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需要刻制公章的,應當憑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公安部門審批同意后,發給公章刻制證明,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刻制。
公安部門對刻制公章的審批,實行市和區、縣兩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禁止行為)
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公章刻制證明準許的內容刻制,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轿唇浥鷾试S可刻制公章的單位刻制公章;
?。ǘ_取公章刻制證明或者涂改、偽造公章刻制證明;
?。ㄈ┥米愿墓碌囊幐瘛⑹綐印⑽淖?、數量。
第十六條(公章的更換)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需要更換公章的,應當到發證公安部門交回原公章,并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辦理刻制公章手續。
第十七條(遺失、被盜公章的重新刻制)
第十八條(承接刻制公章的規定)
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轵灩驴讨谱C明,登記委托刻制公章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經辦人的姓名,按規定的公章文字、式樣、數量、規格刻制;
(二)健全登記、制作、保管、取貨、存檔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專人保管報廢公章,并在公安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四)對超過取貨期限30日不領取的公章,造冊登記后,送交公安部門處理;
?。ㄎ澹┒ㄆ谙蚬膊块T報告公章制作情況。
執行公章審批、制作信息計算機管理系統的經營公章刻制業務單位,應當按照市公安局組織制作的公章審批、制作信息計算機管理系統軟件操作,不得擅自改變計算機管理程序。
第十九條(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義務)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治安管理的規定。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發現經營場所內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應當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治安防范責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業實行治安防范責任制度。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是本戶的治安責任人。
治安責任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第二十一條(法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ㄒ唬┻`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ǘ┻`反第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ㄈ┻`反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銷《許可證》。
?。ㄋ模┻`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ㄎ澹┻`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繳銷其公章,處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
?。ㄆ撸┻`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吊銷《許可證》后的限制)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吊銷《許可證》的,5年內不得向公安部門重新申請經營公章刻制業務。
第二十三條(抄告規定)
公安部門應當在作出吊銷《許可證》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處罰決定抄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執法人員義務)
公安人員對印章刻制業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持有人民警察證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統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檢查證》。被檢查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不得妨礙、拒絕檢查。公安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被檢查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處罰程序)
公安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物),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公安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公安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有關詞語的解釋)
本辦法所稱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單位名稱的印章。
第二十九條(應用解釋部門)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上海市印鑄刻字業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