)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 (1996年9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令第3號發布) 第一條 為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支持對外貿易發展,促進勞務出口和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設備及資金,順利開展對外經濟活動,規范對外擔保行為,加強對外擔保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境內外資金融機構除外,以下簡稱擔保人)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財產對外抵押或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動產對外質押和第二節七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向中國境外機構或者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債權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稱債權人)承諾,當債務人(以下稱被擔保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償付債務時,由擔保人履行償付義務。對外擔保包括: (一)融資擔保; (二)融資租賃擔保; (三)補償貿易項下的擔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擔保; (五)其他具有對外債務性質的擔保。 擔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對外擔保。 對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出具的擔保視同對外擔保。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為對外擔保管理機關,負責對外擔保的審批、管理和登記。 第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擔保人為: (一)經批準有權經營對外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含外資經營機構); (二)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非金融企業法人,包括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 除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貸款進行轉貸外,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不得對外擔保。 第五條 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余額、境內外匯擔保余額及外匯債務余額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的資金的20倍。 非金融企業法人對外提供的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并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第六條 內資企業只能為其直屬子公司或者其參股企業中中方投資比例部分對外債務提供對外擔保。 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擔保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于15%。 非貿易型內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于30%。 第七條 擔保人不得為經營虧損企業提供對外擔保。 第八條 擔保人為外商投資企業(不含外商獨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堅持共擔風險、共享利潤的原則,同時被擔保人的對外借款投向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未經批準不得將對外借款兌換成人民幣使用。 擔保人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提供擔保。 除外商投資企業外,擔保人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 第九條 外匯局在審批擔保人為中國境外貿易型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應審查被擔保人的貿易規模、資產負債比例、損益情況,核定被擔保人應接受的對外擔保上限。 外匯局在審批擔保人為中國境外承包工程型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應審查被擔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風險、資產負債比例、損益情況,核定被擔保人應接受的對外擔保上限。 第十條 對外擔保的審批權限: (一)為境內內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內(含1年)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者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審批: (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對外擔保和為境外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經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者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初審后,由該外匯管理分局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第十一條 擔保人辦理擔保報批手續時,應當向外匯局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資料: (一)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件和其他有關批復文件; (二)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如擔保人是集團性公司的,應報送其合并資產負債表和其本部的資產負債表); (三)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被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 (四)擔保合同意向書; (五)被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或者意向書及其他有關條件; (六)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有關資料; (七)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經外匯局批準后,擔保人方能提供對外擔保。 第十三條 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應當與債權人、被擔保人訂立書面合同,約定擔保人、債權人、被擔保人各方的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擔保人有權對被擔保人的資金和財產情況進行監督; (二)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后,債權人與被擔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擔保的合同,必須取得擔保人的同意,并由擔保人報外匯局審批;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 (三)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后,在其所擔保的合同有效期內,擔保人應當按照擔保合同履行擔保義務。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后,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 (四)擔保人提供擔保后,在擔保合同的有效期內債權人未按照債務合同履行義務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 (五)擔保人有權要求被擔保人落實反擔保措施或者提供相應的抵押物; (六)擔保人有權收取約定的擔保費。 第十四條 擔保人提供對外提供后,應當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 非金融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后,應當自擔保合同訂立之日起15天內到所在地的外匯局填寫《對外擔保登記表》,領取《對外擔保登記書》;履行擔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匯,須經所在地的外匯局核準匯出,并核減擔保余額及債務余額。 金融機構實行按月定期登記制,在每月后的15天內填寫《對外擔保反饋表》,上報上月擔保債務情況。 第十五條 擔保期限屆滿需要展期的,擔保人應當在債務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展期手續,由外匯局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權限審批。 第十六條 非金融機構的擔保人應當自擔保項下債務到期、擔保義務履行完畢或者出現終止擔保合同的其他情形之日起15天內,將《對外擔保登記證書》退回原頒發證書的外匯局辦理注銷手續。金融機構按月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 擔保人未經批準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擔保合同無效。 擔保人未經批準擅自出具對外擔保或者擔保人出具對外擔保后未辦理擔保登記的,由外匯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 第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外反擔保。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提供外匯擔保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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