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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院法學教學,學校在天津暑假有兩個實習機會一個在天津法院一個在河北我老家法院

來源:整理 時間:2023-01-06 02:09:16 編輯:天津生活 手機版

1,學校在天津暑假有兩個實習機會一個在天津法院一個在河北我老家法院

去案件多的法院實習應該是不錯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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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 院長?李靜李靜,女,漢族,1963年4月生,山東乳山人,1986年11月加入中國共產黨,1983年8月參加工作,研究生學歷,法學碩士,二級大法官。現任天津市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

3,天津大學學院排名太低了吧

天津大學法學院2022年排名第25名,不算很低。天津大學法學院,其前身為北洋大學法科。北洋大學法科始建于1895年10月,是我國近代最早開辦的法學高等教育專業,培養了包括民國外交部長王寵惠、民國著名外交家王正廷、海牙國際法院首位法官徐謨、革命烈士張太雷等人在內的諸多海內外知名人士。北洋大學法科在實踐中所積累的豐富辦學經驗和形成的較為完善的法學教育管理體制,已經成為天津大學法學系所擁有的珍貴歷史財富。1924年,北洋大學法科并入北京大學,自此,北洋法科教育中斷,1994年1月,經國家教委批準,天津大學正式設立經濟法專業,主要承擔法學專業研究生、本科生、法學輔修學位和法學雙學位課程的教學任務,1998年,天津大學法學系設立經濟法專業碩士點,2015年6月17日上午,天津大學法學院正式揭牌成立,2019年獲批法學一級博士點。學院現有專任教師56人,其中教授19人,副教授15人。學院設有法學本科專業、法學一級學科博士點、法學一級學科碩士點和法律專業學位碩士點。各層次在校學生達400余人,其中在校研究生150余人,在校本科生250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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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天津最高法院的院長是誰

  全國只有一個最高法院,那就是北京那個,天津只有高級法院,相當于省級法院,現任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是李少平,個人情況如下:  職級:二級大法官  男,1956年10月出生,漢族,山西武鄉人,1975年4月參加工作,1977年6月加入中國共產黨,碩士研究生學歷,法學教授,現任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黨組書記。  學習簡歷  1978年09月至1982年07月,在西南政法學院法律系學習。  1984年09月至1987年08月,在西南政法學院法律系刑法專業攻讀碩士研究生。  任職簡歷  1975年04月,為山西省長子縣插隊知青。  1977年10月,為山西省高平縣絲織廠子弟校中學教師。  1982年07月,為西南政法學院(現西南政法大學)法律系教師。  1987年08月,為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干部。  1988年01月,任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副處級審判員。  1990年11月,任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1991年08月至1993年03月,掛職任涼山自治州會東縣委副書記。  1993年03月,任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正處級審判員。  1993年08月,任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第一刑事審判庭庭長。  1995年12月,任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  2000年11月,任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2002年01月,任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正廳級)。  2002年11月,任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黨組書記。  2003.01任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省十屆人大代表。 2003年9月兼任四川省委政法委委員。  2007年12月,任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黨組書記。  2008年01月,當選為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二級大法官。  相關著作: 《擾亂市場秩序犯罪的法律適用》  學術成果: 先后在國家重點法學研究刊物發表學術論文20余篇,先后編寫、出版了法學書籍10余本,共計發表70余萬字的學

