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方案或初步設計審查意見通知書后六個月內,持有關部門初步設計批準文件、經批準的建筑施工設計圖和有關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十個法定工作日內發出建設工程放線通知單;
(四)建設單位或個人委托放線部門按放線通知單和總圖的要求實地放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驗核無誤并完善有關規費手續后,在十個法定工作日內發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
(五)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嚴格按照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施工。建設工程竣工后,須持竣工圖及有關資料,按有關規定申請規劃驗收。對驗收合格的,發給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第三十一條 個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請修建私有住宅,須持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戶口本、所屬街道辦事處證明等有效證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時,須持有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第三十三條 建筑總平面布置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并按以下規定設計:
(一)符合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和核定的各項經濟技術指標;
(二)符合人防、環保、消防、防災、河道、航道、港口、空域管理和電臺、電視臺、無線電收發區、無線電微波走廊、輸電走廊、氣象站、監獄、軍事、國家安全等設施的特殊規定;
(三)按城市園林綠化規定設置綠化用地;
(四)住宅小區應當按照規定的定額指標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配置市政、公用、文化、教育、體育、衛生、生活服務和其他配套設施;
(五)符合與鐵路、軌道交通、索道、輸(供)電線(纜)、通信線(纜)以及給排水、天然氣管道等之間安全距離的要求;
(六)保護自然資源、風景名勝、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和集中綠地;
(七)永久性建(構)筑物室內地坪標高,應高于所在地區的常年洪水位,并符合有關防洪標準;
(八)符合城市規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條 新建、擴建住宅的間距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相鄰八層以下(含八層)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于平均高度的零點八倍,新建區不小于平均高度的一倍;
(二)相鄰九層以上(含九層)、面寬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于二十四米,新建區不小于二十八米,面寬四十米以上的,按前項的規定辦理;
(三)八層以下(含八層)住宅主要采光面與另一棟住宅山墻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于八米,新建區不小于十二米;
(四)九層以上(含九層)、面寬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與另一棟住宅山墻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于十二米,新建區不小于十五米;
(五)兩棟住宅山墻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于六米,新建區不小于八米,兩棟以上住宅山墻無窗戶時,可以連接修建,但連接長度必須符合消防規定;
(六)相鄰住宅底層標高不一致時(相鄰住宅中其中一棟屋頂標高在另一棟底層標高以下的除外),兩者之間的距離,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的規定執行;
(七)臨巖住宅采光面與高度大于一米(含一米)的堡坎相對時,最底層與堡坎之間的距離,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零點四倍,且最小距離不得小于三米;
(八)上述各間距不滿足建筑防火要求的,按建筑防火要求的間距執行。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的學校教學樓、托幼建筑、醫院病房相互之間的距離,以及與其他建筑、與堡坎之間的距離,應當在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工業建筑、倉儲建筑相互之間的距離應符合功能要求和設計規范以及環保、消防等規定。
新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工業建筑、倉儲建筑與住宅、學校教學樓、托幼建筑、醫院病房之間的距離,在符合功能要求和設計規范及環保、消防等規定的前提下,還應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的建(構)筑物的外墻面與拆遷范圍線或用地邊界線之間的距離不得小于本條例相應規定間距的零點五倍。邊界線外有永久性建(構)筑物時,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