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所聯系(駐在)單位干部作風建設、廉潔自律等方面問題比較突出,且長期得不到解決,有責不究、執紀不嚴,存在壓信不辦、壓案不查情況的;
(五)對所聯系(駐在)單位監督滯后,未及時發現廉政風險隱患,導致問題多次發生或釀成大錯的;
(六)未認真落實“三轉”要求,存在越位現象,影響正常執紀監督工作開展的;
(七)不認真執行重要情況報告制度,遲報、漏報、誤報、瞞報、拒報工作情況的;
(八)其他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監督責任,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需要追究責任的。
第九條 紀檢監察干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問責:
(一)對職責范圍內的工作故意拖延、相互推諉,存在庸懶散軟現象,導致工作落實不到位的;
(二)不認真執行重要情況報告制度,遲報、漏報、誤報、瞞報、拒報工作情況的;
(三)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不認真執行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和公務接待制度的;
(四)未按照信訪線索處置集體研究辦法,擅自處置信訪舉報線索,私自扣壓、銷毀或存放信訪件,或故意向被舉報人泄露舉報內容或舉報人情況的;
(五)對信訪件反映的重大問題不予及時篩選登記,該辦理不辦理,該轉辦不轉辦,該督辦不督辦的;
(六)對上訪群眾謾罵敷衍、態度惡劣,或對署實名舉報不及時向舉報人反饋辦理結果的;
(七)受理案件線索后,無正當理由,壓案不查,選擇性辦案,或私自與涉案人員接觸,跑風漏氣,泄露案情的;
(八)案件調查中,故意夸大或縮小案情,或幫助涉案人規避調查,辦“人情案”的;
(九)在案件調查過程中,發現其他涉嫌違紀違法線索,不報告、不處理,或謊報、虛報案件事實的;
(十)未經批準擅自調查案情,私自收繳、暫扣被調查人財物,或借辦案之機,為本人或親友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不依照有關規定追繳、清退違紀違規款物,或在追繳、清退違紀違規款物中以權謀私,吃拿卡要的;
(十二)案件審理中出現重大失誤,造成案件主要違紀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不當,對案件作出錯誤處理的;
(十三)糾風、執法等專項檢查中,發現問題不報告、不處理,或故意為責任人隱瞞錯誤、開脫責任的;
(十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單位或個人存在嚴重不正之風的問題,隱瞞不報、壓制不查、弄虛作假,致使問題再次發生的;
(十五)對群眾投訴、媒體曝光的不正之風和執法不公等問題,未及時調查處理的;
(十六)治庸問責、糾風治亂等明察暗訪活動中,跑風漏氣,向暗訪對象通風報信,或擅自篡改檢查結果的;
(十七)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考核、政風行風評議、紀檢監察機關績效考核等專項檢查考評中,弄虛作假、謀取私利,或打“人情分”,影響干預測評結果的;
(十八)專項清理和檢查中故意漏項,或降低工作標準,導致清理不徹底,監管不到位的;
(十九)在執紀監督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索要、收受被監督檢查對象的禮品禮金,或接受、參加可能影響公正執行監督檢查的宴請及各種消費娛樂活動的;
(二十)其他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監督責任,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需要追究責任的。
第三章 問責方式
第十條 凡出現本辦法第二章所列情形,需追究責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程序,視其行為性質、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按下列方式實施問責:
(一)通報批評;
(二)誡勉談話;
(三)調離崗位;
(四)停職檢查;
(五)免職;
(六)責令辭職;
(七)辭退或者解聘。
以上追責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條 實施問責應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及派出(駐)機構存在問責情形的,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實施問責。
第十二條 對問責對象存在本辦法第二章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通報批評、誡勉談話;情節較重的,給予調離崗位、停職檢查;情節嚴重的,給予免職、責令辭職處理。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問責:
(一)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問責調查,并且主動承擔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