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住宅小區應當按照規定的定額指標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配置市政、公用、文化、教育、體育、衛生、生活服務和其他配套設施;
(五)符合與鐵路、軌道交通、索道、輸(供)電線(纜)、通信線(纜)以及給排水、天然氣管道等之間安全距離的要求;
(六)保護自然資源、風景名勝、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和集中綠地;
(七)永久性建(構)筑物室內地坪標高,應高于所在地區的常年洪水位,并符合有關防洪標準;
(八)符合城市規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條 新建、擴建住宅的間距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相鄰八層以下(含八層)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于平均高度的零點八倍,新建區不小于平均高度的一倍;
(二)相鄰九層以上(含九層)、面寬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于二十四米,新建區不小于二十八米,面寬四十米以上的,按前項的規定辦理;
(三)八層以下(含八層)住宅主要采光面與另一棟住宅山墻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于八米,新建區不小于十二米;
(四)九層以上(含九層)、面寬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與另一棟住宅山墻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于十二米,新建區不小于十五米;
(五)兩棟住宅山墻之間的距離:舊城改造區不小于六米,新建區不小于八米,兩棟以上住宅山墻無窗戶時,可以連接修建,但連接長度必須符合消防規定;
(六)相鄰住宅底層標高不一致時(相鄰住宅中其中一棟屋頂標高在另一棟底層標高以下的除外),兩者之間的距離,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的規定執行;
(七)臨巖住宅采光面與高度大于一米(含一米)的堡坎相對時,最底層與堡坎之間的距離,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零點四倍,且最小距離不得小于三米;
(八)上述各間距不滿足建筑防火要求的,按建筑防火要求的間距執行。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的學校教學樓、托幼建筑、醫院病房相互之間的距離,以及與其他建筑、與堡坎之間的距離,應當在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工業建筑、倉儲建筑相互之間的距離應符合功能要求和設計規范以及環保、消防等規定。
新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工業建筑、倉儲建筑與住宅、學校教學樓、托幼建筑、醫院病房之間的距離,在符合功能要求和設計規范及環保、消防等規定的前提下,還應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的建(構)筑物的外墻面與拆遷范圍線或用地邊界線之間的距離不得小于本條例相應規定間距的零點五倍。邊界線外有永久性建(構)筑物時,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臨街建筑因較多退讓規劃道路紅線造成與后排建筑物之間的間距不足時,兩建筑之間的間距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綜合調整,但不得小于兩建(構)筑物高度之和平均值的零點五倍;先建后排建筑的,應按規定間距留出臨街建筑的位置。
第三十九條 臨街建筑應按以下標準在規劃道路紅線的基礎上退讓建筑紅線:支道后退不小于一點五米,次干道后退不小于三米,主干道后退不小于五米;特殊建筑后退建筑紅線的距離,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規劃要求確定。
臨街建筑外包柱、門廊、踏步、花臺、采光井、櫥窗、污水處理設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紅線;雨篷、挑檐、陽臺、車道變坡線和工程內部管網等不得超越道路紅線。
第四十條 臨街與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層建筑的裙房),其高度(從人行道標高起算)不得大于規劃道路中心線與建筑外沿線之間寬度的兩倍。超過上述寬度的部分,應從建筑外沿線相應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一條 臨街與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層建筑的裙房),其高度(從人行道標高起算)在新建區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線與建筑外沿線寬度的兩倍;在舊城改造區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線與建筑外沿線寬度的二點五倍。超過上述寬度的部分應從建筑外沿線相應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二條 新建臨街建筑,自路沿石到建(構)筑物之間的土石方、人行道、擋土墻、綠化等工程,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按城市規劃要求同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