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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檢察院黃能,求孫偉銘案一審判決書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1-29 08:45:41 編輯:成都生活 手機版

1,求孫偉銘案一審判決書

  以下回答由“濟南商律師”提供,如需轉述請注明出處:  由于孫偉銘案進行了二審,也就說明一審判決書沒有生效。在這種情況下,一審判決書一般是不會上載到法院網站的。  下面,我把孫偉銘案的二審判決書給你貼下來,你可以看一下:  全文如下:  9月8日上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公開宣判,作出了(2009)川刑終字第690號刑事判決:一、維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成刑(2009)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孫偉銘的定罪部分;二、撤銷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孫偉銘的量刑部分;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原審被告人孫偉銘不服,提出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9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王莉、王敏眉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偉銘及其辯護人施杰、陳紅到庭參加訴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偉銘購買了車牌號為川A43K66的別克牌轎車。在未取得合法駕駛的情況下,孫偉銘長期無證駕駛該車,并有詞交通違法記錄。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孫偉銘與其父母在成都市成華區萬年場“四方閣”酒樓為親屬祝壽,期間大量飲酒。16時許,孫偉銘駕駛川A43K66車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車北站搭乘火車,之后駕車折返至城東成東路向成都市龍泉驛區方向行駛。17時許,行至成龍路“藍谷地”路口時,孫偉銘駕車從后面沖撞與其向行駛川A9T332比亞迪轎車車尾部。其后,孫偉銘繼續駕車向前超速行駛,并在成龍路“卓錦乘”路段違章超越過道路中心黃色雙實線,與對面車道正常行駛的川AVD241福特蒙迪歐轎車、川AMC337奇瑞QQ轎車發生碰撞擦刮,致川AUZ872長安奔奔牌轎車內張景全及尹國輝夫婦、金亞民及張成秀夫婦死亡,另一乘客代玉秀重傷,造成公私財產損失共計5萬余元。交通警察接群眾報案后趕至現場將孫偉銘抓獲,經鑒定,孫偉銘駕駛的車輛碰撞前瞬間的行駛速度為134—138公里/小時;孫偉銘案發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35.8/100毫升。  另查明,案發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偉銘委托其父變賣名下財產籌款、其父親亦全力籌款,傾力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諒解。  綜合二審審理中上訴人孫偉銘提出的上訴理由、辯護人發表的辯護意見及出庭檢察員提出的檢查意見,對本案的焦點問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遺漏的問題。經審查,辯護人出示的視頻資料及相關分析說明不能確認孫偉銘所駕車輛在案發前與白色微型車發生過擦刮,也沒有白色車車主的報案及相關痕跡勘驗,確認該情節的依據不足,不予認定。孫偉銘無證、醉酒、高速危險行駛、在不具備通行條件下強行通過時車輛失去控制引發車禍的直接原因,與其駕駛車輛是否與白色車發生擦刮沒有因果關系。對辯護人出示的該組證據不予采信,對相應對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二)關于辯護人出示的孫偉銘所在工作單位及同事、朋友、其資助對象的證明和證言。經審查,該組證據證明了孫偉銘案發前的生活、工作狀況,但與本案事實及定罪量刑無關,不能作為本案的定罪證據。  (三)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原判認定孫偉銘所駕車輛與比亞迪汽車追尾的證據間存在矛盾和瑕疵問題。經審查,證人劉小紅(比亞迪汽車駕駛員)的幾次證言間確實存在細節上的差異,但不能據此否定其證明的被追尾撞擊的基本事實,且該項事實的認定證據還有現場勘查筆錄、相關痕跡檢驗及刑事科學技術鑒定結論等證據證實,在比亞迪汽車被撞部位也查見孫偉銘所駕別克車號牌痕跡,足以認定。  (四)關于孫偉銘行為的定罪。檢方主張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辯方主張構成交通肇事罪。經審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均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區別在于行為人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的主觀心態不同。前者為故意犯罪,行為人對危害后果持積極追求或放任的心態;后者為過失犯罪,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危害后果。從本案事實及證據證明的情況看,上訴人孫偉銘購置汽車后,未經正規駕駛培訓長期無證駕駛車輛,并多次違章。眾所周知,汽車作為現代交通運輸工具,其使社會受益的同時,由于其高速行駛的特性又易給社會造成危害,因此,國家歷來對車輛上路行駛有嚴格的管理規定。孫偉銘作為受過一定教育、具有安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明知國家的規定,仍漠視社會公眾和重大財產安全,藐視法律、法規,長期持續違章駕車行駛于車輛、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脅公眾安全。尤其是在本次醉酒駕車發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孫偉銘不計后果,放任嚴重后果的發生,以超過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駕車在車輛、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以致又違章跨越道路黃色雙實線,沖撞多輛車輛,造成四死一傷、公私財產損失數萬元的嚴重后果。