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律師的辯護、代理意見未被采納,不屬于虛假承諾。
第三節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權益
第四十五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第四十六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違法與委托人就爭議的權益產生經濟上的聯系,不得與委托人約定將爭議標的物出售給自己;不得委托他人為自己或為自己的近親屬收購、租賃委托人與他人發生爭議的標的物。
第四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依法與當事人或委托人簽訂以回收款項或標的物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貨幣或實物作為律師費用的協議。
第四節 利益沖突審查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利益沖突審查制度。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托之前,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決定。
第四十九條 辦理委托事務的律師與委托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或利益沖突的,不得承辦該業務并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及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
(一)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二)律師辦理訴訟或者非訴訟業務,其近親屬是對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經親自處理或者審理過某一事項或者案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仲裁員,成為律師后又辦理該事項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但在該縣區域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且事先征得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員為一方當事人,本所其他律師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訴訟業務中,除各方當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時擔任彼此有利害關系的各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關系終止后,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同一律師在同一案件后續審理或者處理中又接受對方當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與本條第(一)至第(七)項情形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為應當主動回避且不得辦理的利益沖突情形。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應當告知委托人并主動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繼續承辦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訴訟、仲裁案件一方當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中對方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被害人的近親屬的;
(三)同一律師事務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訴訟案件或者非訴訟業務當事人的對方當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業務的;
(四)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務關系,在某一訴訟或仲裁案件中該委托人未要求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其代理人,而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該委托人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關系終止后一年內,律師又就同一法律事務接受與原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對方當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與本條第(一)至第(五)項情況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的其他情形。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告知委托人利益沖突的事實和可能產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決定是否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委托人決定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的,應當簽署知情同意書,表明當事人已經知悉存在利益沖突的基本事實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以及當事人明確同意與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
第五十二條 委托人知情并簽署知情同意書以示豁免的,承辦律師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應對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將與案件有關的信息披露給相對人的承辦律師。
第五節 保管委托人財產
第五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委托人簽訂書面保管協議,妥善保管委托人財產,嚴格履行保管協議。
第五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財產時,應當將委托人財產與律師事務所的財產、律師個人財產嚴格分離。
第六節 轉委托
第五十五條 未經委托人同意,律師事務所不得將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務轉委托其他律師事務所辦理。但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轉委托,但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