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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18號令寫的是什么,上海真有外灘18號么是干什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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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真有外灘18號么是干什么的

上海真有外灘18號么是干什么的

2,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的決定 (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1號令發布)  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于2002年5月1日起實施。為此,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1995年1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號令發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的決定

3,上海市七步規定

是七不吧(1)不隨地吐痰 (2)不亂扔垃圾(3)不損害公物(4)不破壞綠地(5)不亂穿馬路(6)不在公共場所吸煙(7)不說粗話臟話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2001]488號文件《關于進一步加強本市居住物業裝修管理的通知》中有明確規定,物業公司應加強對住宅裝修活動的日常巡視和監督,當有業主和使用人入住的,應當督促裝修的業主、使用人或施工單位遵守施工作業時間,晚間18:00時至次日上午08:00和節假日,不得從事敲、鑿、鋸、鉆等產生嚴重噪聲的施工行為。

上海市七步規定

4,求兩題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 案例分析題

  一、行為能力不具備辭職行為無效力  (一)案情介紹  職工李某1985年8月進某皮鞋廠工作,二年后因失戀精神失常,經當地區精神病防治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并經住院治療,以后也常有病假。1995年9月李某以要調換新單位為由申請辭職。在單位制作的"職工辭職申請審批意見表"中的"家屬意見"一欄中李某的父親寫上了"同意"二字,并簽名。皮鞋廠隨后同意了李某的辭職請,并辦妥了有關的退工手續。以后,因李某的病情被新單位了解,未被錄用。李某的父親要求皮鞋廠仍收回李某,遭到拒絕。李某的父親代李某向當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二)仲裁情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本案后,中止審理,并建議當事人作行為能力鑒定。李某的父親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李某為無行為能力人。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對李某進行鑒定,并經多方調查作出裁決:李某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的父親為監護人。隨后,恢復了勞動爭議仲裁。  在仲裁中,李某的父親認為李系精神病人,無行為能力,其行為屬無效行為。依據法律規定無效民事行為自行為開始時便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而單位在李某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情況下,所作的同意其辭職決定應被認定為無效。  皮鞋廠認為,李某的行為,是在神志清醒時作出的,當時尚有單位愿意接受他,說明其是有行為能力的;李某是在辭職后,病情加重,喪失行為能力的。退一步,縱然李某辭職行為無效,其父已在有關辭職的文件上簽字表示同意,這一行為應視為監護人的代理行為,該項辭職請求也屬有效。單位同意其辭職申請并無不當。  仲裁委員會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做出裁決:(1)李某的辭職申請屬無效行為,皮鞋廠應與李恢復勞動關系;(2)辭職至裁決前的待遇按病假處理。  (三)評析意見  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二:李某的辭職申請是否有效?李某父親的"同意辭職"是否應視為代理行為?  李某的辭職申請是否有效?關鍵取決于李某辭職時是否具有承擔民事行為能力的主體資格。其他單位是在不了解的情況下,表示了接受的意愿,而一旦了解情況,就加以拒絕,說明皮鞋廠以"有單位愿意接受,證明李某有行為能力"的講法是不妥的。在本案中,只能以法院的認定為依據。法院根據病史,確認李某神經分裂癥始于1987年8月。李某辭職,實際上是在缺乏理智狀態下作出的,不能認定是李某真實意志的體現,李某的辭職申請是無效的。  李某父親的"同意辭職"是否應視為代理行為?代理行為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向第三人實施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行為。本案中的李某父親的"同意辭職"不屬于代理行為。