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七)加熱、摔砸、倒臥、曝曬燃氣氣瓶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志、漆色;
(八)傾倒燃氣殘液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器未安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的;
(十)盜用燃氣。
燃氣經營者發現用戶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用戶立即停止違反安全管理的行為,要求用戶及時整改。用戶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者可以按照供用氣合同約定對該用戶采取暫時停止供應燃氣的措施,并應當報告燃氣主管部門,屬于其他主管部門職責范圍的,由燃氣主管部門移送相關主管部門。
用戶整改后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達到整改要求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三十八條 發生燃氣泄漏等威脅公共安全情形的,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供應燃氣,并報告燃氣主管部門。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提前告知管道燃氣經營者,由燃氣經營者組織實施或者按照雙方約定執行。
第四十條 燃氣計量表設置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后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設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以外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瓶裝燃氣用戶所使用的氣瓶由產權人負責維護、更新,減壓閥、連接管、燃燒器具等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第四十一條 推廣使用安全節能型燃氣燃燒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氣連接管。禁止銷售不具有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燃燒器具、軟管、減壓閥、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產品的監管,并公布不合格產品名單。
燃氣經營者不得向用戶強制銷售其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相關產品。
第五章 設施保護與事故處置
第四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健全安全生產管理網絡,對燃氣設施進行定期巡查、檢修和更新;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整改和消除。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定期對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入戶免費安全檢查,做好安全檢查記錄,提供燃氣安全使用指導,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居民用戶每兩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對非居民用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及時更換達到國家規定使用期限的燃氣計量儀表。對用戶存放和使用燃氣場所的安全條件、用戶設施以及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情況,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
安全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用戶應當配合安全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止對燃氣設施的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
第四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范,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覆蓋、移動、涂改和擅自拆除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三)種植深根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