5,事實真偽不明該如何裁判從民事訴訟法學視角談天津彭宇案的裁判百度

事實真偽不明該如何裁判--從民事訴訟法學視角談“天津彭宇案”的裁判張衛平在“南京彭宇案”已經過去了四年之后,又一個被輿論稱為“天津彭宇案”的案件引起了社會的普遍關注。人們對該案一審法院——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的判決議論紛紛,總體而言似乎質疑者眾。由于四年前我曾經在學理層面關注過“南京彭宇案”,因此對所謂“天津彭宇案”也自然會有所注意。所謂“天津彭宇案”是指原告王某訴被告許云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本案關鍵點有兩個,一是本案主要事實;另一個是如何理解適用法律。在適用實體法方面,紅橋區法院適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具體是第一百一十九條和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前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后者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如何正確理解適用這兩條規定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因為第七十六條規定本身就非常有爭議。對此,這方面的專家應該更有發言權。我感興趣的是與我的研究專業相關的問題,即關于本案主要事實的認定問題,這是裁判的前提。首先,我們應當注意的是,雖然南京和天津的這兩個案件都涉及被告是否將原告撞倒造成人身侵權的問題,但法院對此案在事實的認定上與“南京彭宇案”有很大的差異。對此案,法院沒有就侵權事實作出明確的認定。“南京彭宇案”原告指控的事實則是法官適用經驗法則推定的。在民事訴訟上的法理問題是,一審法官如此適用經驗法則是否妥當。我的評價是,該案沒有正確適用經驗法則,推定彭宇侵權事實成立是不妥當的。在“南京彭宇案”中,從原告、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來看,很難認定原告指控的事實是成立的,當然也不能斷定被告的辯護就成立,應當說被告是否侵權的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在天津王某訴許云鶴案中,紅橋區法院并沒有認定被告許云鶴的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有因果關系。原告在訴狀中雖然指控,被告所駕車輛前部撞倒了原告,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但法院援引的兩個證據表明無法認定被告所駕的機動車是否碰撞了原告。一個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該證據載明:“當時雙方對此事故的基本事實陳述不一致,都無法提供證人及證明交通事故事實的相關證據。”另一個是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對于該鑒定意見,判決書認為,既不能確定被告所駕車輛與原告身體有接觸,也不能排除該車與原告沒有接觸。也就是說,鑒定意見沒有得出結論。從判決書看,案件的主要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情形。當然,這里涉及另一個更為復雜的問題,即被告的車沒有碰撞原告是否也構成侵權的問題。因為侵權責任所要求的侵權行為與侵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并不一定與被告的車碰撞到原告等同,是否構成因果關系涉及到加害人行為的性質問題,如果被告駕駛的車輛違章超速,在距離受害人很短的距離內突然剎車,導致受害人受到驚嚇倒地,這也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與侵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注意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是有區別的,兩者的區別以及兩者是否應當有區別是訴訟法上爭論的重大問題之一。從法律因果關系論出發,因果關系并非完全客觀的,與價值評判有一定的關聯,被告行為人的違法性或非道德性都可能影響因果關系的構成)關聯到因果關系認定的正當性問題。被告所駕的機動車沒有超速,原告又違章跨越護欄的情況下,即使受到驚嚇倒地,也很難認定被告的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這里涉及到另一個事實問題,即是否超速行駛的問題。從判決書看,并沒有涉及該事實的認定問題。其次,我想說的是,當案件主要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應當如何裁判的問題。也許在人們看來,法院審理案件就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不能查清事實怎么能裁判呢?法院也當然能夠查明案件事實。這里應當注意的是,法院審理的首要任務和工作就是查明案件事實,而且應當盡可能查明案件,只有正確認定事實才能正確適用法律。但是,應當查明與實際上能否查明是兩回事。因為案件事實是已經發生的事實,這些事實能否在案件審理中完全還原取決多種因素。民事訴訟主要依靠的是當事人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的事實當事人一方雖然掌握證據,但該證據對自己不利,該當事人是不會提出的。有的事實雖發生過,但無法獲得證據加以證明。人們在發現事實方面受手段和成本的制約,有的事實是難以在一定時間內發現的,法院作為裁判的中立者,也不可能像公安機關那樣利用偵查手段去發現民事案件中的事實。因此,案件審理常常會遇到某些案件的主要事實無法查清,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民事訴訟又不能拒絕作出裁判,因為拒絕裁判也就意味著原告敗訴。這就必然涉及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如何裁判的問題。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怎樣裁判才符合程序正義、接近實體正義是一門非常講究的法律技術科學。目前,在民事訴訟中,當案件主要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法律上的處理方法是舉證責任或證明責任規則,即按照一定的規則,應當對某一事實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沒有能夠證明該事實存在與否,該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就要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關于證明責任負擔的原則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2年)中有明確的規定。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這一規定,原告王某必須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所依據的事實(被告人駕車撞倒了原告)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如果不能證明的,法院又無法查明案件真實事實時,本案原告就要承擔敗訴的后果。應當特別注意的是,如果法院能夠認定案件事實,那么即使提出訴訟請求的人沒有足夠的證據,也不一定要敗訴,法院可以根據案件事實作出裁判。而且,舉證責任只是一種當事實真偽不明情形的次優選擇,是一種不得已的方法,因為,沒有證據證明,并不意味著提出請求的人就不是權利人,只是權利人主張的權利所依據的事實無法證明而已。在實務界,人們對舉證責任制度還有異議,還不能理解,因此,導致有的地方法院根本沒有適用最高法院的這一規則。作為一項復雜的法律技術規則,最高法院的證據規定應當說還有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但不適用、不遵守最高法院的這一規則是不妥當的。最高法院規定的舉證責任制度仍然是解決案件主要事實真偽不明情況下如何裁判的相對最好方法,是各級法院裁判的正當依據之一。而且,我們也可以在實踐基礎上對舉證責任制度加以修正,而不是完全排斥舉證責任制度。在本案中,我們從其判決書中看到,紅橋區法院沒有認定被告有碰撞原告的事實,但又認為:“假設被告在交通隊的自述及法庭的陳述成立,即雙方并未發生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傷,但被告在并道后發現原告時距離原告只有四五米,在如此短距離內作為行人的原告突然發現被告車輛向其駛去必然會發生驚慌錯亂,其倒地定然會受到駛來車輛的影響。”一方面判決對事實作了假設,另一方面似乎又想說雖然沒有碰撞,但被告的行為與原告倒地之間也有因果關系。顯然,這樣的裁判是難以服眾的。比較正確的做法是,在雙方證據均沒有說服力,法院難以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應當適用舉證責任的規則作出裁判(當然,可以首先進行調解),這樣的裁判才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如果法院裁判被告承擔責任的理由是被告的車盡管沒有碰撞到被告,但嚇倒了原告,被告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依然存在因果關系,則法院應當明確說明為什么如此認定的理由,遺憾的是法院沒有如此。我們還應當注意的問題是,原告在訴狀中指控是被告的車撞倒了原告,但法院有沒有認定被告的車是否撞倒了原告的這一事實,也就是說,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按照上述所言舉證責任的法律后果,原告應該敗訴。另一方面,法院能否在原告沒有主張自己是被被告的車嚇倒的情況下,以被告的車嚇倒了原告,導致原告受到損害,而作出被告承擔損害責任的判決嗎?(作者為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為你辯護網編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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