代理人在實施代理行為時,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李某父親則是以家屬自己的名義同意的。李某父親"同意"是寫在單位制作的"職工辭職申請審批意見表"中的"家屬意見"一欄內。該欄目中所反映的行為,不具有任何代理的性質。單位設置這個欄目的在于避免家屬由于不了解情況而產生糾紛,該欄目所反映的是家屬本人對申請者辭職行為的一種態度。家屬態度可以成為單位在作出是否同意辭職申請時的參考,而不能替代申請人的主觀意志。  上海市人民政府在《關于批轉勞動局關于本市企業一九九五年年底前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中規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轉軌的過程中,企業應保留與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的勞動關系。按這一精神,企業也應保留與李某的勞動關系。  二、違約應當追責任處理必須依程序  (一)案情介紹  某機械廠職工張某進行為期三年的半脫產培訓,取得大學專科學歷,企業為其報銷了全部培訓費。雙方還根據該企業的規章制度,簽訂了"補充勞動合同"。按合同約定,張某在培訓結束后至少須為企業服務四年;職工如提前解除合同,按每提前一年,支付25%培訓費的標準進行賠償。張某在培訓結束,工作三年后,向企業交了辭職報告。企業要求張某,按合同約定,賠償1500元;張某提出由于新的工作尚未落實,希望能減至500元,遭企業拒絕。張某在打辭職報告后一個月后,在辦妥移交手續的情況下,離開企業。其后,張某多次要求企業辦理退工和退檔手續,企業均以培訓費未賠,予以拒絕。離開企業四個月后,張某以用人單位未及時退工退檔為由,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機械廠以張某違約,要求賠償,提起反訴。  (二)仲裁情況  仲裁中,張某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除了提前預告外,該規定未附加其他任何條件,這是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辭職權;自己已履行了提前預告的義務,企業沒有理由不辦退工、退檔手續。由于企業未辦理有關手續,已使自己在四個月內,既領不到失業救濟金,也不能尋找正式的工作,企業應承擔賠償責任。  機械廠認為:企業出資對張某進行賠訓,并約定服務四年,張某提前辭職,屬違約行為,應按合同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張某在離開企業從事一些臨時工作,經濟上并未受損;而企業由于業務骨干流失,而產生了難以估量的損失。至于張某在四個月中,無法領取失業救濟金與尋找正式工作,是由于其自身違約,而又不愿按合同規定承擔責任所致,后果只能自負。  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雖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1)鑒于雙方當事人都已同意不再保留勞動關系,準予解除勞動關系;(2)雙方簽訂的"補充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張某應依據該合同,賠償機械廠1500元;(3)在機械廠退工、退檔前視為保留勞動關系,機械廠按該企業待崗職工的待遇補給張某生活費用1000元,并按國家規定補交有關的社會保險費。  (三)評析意見  本案是由于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有關服務期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的勞動爭議。根據勞動部1995年發布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了培訓費用,可以要求職工承擔相應的責任。1995年1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號令發布的《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因可能對勞動者出資培訓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有關協議中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本案的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補充勞動合同"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勞動者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在勞動者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在依法辦理勞動合同的解除手續的同時,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以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然而,在本案中機械廠卻采用了不予退工,扣壓檔案的錯誤作法,試圖以此來。迫使張某付清有關的費用。這種作法,不僅未收到預期的效果,反而使自己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按上海市勞動局于1995年3月13日印發的《上海市單位招工、退工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后,應在兩周內到單位所在地勞動部門所屬的職業介紹所辦理退工手續。