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前款瓶裝燃氣配送服務管理辦法確定的規范和要求,加強瓶裝燃氣送氣服務人員、車輛的管理,送氣車輛應當設有明顯標識。
第二十六條 車用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加氣場所的明顯位置張貼安全須知;
(二)不得充裝無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車用氣瓶;
(三)未經許可不得充裝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裝置;
(四)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危險情況下加氣或者卸氣。
第二十七條 瓶裝燃氣供應站、車用燃氣加氣站應當由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設立,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其經營場所和燃氣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不再發放燃氣供應許可證。已經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在有效期內可以繼續經營。有效期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不足一年的,自動延續至2021年5月1日。
燃氣供應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燃氣經營的,應當依法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
禁止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供應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應用于經營的燃氣。
第二十八條 省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供用氣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會公布。管道和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明確告知用戶需具備的安全用氣條件,用戶應當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作出承諾。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相關服務標準和規范,公布并履行服務承諾,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燃氣熱值、組份、壓力等安全、技術、質量指標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禁止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增強儲氣能力,保障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降壓、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確需降壓、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并對用戶的燃氣供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燃氣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情況,確需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因突發事件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及時告知用戶;恢復供氣應當事先通知用戶。
第三十一條 燃氣價格以及相關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調整,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用戶有權就燃氣價格以及相關服務收費向燃氣經營者查詢,對不符合規定的收費,有權拒付并向燃氣、市場監管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投訴。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通過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等方式,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宣傳教育,提高用戶安全意識。
第三十三條 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履行安全用氣義務。
鼓勵用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防范燃氣安全事故發生。
下列用戶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一)餐飲用戶;
(二)在室內公共場所使用燃氣的;
(三)在符合用氣條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內使用管道燃氣的。
前款所稱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指具有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功能裝置的總稱,包括燃氣泄漏報警器與緊急切斷閥聯動裝置、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熄火保護裝置,過流和泄漏切斷裝置等。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內、高層建筑內使用瓶裝燃氣。
第三十五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對燃氣操作維護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使其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氣安全使用知識。
第三十六條 餐飲用戶不得使用氣液兩相瓶裝燃氣,不得違規使用瓶組供氣。
餐飲用戶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燃氣安全使用知識、技能的培訓,提高燃氣安全意識,定期進行安全自查,配合燃氣經營者的安全檢查。
鼓勵餐飲場所使用管道燃氣。
第三十七條 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