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包括管道燃氣經營、瓶裝燃氣經營和車用燃氣經營。
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瓶裝燃氣和車用燃氣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燃氣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燃氣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競爭方式選擇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企業,特許經營的實施方案由設區的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燃氣主管部門根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的授權與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后,應當將經營主體、區域、范圍、期限等協議主要內容向社會公開。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開展燃氣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的內容、區域、范圍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標準的確定方法以及調整程序;
(四)燃氣設施權屬,以及相應的維護和更新改造;
(五)燃氣設施的建設計劃;
(六)安全管理;
(七)履約擔保;
(八)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應急保供預案和臨時接管方案;
(十)違約責任以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以及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城鎮燃氣發展規劃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二)在特許經營協議規定的范圍內經營;
(三)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安全生產標準、規范,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四)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為具備安全用氣條件的用戶提供符合標準的產品和服務;
(五)承擔公共燃氣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責任,保障燃氣設施、設備完好,保障用于計量收費的儀器儀表經法定檢定合格并處于有效期內;
(六)接受相關部門對經營成本、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七)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以及相關的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等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
(一)轉讓、出租、質押特許經營權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對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規定可以終止的其他情形。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保供預案和臨時接管方案,保障特許經營協議終止后的燃氣供應。
第二十三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用戶服務信息系統,實行用戶檔案管理,推行實名制銷售,并向用戶發放供氣使用憑證,定期向燃氣主管部門報送用戶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裝以及報廢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無氣瓶信息標志或者信息標志模糊不清的氣瓶充裝燃氣,不得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三)不得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四)不得向未簽訂供用氣合同的用戶提供瓶裝燃氣,不得向餐飲用戶提供氣液兩相瓶裝燃氣;
(五)存放氣瓶的場所與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離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要求;
(六)在充裝后的燃氣氣瓶上標明充裝單位和服務電話;
(七)公示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危險貨物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燃氣氣瓶,不得使用廂體封閉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運輸。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主管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公安部門等共同制定瓶裝燃氣配送服務管理辦法,逐步實現燃氣經營者對瓶裝燃氣的統一配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