按勞動部、國家檔案局于1992年6月9日頒布的《企業職工檔案管理工作規定》規定,企業職工因辭職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在一個月內將其檔案轉交其新的工作單位或其戶口所在地的街道勞動部門。企業不辦退工、轉檔手續的作法,已給職工造成了不能領取失業救濟金、無法參加招工的損失,企業因承擔相應的責任。在企業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上,仲裁委員會按照保留勞動關系的方式處理,要求企業發給職工待崗待遇。這一處理基本上是恰當的。  這是一起因勞動者違約而引起的糾紛,由于企業的錯誤作法,使單方過錯轉化為混合過錯。本案說明,用人單位在追究勞動者的違約責任時,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序。  三、病假雖然有問題解約應看合同期  (一)案情介紹  職工李某93年12月與佳明集團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滿后,雙方于94年1月又續簽了三年合同。同年3月,單位發現李在93年12間的病假中有弄虛作假行為,即通過熟人開病假去廣東做生意。企業決定:(1)93年12月的18天病假作曠工處理;(2)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予以除名。李某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仲裁情況  仲裁中,申訴人李某認為自己的錯誤,是發生在前一個合同期,在本合同期自己表現較好,希望企業能收回除名決定,給予自己改正的機會。  被訴方佳明集團認為其是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并無不當,故不存在收回除名決定的問題。  仲裁委員會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做出裁決:(1)李某利用病假去做生意,應作曠工處理,企業將病假工資扣回應予支持;(2)由于曠工是發生在前一個合同期,該合同期已終止,故對企業的除名決定予以撤銷。  (三)評析意見  曠工是指職工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請假手續,在工作時間不到工作場所上班。本案中職工李某利用病假去做生意,該行為是錯誤的,其病假應該作為曠工處理。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的,企業有權予以除名。"職工被除名后,勞動法律關系應當予以解除。可見,在正常情況下,連續曠工15天,企業有權給予除名處理,但本案的情況比較特殊。  本案涉及佳明集團與職工李某簽訂的相互聯系的兩份勞動合同。就前一張合同確立的勞動關系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本案中職工李某與企業的前一個合同期,已經隨著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而喪失效力。后一個合同對前一個合同不具有約束力。本案中,職工違紀事實是出現在前一個合同期的,也只能解除前一個合同。由于用人單位發現職工違紀時,已處于后一個合同期,勞動關系所具有的人身性質,使除名決定已無法執行。故本案中,用人單位可將病假工資改為曠工工資,但不應再以除名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四、違紀應當給處罰工資扣除須依法  (一)案情介紹  某企業職工沈某負責該廠供銷工作。隨著業務量的擴大,企業增派職工李某協助工作。李某從事供銷工作的第一天,正遇一客戶來廠要求送貨,企業安排沈、李兩人一起去送貨,沈某拒不答應,堅持自己一人送貨,并攔住汽車,不讓開出,企業領導再三勸說無效,致使客戶送貨拖延達4小時之多,為此企業增加支付借用汽車費300元,并影響了企業的聲譽。企業根據規章制度,扣發了沈某當月的全部工資報酬,沈某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在仲裁中,申訴人沈某認為,自己要求一人隨車送貨并無過錯,使企業硬將一可以完成的工作安排兩人完成,才造成損失,該損失只應由企業自負。自已作為工薪階層,工資是活命錢,企業的扣罰,已使自己生活發生困難,企業應當承擔責任。  被訴人企業方認為,為加強供銷業務力量指派李某隨車熟悉業務,并無不當;沈某作為職工應當服從企業安排,遵守勞動紀律,由于違紀企業有權依據規章制度予以處罰。  仲裁委員會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做出裁決:(1)職工沈某違紀,已給企業造成損失,企業可以依據規章制度予以處罰;(2)扣發當月全部工資不符合國家規定,不予支持。  (三)評析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為加強供銷業務力量,企業指派新手隨車熟悉業務,本是一項正常的工作安排,沈某作為職工應當服從,沈某的無理阻擾已構違紀,而且給企業造成了經濟損失。企業有權依據規章制度進行處罰。  但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資的扣除不得違反我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勞動部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中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也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因此企業扣除沈某全部工資的做法,顯然是不妥的,應予以糾正。