事實表明,孫偉銘對其本次行為可能造成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夠預見,其雖不是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發生,但其完全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其間無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關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規定,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辯護人所提孫偉銘在犯罪主觀上屬于過于自信過失的意見,不能成立。  (五)關于對孫偉銘的量刑。上訴人孫偉銘無證、醉酒、超限速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進行危險駕駛,致四人死亡、一人重傷,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余元,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嚴重,應依法嚴懲。但孫偉銘系間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積極追求危害后果的發生,與駕車撞擊車輛、行人并造成重大傷亡后果的直接犯罪有所不同,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時處于嚴重醉酒狀態,對自己行為的認識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歸案后,其真誠悔罪,并通過親屬因此出具了諒解書,依法可從輕處罰。基于以上因素綜合衡量,孫偉銘尚不屬罪行極其嚴重必須施予極刑的罪犯。  綜上,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偉銘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孫偉銘所提不是故意犯罪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所提孫偉銘的行為應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事實遺漏的辯護意見,因證據不足且所提情節與本案事實及定性沒有關聯,不予采納。孫偉銘及其辯護人所提的有真誠悔罪表現、原判量刑過重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事實和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如上判決。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幫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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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院顏仁才受賄罪刑事判決2014-05-08 來源:裁判文書網 瀏覽次數:298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2)成刑初字第269號公訴機關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顏仁才。辯護人陳武,四川致高守民律師事務所律師。辯護人曾莉,四川致高守民律師事務所律師。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成檢(二)刑訴(2012)20號起訴書,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秦永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仁才及其辯護人陳武、曾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顏仁才于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間擔任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副局長,并于2008年9月經金堂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批準擔任國有獨資企業成都市金堂建投公司(后更名為成都花園水城城鄉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堂建投公司)總經理。2008年7月,金堂建投公司作為金堂縣災后安置房建設的項目業主,將金堂縣洲城花園二期五標段工程發包給金堂通達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通達公司)。沒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資質的個體經營者胡青平(另案處理)通過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原局長文斌(另案處理)的幫助,從通達公司處得到了洲城花園項目4棟安居房的修建工程,胡青平為感謝顏仁才在撥付工程款方面給予的幫助,從2008年9月至2011年年初先后六次送給顏仁才現金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20萬元,顏仁才均予收受。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上述事實并當庭出示的證據有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認為,被告人顏仁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現金20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予以判處。被告人顏仁才對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認為自己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以下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1.顏仁才為胡青平撥付工程進度款系正常履職,公訴機關指控顏仁才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證據不足;2.