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受委托律師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調動等緊急情況不能履行委托協議時,應當及時報告律師事務所,由律師事務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師繼續承辦,并及時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條 非經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轉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費用支出。
第七節 委托關系的解除與終止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委托關系:
(一)委托人提出終止委托協議的;
(二)律師受到吊銷執業證書或者停止執業處罰的,經過協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換律師的;
(三)當發現有本規范第五十條規定的利益沖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師因健康狀況不適合繼續履行委托協議的,經過協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換律師的;
(五)繼續履行委托協議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本規范的。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提示委托人不糾正的,律師事務所可以解除委托協議:
(一)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師完成無法實現或者不合理的目標的;
(三)委托人沒有履行委托合同義務的;
(四)在事先無法預見的前提下,律師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將會給律師帶來不合理的費用負擔,或給律師造成難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難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條 律師事務所依照本規范第五十八條、五十九條的規定終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與律師事務所協商解除協議的,委托人單方終止委托代理協議的,律師事務所有權收取已提供服務部分的費用。
第六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解除委托關系后,應當退還當事人提供的資料原件、物證原物、視聽資料底版等證據,并可以保留復印件存檔。
第五章 律師參與訴訟或仲裁規范
第一節 調查取證
第六十二條 律師應當依法調查取證。
第六十三條 律師不得向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提交明知是虛假的證據。
第六十四條 律師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擔任該案的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節 尊重法庭與規范接觸司法人員
第六十五條 律師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遵守出庭時間、舉證時限、提交法律文書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規定。
第六十六條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律師應當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條 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因對事實真假、證據真偽及法律適用是否正確而與訴訟相對方意見不一致的,或者為了向案件承辦人提交新證據的,與案件承辦人接觸和交換意見應當在司法機關內指定場所。
第六十八條 律師在辦案過程中,不得與所承辦案件有關的司法、仲裁人員私下接觸。
第六十九條 律師不得賄賂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人員,不得以許諾回報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形態的利益)等方式,與承辦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員進行交易。
律師不得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第三節 庭審儀表和語態
第七十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代理人參加法庭、仲裁庭審理,應當按照規定穿著律師出庭服裝,佩戴律師出庭徽章,注重律師職業形象。
第七十一條 律師在法庭或仲裁庭發言時應當舉止莊重、大方,用詞文明、得體。
第六章 律師與其他律師的關系規范
第一節 尊重與合作
第七十二條 律師與其他律師之間應當相互幫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條 在庭審或者談判過程中各方律師應當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諷刺或者侮辱性的語言。
第七十四條 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不得在公眾場合及媒體上發表惡意貶低、詆毀、損害同行聲譽的言論。
第七十五條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時應當維護委托人及原律師事務所的利益;律師事務所在接受轉入律師時,不得損害原律師事務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條 律師與委托人發生糾紛的,律師事務所的解決方案應當充分尊重律師本人的意見,律師應當服從律師事務所解決糾紛的決議。
第二節 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七十七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進行業務競爭,損害其他律師及律師事務所的聲譽或者其他合法權益。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執業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詆毀、誹謗其他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信譽、聲譽;
(二)無正當理由,以低于同地區同行業收費標準為條件爭攬業務,或者采用承諾給予客戶、中介人、推薦人回扣、饋贈金錢、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爭攬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