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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的廢止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0-22 10:04:38 編輯:烏魯木齊本地生活 手機版

1,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的廢止

第20號《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已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14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尹蔚民2013年9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第六章 附 則…………。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同時廢止。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沒有被廢止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的廢止

2,社保交費規定

法律分析:《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14次部務會審議通過,2013年9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 公布。該《規定》分總則、社會保險費申報、社會保險費繳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4條,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法律依據:《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申報事項包括:(一)用人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及聯系方式;(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三)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數額;(四)職工名冊及職工繳費情況;(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報前款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無變動的,可以不申報。

社保交費規定

3,2011年11月15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就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

D 試題分析:商業保險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訂立保險合同。不具有強制性的特點。不是繳納的險種越多,對企業的發展越有利。故①②項錯誤。題中企業繳納險種增多和未按時繳納,有關部門可由企業銀行賬戶劃撥或拍賣企業資產強制征繳。說明國家維護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障的權利,企業應積極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本題選D項。點評:本題是設問中帶“這”的選擇題。這種題型在高考中經常考查,故需重視。解題的關鍵在于一定要搞清設問中的“這”在材料中的“指代性”,否則極有可能誤選。本題難度適中。
2010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896元,按其60%即2338元計算,自2011年4月1日起,用人單位每月要為外來從業人員繳納綜合保險292.25元(2338*12.5%),外地施工企業繳納128.59元(2338*5.5%)。 個人無需承擔,全部由用人單位繳納。

2011年11月15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就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

4,社會保險繳納管理規定

法律分析: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繳費情況,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等規定查詢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經查詢,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或者劃撥后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法律依據:《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繳費情況,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等規定查詢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劃撥申請后,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予以劃撥。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送達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第二十一條 經查詢,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或者劃撥后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

5,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1)單位應當為你交這期間的養老保險,必要時可以向勞動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由企業破產法這一規定也可以看出,即使單位破產,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也要優先清償。 (2)由于單位原因,而不是勞動者個人原因(如提出辭職),符合《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可以享受失業保險。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應該為你交養老保險,但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只有單位和你解除勞動合同后你才能享受。

6,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費是指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申報、繳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條 繳費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辦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管理辦法另行制定。第四條 繳費單位應當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第五條 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以下簡稱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繳費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第六條 繳費單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第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繳費單位送達的申報表和有關資料進行即時審核。對繳費單位申報資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系一致的申報表簽章核準;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表提出審核意見,退繳費單位修正后再次審核;對不能即時審核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繳費單位申報表和有關資料之日起,在最長不超過2日內審核完畢。第八條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第九條 繳費單位必須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其繳費申報后的3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十條 繳費單位必須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嚴格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繳費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或拒絕。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的繳費申報經核準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繳費單位到其開戶銀行繳納;  (二)繳費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支票或現金形式繳納;  (三)繳費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規定的申報核準程序后,銀行可以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從繳費單位基本帳戶中劃繳社會保險費。第十二條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繳費單位的實際繳納額(包括代扣代繳額)、代扣代繳明細表和有關規定,按以下程序進行記帳:  (一)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分別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并按規定記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  (二)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照該單位三項基金應繳額的份額分別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建立繳費記錄,并負責安全、完整保存。繳費記錄應當一式兩份。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通知單。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第十八條 繳費單位辦理申報后,未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其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對拒不執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勞動保障限期改正指令書》;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并入各項社會保險基金。

