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需要改變或調整規劃用地性質和范圍的,應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其中學校、醫院、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公共體育場(館)、停車場(庫)、集市貿易市場、基本農田(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動場地的用地性質和范圍的改變、調整,應經其主管部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學校、醫療、體育、公共綠地等特殊公益性事業用地,在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用地指標要求的情況下,其用地性質不得變更。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四章 建筑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建筑工程規劃管理的主要內容是核發建筑工程設計紅線,審查建筑設計,驗核建筑放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建筑工程實行證后跟蹤管理和對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實行規劃驗收。
建設單位或個人新建、擴建、改建和大修建(構)筑物和城市小品,施工前須取得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修建臨時性建(構)筑物,應申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建筑工程規劃管理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根據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及其附件、附圖要求,委托取得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方案設計后,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方案設計審查;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方案設計審查,方案設計審查采用會議審查或書面征詢意見的方式進行。有關部門在收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征詢單后,在二十個法定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意見,逾期不回復,視為認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有關部門審查意見后在十五個法定工作日內發出建設工程設計審查意見通知書;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方案或初步設計審查意見通知書后六個月內,持有關部門初步設計批準文件、經批準的建筑施工設計圖和有關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十個法定工作日內發出建設工程放線通知單;
(四)建設單位或個人委托放線部門按放線通知單和總圖的要求實地放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驗核無誤并完善有關規費手續后,在十個法定工作日內發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
(五)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嚴格按照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施工。建設工程竣工后,須持竣工圖及有關資料,按有關規定申請規劃驗收。對驗收合格的,發給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第三十一條 個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請修建私有住宅,須持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戶口本、所屬街道辦事處證明等有效證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時,須持有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第三十三條 建筑總平面布置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并按以下規定設計:
(一)符合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和核定的各項經濟技術指標;
(二)符合人防、環保、消防、防災、河道、航道、港口、空域管理和電臺、電視臺、無線電收發區、無線電微波走廊、輸電走廊、氣象站、監獄、軍事、國家安全等設施的特殊規定;
(三)按城市園林綠化規定設置綠化用地;
(四)住宅小區應當按照規定的定額指標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配置市政、公用、文化、教育、體育、衛生、生活服務和其他配套設施;
(五)符合與鐵路、軌道交通、索道、輸(供)電線(纜)、通信線(纜)以及給排水、天然氣管道等之間安全距離的要求;
(六)保護自然資源、風景名勝、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和集中綠地;
(七)永久性建(構)筑物室內地坪標高,應高于所在地區的常年洪水位,并符合有關防洪標準;
(八)符合城市規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條 新建、擴建住宅的間距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相鄰八層以下(含八層)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于平均高度的零點八倍,新建區不小于平均高度的一倍;
(二)相鄰九層以上(含九層)、面寬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于二十四米,新建區不小于二十八米,面寬四十米以上的,按前項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