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不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簽署規劃同意書。
第三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防洪工程、水電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應當符合防洪要求、河道專業規劃和相關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嚴格保護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工程建設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查時,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不得妨礙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施工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因施工需要臨時筑壩圍堰、開挖堤壩、管道穿越堤壩、修建阻水便道便橋的,應當事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施工單位應當承擔施工范圍內河道的防汛安全責任。因施工需要建設的相關設施,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結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屆滿前予以拆除,恢復河道原狀。
因工程建設活動對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設施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修復;造成河道淤積的,應當及時組織清淤。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做好河道砂石資源的調查,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后實施。規劃采砂的河道同時屬于航道的,編制河道采砂規劃還應當同時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采砂規劃涉及上下游、左右岸邊界河段的,由相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劃定采砂河段,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采砂規劃應當明確禁止開采、限制開采、可以開采的區域和可以開采的數量、期限。
第三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申領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河道砂石開采權,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招標等公開、公平方式出讓。河道砂石開采權出讓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出讓方案應當明確采砂范圍、數量、期限、作業方式、作業時間和棄渣棄料處理、采砂場所恢復、違約責任等。
第三十八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采砂作業場所設立公示牌,載明采砂范圍、期限、作業方式、作業時間等,并設置警示標志。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進行采砂作業,加強生產安全管理,服從防洪調度,保證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業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運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河道管理范圍的界樁或者公告牌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禁止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未經批準從事爆破、打井、鉆探、挖窖、挖筑魚塘、采石、取土、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防洪工程、水電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護岸、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工程建設方案修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未將施工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筑壩圍堰、開挖堤壩、管道穿越堤壩、修建阻水便道便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恢復河道原狀,或者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修復受損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設施或者未及時進行河道清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沒收作業設施設備。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設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要求從事河道采砂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銷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現場進行檢查,調查取證,制止違法行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無故拖延。
第四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或者區域河道管理機構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匆婪▽嵤┬姓S可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河道建設、清淤疏浚和保潔等職責的;
?。ㄈ┪绰男斜緱l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較嚴重后果的;
?。ㄋ模┢渌婧雎毷?、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采砂作業設施設備,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和分離機械以及用于采砂作業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條 省和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兩岸綠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潔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相關部門管理的城市內河,由相關部門依據規定的職責對河道實施管理。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管理權限,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二條 蓄洪區、滯洪區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河道內的水資源調度、取水許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