7,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除了養老保險以外,其余的四險(醫療、工傷、生育、失業)都不能補繳的。但可以和單位協商,以某種形式對你進行補償。
(1)單位應當為你交這期間的養老保險,必要時可以向勞動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由企業破產法這一規定也可以看出,即使單位破產,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也要優先清償。 (2)由于單位原因,而不是勞動者個人原因(如提出辭職),符合《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可以享受失業保險。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8,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解讀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解讀   大家對《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是否了解透徹了?下面帶來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相關解讀,如有不明白的可參考一下哦!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相關解讀:   1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職工本人不必親自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當先申報繳費基數,經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繳費數額后,按照核定的繳費數額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2社會保險費申報及繳費基數核定   1、用人單位自行申報繳費數額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   申報方式主要有三種:一是用人單位每月直接派人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工作;二是用人單位每月通過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郵寄有關申報材料的方式進行申報;三是用人單位通過互聯網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送有關申報材料的方式進行社會保險費申報。   2、需提交的材料   用人單位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企業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工資總額計劃,年勞動工資統計年報表(匯總表及所屬單位報表),工資發放明細表;   (2)財務決算報表(匯總表及所屬單位報表)及年應付工資、其他應付款、應付福利費、管理費用、車間經費、生產成本、工會經費、其他應收款等總賬及明細賬;   (3)年度職工工資明細;   (4)國家和省規定其他資料等。   符合規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簽章核準;不符合規定的,退回用人單位進行修改后重新報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再次審核。   3社會保險費繳納   1、提供資料   (1)受理當月繳費申報,對繳費單位有增減變化的,須審核《社會保險繳費人員增加表》或《社會保險繳費人員減少表》和《終止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等相關資料;   (2)上報增減員數據盤。   2、繳納社會保險費方式   一是通過其開戶銀行劃款繳納;二是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支票或者現金方式繳納;三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到用人單位收取社會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 20 號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已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14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尹蔚民   2013年9月26日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用人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征收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申報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申報事項包括:   (一)用人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及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數額;   (四)職工名冊及職工繳費情況;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報前款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無變動的,可以不申報。   第五條 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申報。代職工申報的事項包括:職工姓名、社會保障號碼、用工類型、聯系地址、代扣代繳明細等。   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的繳費明細以及變動情況應當經職工本人簽字認可,由用人單位留存備查。   第六條 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有條件的地區,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進行網上申報。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所列申報事項。用人單位申報材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系一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出具繳費通知單;用人單位申報材料不符合規定的,退用人單位補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造成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九條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繳納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通知單在規定的期限內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到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   (二)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托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劃繳用人單位和為其職工代扣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一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者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十二條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用人單位實際繳納額(包括代扣代繳額)和代扣代繳明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記賬。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者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繳費情況,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等規定查詢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于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后5個工作日內補繳,同時告知其逾期仍未繳納的,將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申報且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二)申報后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瞞報、漏報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等事項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補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向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查詢結果向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申請劃撥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四)申請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劃撥申請后,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予以劃撥。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送達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一條 經查詢,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或者劃撥后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評估機構對其抵押財產或者質押財產進行評估,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對能夠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雙方依法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或者質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后,應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并約定協議期滿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參照協議期滿時的市場價格,以抵押財產、質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延期繳費協議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提供擔保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的,其職工在延繳期間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經責令仍未補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扣押、查封、拍賣用人單位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   (一)經查詢,用人單位開戶銀行賬戶余額少于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二)經劃撥,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三)延期繳費協議期滿,因擔保財產的市場價格或者權利狀況發生變化,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及加收滯納金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限期補繳通知;   (四)用人單位的意見;   (五)用人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時的相關材料;   (六)申請強制執行的用人單位財產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簽名,加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由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的;   (二)未在規定時限內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三)決定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錯誤的;   (四)向當事人泄露信息影響劃撥社會保險費的;   (五)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核定或者確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二)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未按照國家規定記賬的;   (三)未依法責令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限期補繳社會保險費、加收滯納金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符合規定的;   (五)簽訂擔保合同和延期繳費協議不符合規定的;   (六)未按照規定審核、處置擔保財產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繳費申報或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月將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規定通報、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提供給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將單位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提供給負責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   第三十三條 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社會保險費申報和繳納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同時廢止。 ;

9,社保繳費規定是怎樣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第十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三條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十四條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五十三條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10,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相關規定如下: 1、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賬號以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2、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3、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4、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 5、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6、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11,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的解讀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已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14次部務會審議通過,將于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對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99年發布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它的頒布實施,對于維護公民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一、《管理規定》的內容《管理規定》全文共六章三十四條,從社會保險費的申報、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法律責任等方面就社會保險費申報征繳工作進行了明確。二、《管理規定》明確了各方職責(一)關于用人單位的職責一是《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對單位的申報義務進一步明確細化,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申報事項包括:(一)用人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及聯系方式;(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三)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金額;(四)職工名冊及職工繳費情況;(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二是新增了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強化了單位責任,并對申報的內容作了細化要求。三是明確了單位新招人員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時間。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二)關于社保經辦機構職責一是明確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企業申報的繳費進行核定;二是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基數后出具繳費通知單;三是規定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繳費情況,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等規定查詢繳費情況。三、《管理規定》擴大了適用范圍一是在管理環節上,在原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基礎上,增加了社會保險費基數核定環節;二是在征收險種上,將原辦法規定的養老、醫療和失業三項保險,擴大為全部五項社會保險;三是在參保主體上,不僅包括了原辦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還根據制度發展,將以個人身份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以及城鄉居民養老、醫療保險制度的個人納入辦法。四、進一步完善了社會保險申報程序一是修改申報時限。將原辦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在每月5日前申報的時限,修改為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有利于各地在按月申報的原則下,靈活掌握具體申報時間;二是完善申報方式及審核要求等。增加了網上申報方式;細化了用人單位申報材料;要求社保經辦機構即時審核,刪去原辦法有關不能即時審核的內容;增加了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的義務;三是增加個人申報內容。規定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應當辦理繳費申報,并可以通過網上申報。五、完善了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方式一是完善繳費方式,《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通知單在規定的期限內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一)到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二)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托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劃繳用人單位和為其職工代扣的社會保險費。二是完善基金管理,將《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而《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分別修改為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六、明確了不按時足額繳費的強制措施《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規定了對用人單位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采取的強制措施:一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于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催告用人單位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和認識相關法律后果;二是規定用人單位逾期仍未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查詢其存款賬戶,根據查詢情況報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劃撥決定。通知開戶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并將劃撥決定書送達用人單位;三是規定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簽訂最長不超過一年的延期繳費協議;四是規定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或者擔保期滿仍未能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七、明確了各方法律責任《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根據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增加了法律責任的內容,明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繳費申報的法律責任,瞞報工資總額或職工人數的法律責任,以及未按時足額繳費的法律責任。
文章TAG: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社會社會保險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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