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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環保質量,天津市海域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2-21 04:43:08 編輯:天津生活 手機版

1,天津市海域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本市海域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促進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市海域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科學研究、海岸工程建設等活動及向本市海域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除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外,還必須遵守本辦法。沿海拆船的環境保護管理,依照國務院《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和《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實施辦法》執行。第三條 沿海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海域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并采取有利于海域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海域環境功能區,確定海域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開發利用海洋資源中,應當遵照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和開發利用與保護增殖并重的方針,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開展跨部門的協作,采取措施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第六條 市和沿海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和陸源污染物損害海洋環境的工作。  天津港務監督部門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船舶排污的監督和調查處理,以及天津港港區水域的監視。  天津市港航監督部門對天津港以外的市屬地方港口區域內的船舶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港區水域的監視。  天津漁政漁港監督部門對漁港水域內船舶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漁港水域的監視。  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門對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和海洋傾廢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城建、規劃、土地、礦產、鹽業、農業、林業、漁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海域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本市海域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海域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和改善海域環境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給予獎勵。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改善海域環境的需要和經濟、技術條件,組織擬定地方海域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控制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第九條 市和沿海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海域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定海域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經計劃和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海域環境監測制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開展海域環境監測工作,負責審核匯總環境監測數據,定期發布海域環境狀況公報。  市和沿海各區的水利、市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河道入海水量等環境監測數據。  沿海各區環境保護監測機構及企業、事業單位的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負責對海域環境進行監測。第十一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本市建設規劃和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第十二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并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區域開發工程建設項目;  (二)污染程度為一類的建設項目;  (三)面積在1000畝以上的圍海工程;  (四)淺海灘涂石油勘探開發項目;  (五)跨行政區界的建設項目;  (六)在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游覽區、鹽場保護區、海水浴場、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興建的項目。前款規定之外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天津市海域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2,天津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依法推動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決議》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 本市生態環境保護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貫徹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統籌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建設綠色發展示范城市,開展區域污染協同防治,不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第四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規劃編制、項目建設、執法監管中,不得變通突破、降低標準。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組織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態環境安全,持續改善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質量。第六條 市和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機構和人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職責。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務、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和社會資金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生態環境保護投資融資機制,推行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第八條 支持和推進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加強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提高公眾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營造保護生態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各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綠色、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第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和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調整和修改,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擬定生態環境保護實施方案,分年度確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并推動落實。第十四條 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本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本市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 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制度。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設和完善本市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建立、健全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和監測數據共享機制,依法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監督管理。第十六條 市和區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其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天津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3,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本市水環境質量,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以實現良好水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注重節水、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全市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促進清潔生產,合理規劃城鄉布局,加強生態建設,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專款專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進入水污染防治領域,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水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第六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和城鎮排水、污水集中處理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和城鎮排水、污水集中處理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規劃、建設、國土房管、農業、市容園林、交通運輸、財政、科技、公安、海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第七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水環境質量逐年提高的目標制定考核評價指標,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第八條 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水污染防治和節水技術、設備,實施水生態修復,鼓勵支持海水淡化和再生水利用。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和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寬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的渠道,并對在水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水污染共同防治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水污染防治規劃,納入全市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水環境狀況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制定本區縣水環境治理措施和實施方案。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標準;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水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應當符合嚴于國家標準的本市地方標準;本市地方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應當符合總量控制指標。  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水污染物的,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  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還應當符合相應水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標準限值。第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本市水環境質量狀況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組織擬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計劃,擬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縣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同時約談該區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并向社會公布。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鄉鎮(街)、工業園區,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4,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管轄的行政區域和海域。第三條 環境保護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防治的方針以及誰污染誰治理和污染者付費的原則。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與城市規劃,制定和實施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及應用。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發展環境保護產業和環境標志產品,對資源及工業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術改造項目實行優惠政策。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報告環境保護工作和環境質量狀況。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對國家規定用于環境保護的資金,應當予以落實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積極開辟新的資金渠道,逐步增加對環境保護的投入,提高環境保護投資額在國民生產總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環境污染治理基金。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各方面的力量,開展以防治工業污染和加強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為主要內容的環境綜合整治,并實行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將定量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第十條 各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的環境保護監督工作。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基本國策的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的環境意識和環保法制觀念。第十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第二章 管理職責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貫徹并監督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二)擬定并監督實施本行政區的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參與制定經濟發展中長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國土規劃和區域開發計劃;  (三)監督管理和協調本行政區的環境污染防治、環境綜合整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對建立自然保護區提出審批意見;  (四)組織開展環境監測和環境管理,定期發布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五)依法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處理環境污染事故,調解環境污染糾紛;  (六)組織開展環境保護科學研究與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推廣環境保護先進經驗和技術,開展國際間環境保護的合作和交流;  (七)受理對污染和破壞環境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八)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環境保護法規、政策的調查研究;草擬本市環境保護法規、規章草案和標準;依法受理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案件;  (九)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五條 各級城建、規劃、公安、工商行政、衛生、土地、礦產、農業、林業、漁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及海洋、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計劃部門負責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環境保護方面的綜合平衡工作。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財政部門應當把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和大型生態保護工程等建設費用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并予以落實。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經濟綜合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行業管理規劃和計劃,與經濟發展統籌安排,同步實施;對所屬企業按照國家關于環境保護的技術、經濟政策,從產業、產品結構調整和開發、技術改造、綜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進行管理、治理和考核,并保證環境保護資金的落實。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第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組織和協調全市的環境保護監測工作,組織實施國家和地方的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監測技術規范,組織和協調全市各級環境監測網絡,向本市各級環境監測單位下達環境監測任務,收集匯總監測資料,對本市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的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流動污染源監測。  市環境保護監測機構負責環境監測數據爭議的裁定。

5,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對本轄區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以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各自轄區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農業、市政、航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 本市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六條 本市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利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核定的不同時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市水利部門提出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以及本市水環境容量、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擬訂本市不同時期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應當包括總量控制區域、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污量及削減時限。第七條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市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分配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擬訂本轄區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各區、縣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擬訂本市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確定需要削減排污量的單位、每一個排污單位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需要削減的排污量以及削減時限。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排污單位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量。對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核發排污許可證;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期滿,重點水污染物排放量達到總量控制指標的,換發排污許可證;限期治理期滿,重點水污染物排放量仍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臨時排污許可證,并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停產停業或關閉。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獲得重點水污染物排放量指標,然后按照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手續。該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污。違反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對無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并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本市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等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15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第十條 污水處理設施需要大修、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提前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并寫明理由。市或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報之日起30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并予以批復;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污水處理設施因異常情況而影響處理效果或停止運營的,應當在異常情況發生后48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可處10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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