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八層以下(含八層)住宅主要采光面與另一棟住宅山墻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于八米,新建區不小于十二米;
(四)九層以上(含九層)、面寬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與另一棟住宅山墻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于十二米,新建區不小于十五米;
(五)兩棟住宅山墻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于六米,新建區不小于八米,兩棟以上住宅山墻無窗戶時,可以連接修建,但連接長度必須符合消防規定;
(六)相鄰住宅底層標高不一致時(相鄰住宅中其中一棟屋頂標高在另一棟底層標高以下的除外),兩者之間的距離,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的規定執行;
(七)臨巖住宅采光面與高度大于一米(含一米)的堡坎相對時,最底層與堡坎之間的距離,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零點四倍,且最小距離不得小于三米;
(八)上述各間距不滿足建筑防火要求的,按建筑防火要求的間距執行。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的學校教學樓、托幼建筑、醫院病房相互之間的距離,以及與其他建筑、與堡坎之間的距離,應當在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工業建筑、倉儲建筑相互之間的距離應符合功能要求和設計規范以及環保、消防等規定。
新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工業建筑、倉儲建筑與住宅、學校教學樓、托幼建筑、醫院病房之間的距離,在符合功能要求和設計規范及環保、消防等規定的前提下,還應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的建(構)筑物的外墻面與拆遷范圍線或用地邊界線之間的距離不得小于本條例相應規定間距的零點五倍。邊界線外有永久性建(構)筑物時,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臨街建筑因較多退讓規劃道路紅線造成與后排建筑物之間的間距不足時,兩建筑之間的間距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綜合調整,但不得小于兩建(構)筑物高度之和平均值的零點五倍;先建后排建筑的,應按規定間距留出臨街建筑的位置。
第三十九條 臨街建筑應按以下標準在規劃道路紅線的基礎上退讓建筑紅線:支道后退不小于一點五米,次干道后退不小于三米,主干道后退不小于五米;特殊建筑后退建筑紅線的距離,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規劃要求確定。
臨街建筑外包柱、門廊、踏步、花臺、采光井、櫥窗、污水處理設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紅線;雨篷、挑檐、陽臺、車道變坡線和工程內部管網等不得超越道路紅線。
第四十條 臨街與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層建筑的裙房),其高度(從人行道標高起算)不得大于規劃道路中心線與建筑外沿線之間寬度的兩倍。超過上述寬度的部分,應從建筑外沿線相應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一條 臨街與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層建筑的裙房),其高度(從人行道標高起算)在新建區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線與建筑外沿線寬度的兩倍;在舊城改造區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線與建筑外沿線寬度的二點五倍。超過上述寬度的部分應從建筑外沿線相應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二條 新建臨街建筑,自路沿石到建(構)筑物之間的土石方、人行道、擋土墻、綠化等工程,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按城市規劃要求同步完成。
第四十三條 商業街的臨街建筑,底層應當布置為商業、服務性用房;非商業街的臨街建筑,根據城市規劃要求設置商業、服務性用房。
第四十四條 城市近期舊城改造區內危房的騰遷或解危由取得該區域紅線的建設單位或個人負責。
第四十五條 臨時性建(構)筑物的建設必須嚴格控制。臨時性建(構)筑物不得超過二層,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的,建設單位或個人須提前一個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交納臨時建設工程保證金。臨時建(構)筑物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退還臨時建設工程保證金本息。
臨時性建(構)筑物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登記產權,不得買賣、轉讓。在使用期內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拆除,并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獲得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