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筑的護岸和收費航道的護岸由航道管理機構和收費航道經營管理者分別負責維修養護。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堤防、護岸綠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環境。堤防、護岸的綠化應當采用對堤防工程和生態環境無負面影響的本土植物。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堤防、護岸的保護要求,會同航道、海事管理機構設立限制航速的標志。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發布相應的限制航速的通告。
通行船舶應當遵守限速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第二十四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住宅、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廠房等與河道保護和水工程運行管理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棄置、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漿、垃圾等抬高河床、縮窄河道的廢棄物;
(三)堆放阻礙行洪或者影響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作物;
(五)設置阻礙行洪的攔河漁具;
(六)利用船舶、船塢等水上設施侵占河道水域從事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爆破、打井、鉆探、挖窖、挖筑魚塘、采石、取土、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等活動的,不得影響河勢穩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礙河道行洪,并事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設單位合法權益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對河道范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防臺抗旱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臺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定期進行淤積情況監測,并根據監測情況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計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清淤疏浚年度計劃應當明確清淤疏浚的范圍和方式、責任主體、資金保障、淤泥處理等事項。
淤泥利用應當經無害化處理,符合保護環境和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保潔實施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河道保潔實施方案應當明確保潔責任區、保潔單位的條件和確定方式、保潔要求和保潔費用標準、保潔經費籌集和監督考核辦法等內容。
第三十條 河道保潔單位應當按照河道保潔責任要求,落實保潔人員和任務,保證責任區范圍內的河道整潔。
河道內的病死動物及病死動物產品,保潔單位應當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專門的保潔單位對河道內的病死動物及病死動物產品進行統一打撈和運送。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保潔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保潔責任的落實。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本區域內河道堤防、護岸的維修養護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潔等工作,加強日常巡查,勸阻破壞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違法行為。對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堤防、護岸維修養護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潔和日常巡查所需費用。
欠發達地區河道堤防、護岸的維修養護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潔所需費用,省級財政應當給予補助。
第四章 涉河建設與作業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防洪工程、水電站和其他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規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規劃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