5,外灘18號是上海什么地方

外灘18號(Bund18)建于1923年,是一棟有著84年歷史的市級經典保護建筑,位于外灘南京東路口,原名麥加利銀行的外灘十八號樓,曾是英國渣打銀行駐中國的總部,建于一九二三年。自一九五五年渣打銀行遷址以來,歷經家單位使用。 修復后的外灘十八號樓進門四根古希臘式的大理石柱是原裝,謎一般地來自二百年前意大利的教堂。兩盞量身定做的三米高紅色玻璃吊燈,全部由空心玻璃管組裝而成,每盞燈由一百八十五個零件拼裝起來。大堂璀璨耀眼的二十四K金磚馬塞克壁畫是全手工制作。其被打造成為國際知名時裝、珠寶、名表、美食、娛樂、藝術中心。

6,上海市規定有垃圾廠的地方周圍多少米內能夠算搬遷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 (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的管理,維護城市環境衛生,根據《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任何單位在本市城鎮和城鄉結合部范圍內處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環衛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渣土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渣土管理處)負責具體管理。 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分工范圍內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 公安、交運、規劃、環保、土地、建筑、房產、公用、市政、園林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 市或者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設立的環境衛生監察隊伍(以下簡稱監察隊伍)有權在職責范圍內,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的義務。 產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單位,必須按照本規定承擔處置的責任。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管轄區域內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二章 渣土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六條 市渣土管理處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 (二)制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規劃和計劃; (三)審核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處置計劃,核發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以下簡稱處置證); (四)監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處置; (五)統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 (六)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儲運場; (七)統一印制處置證及單據。 第七條 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分工范圍內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 (二)制訂分工范圍內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年度和季度處置計劃; (三)審核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建設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處置計劃,核發處置證; (四)管理本地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臨時儲運場地; (五)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 第三章 處置管理 第八條 產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5日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和第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向市渣土管理處或者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為渣土管理部門)申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處置計劃,如實填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種類、數量、運輸路線及處置場地等事項,并與渣土管理部門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分批排放的,除申報總排放處置計劃外,還應當在每批排放前5日申報排放處置計劃。臨時變更排放處置計劃的,應當補報調整后的排放處置計劃。渣土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文件之日起5日內核發處置證。對不核發處置證的,應當告知其原因。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現場管理人員,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實施現場管理,并如實填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日報表》。 第九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運入各類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儲運場消納處置的,儲運場應當予以受納。 建設或者施工單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納場地的,應當在申報排放處置計劃時,提交受納場地管理單位的上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受納的證明。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受納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配備現場管理人員,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納情況實施現場管理,并如實填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日報表》。 第十條 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持渣土管理部門核發的處置證向運輸單位辦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運手續;運輸單位和個人(含自有車輛、船舶的單位)不得承運未經渣土管理部門核準處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運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時,運輸車輛、船舶應當隨車船攜帶處置證,接受渣土管理部門的檢查。 處置證不準出借、轉讓、涂改、偽造。 第十一條 運輸車輛的運輸路線,由渣土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運輸路線運輸。 承運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卸在指定的受納場地,并取得受納場地管理單位簽發的回執,交托運單位送渣土管理部門查驗。 第十二條 各類運輸車輛進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儲運場地,應當服從場地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要求傾卸。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或者低洼地、廢溝浜、灘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渣土管理處提出申請,由市渣土管理處統一安排。 第十四條 各類建設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在1個月內將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理干凈。建設單位應當負責督促。 第十五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的具體收費項目及其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和市環衛局核定。收入專項用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和管理。 第四章 儲運場地管理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儲運場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有計劃地建設。 任何單位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確需臨時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須取得公安部門核發的《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十七條 固定儲運場管理單位應當做到: (一)不得受納工業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保持場內設施完好,環境整潔;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類堆放。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臨時儲運場地四周應當設置1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擋圍欄,并有防塵、滅蠅和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臨時儲運場地管理單位應當做到: (一)按規定時間受納和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并做好場地周圍的保潔工作; (二)不得受納工業垃圾和生活垃圾;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類堆放。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人擅自進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儲運場地拾揀廢舊物資。 第二十一條 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加強城鄉結合部的環境衛生管理,制止偷倒、亂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監察隊伍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渣土管理部門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噸100元處以罰款;污損環境的,按每噸200元處以罰款;違反建筑管理有關規定的,移送建筑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三款,未實施現場管理、填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日報表》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經渣土管理部門核準擅自運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其立即停運,并按每輛車200元或者每艘船500元處以罰款;未隨車船攜帶處置證的,按每輛車或者每艘船50元處以罰款;出借、轉讓、涂改、偽造處置證的,按每張200元至500元處以罰款。對屢犯或者情節嚴重者,加處1至3倍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未取得回執的,除責令責任者補辦回執外,處以100元罰款;偽造回執的,加處1至3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任意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改正,并按每噸100元處以罰款;污損環境的,按每噸200元處以罰款,責令承運者到指定地點清運其任意傾倒量10倍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不按要求傾卸的,處以50元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擅自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補辦申請手續,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工程竣工后未按規定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限期清除,對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未按規定管理儲運場地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未按規定在儲運場地設置圍欄及防污染措施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擅自進入儲運場拾揀廢舊物資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前條所列污染環境衛生、責令限期改正的行為,當事人逾期未改正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代為采取改正措施,有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或者處理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公正執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公民有權制止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并有權向有關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對舉報查實者,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處罰金額的10%至30%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對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進行建設、鋪設或者修繕過程中所產生的余泥、余渣及其他廢棄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運輸、中轉、回填、消納、管理的各個環節。 固定儲運場,是指由市渣土管理處管理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置場地。 臨時儲運場,是指各區、縣在街巷道路內設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臨時堆放場地。 第二十八條 本市城鄉單位和個人翻建、改建或者裝飾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量,以噸為計算單位,不滿1噸的以1噸計算。 第三十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環衛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頒布的有關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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