顏仁才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減輕處罰;3.顏仁才歸案后認罪、悔罪,退出了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顏仁才的辯護人為支持其辯護意見,當庭出示了以下辯護證據:1.被告人顏仁才的手機通話記錄,以證明顏仁才于2012年2月13日凌晨0時18分接到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的電話,通話時間為36秒。2.四川省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以證明顏仁才的親屬于2012年7月24日退出贓款20萬元。3.證人張洪軍(系顏仁才的駕駛員)出具的書面說明,以證明2012年2月12日晚,張洪軍駕車送顏仁才到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次日凌晨0時30分左右到達后,顏仁才進入市檢察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間,被告人顏仁才分別擔任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副局長和金堂建投公司(后更名為成都花園水城城鄉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職務,協助局長兼金堂建投公司董事長文斌管理成都金堂建投公司的全面工作。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間,顏仁才分別擔任金堂建投公司董事長和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局長職務,主持金堂建投公司和金堂縣城鄉建設局的全面工作。2008年7月,金堂建投公司作為金堂縣災后安置房建設的項目業主,將金堂縣“洲城花園”項目二期五標段工程發包給通達公司承建。個體包工人員胡青平在不具備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資質的情況下,通過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原局長文斌(另案處理)的幫助,從通達公司獲得了“洲城花園”項目4棟安居房的修建工程,因顏仁才負責金堂建投公司相關建設項目的資金撥付工作,胡青平便找到顏仁才,請求其為自己承建的工程在撥付工程進度款方面予以關照,顏仁才同意后,按照胡青平所承建工程的進度及時簽字并撥付了工程進度款。胡青平為感謝顏仁才給予的幫助,從2008年9月至2011年年初先后六次送給顏仁才現金共計20萬元,顏仁才均予收受。2011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收到舉報金堂縣原建設局局長文斌、顏仁才涉嫌受賄的線索并展開初查。2012年2月14日,顏仁才經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了收受胡青平所送現金20萬元的事實。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顏仁才的親屬代其退繳贓款20萬元。上述事實,有以下經過庭審質證的控辯證據予以證實:一、書證、物證1.案件來源及擋獲經過,證實2011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偵查一處收到舉報金堂縣原建設局局長文斌、顏仁才涉嫌受賄的線索。2012年2月14日,顏仁才經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通知后到案。2.常住人口信息、顏仁才基本情況及簡歷、中共金堂縣委組織部、金堂縣人民政府、金堂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及金堂縣人大常委會出具的任職文件,證實被告人顏仁才的戶籍情況及先后擔任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副局長、局長,金堂建投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的相關任職情況。3.金堂府函(2008)42號文件、金堂縣城鄉建設局《關于我局與縣建投公司關系的說明》及金堂建投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證實建投公司(后更名為成都花園水城城鄉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系金堂縣建設局組建的國有獨資公司,2008年6月登記注冊,2008年9月顏仁才擔任總經理,2011年3月顏仁才任董事長,不再擔任縣建設局副局長。2011年3月前建投公司主要管理人員從縣建設局抽借,之后主要管理人員通過縣人事部門從在編單位選調。4.金堂縣城鄉建設局《關于局領導班子成員分工的通知》等文件,證實被告人顏仁才在金堂縣城鄉建設局擔任副局長期間,協助管理金堂建投公司的全面工作。5.金堂建投公司向通達公司付款的憑證,證實被告人顏仁才在金堂建投公司向通達公司支付合同預付款和工程款的發票上簽字,同意付款。6.關于涉案的“洲城花園”二期安置房項目的相關會議紀要、建設施工合同、招投標資料及通達公司關于分包給胡青平部分工程的情況說明,證實“洲城花園”二期安置房項目經過金堂縣政府審定,由金堂建投公司作為業主單位,通過競爭性談判由通達公司承包了五標段工程。通達公司將工程分包給胡青平后,通達公司不參與項目管理,只收取5%管理費,建投公司撥付工程款給通達公司后,通達公司要求胡青平通過材料發票和人工工資表將工程款沖出后再撥付給胡青平。7.通達公司向胡青平付款的相關憑證,證實胡青平以建材和工人工資的名義從通達公司領取了工程資金。8.顏仁才在建設銀行尾號為“38272”的賬戶明細,證實顏仁才個人的建行賬戶在2008年10月23日存入6000元;2010年10月17日存入20000元,9.金堂縣城鄉建設局情況說明,證實顏仁才在任期內未向紀檢部門上交禮金、錢款。10.手機通話清單,證實2012年2月13日0時18分,座機02887782267撥打過顏仁才的手機13568863878,當日1時8分顏仁才用手機撥打了該座機。二、證人證言1.證人胡青平(行賄人)的證言,證實2008年7月左右,胡青平以通達公司項目經理的名義,從通達公司承建的“洲城花園”工程項目中個人承包了4棟樓房的修建工程,該工程的付款方式為先由建投公司撥給通達公司,再由通達公司付給胡青平,胡青平按約定向通達公司支付5%的管理費。因顏仁才當時任金堂縣建設局副局長,分管財務工作,同時也是“洲城花園”工程發包方金堂建投公司的總經理,“洲城花園”的工程款撥付必須經過他批準。2008年10月左右,為了早點拿到工程款,胡青平找到顏仁才,請求顏仁才在撥付工程款上給予關照,顏仁才表示同意,之后,顏仁才按胡青平承建工程的進度,及時簽字撥付了工程款。為了表示感謝,胡青平多次送給顏仁才現金共計20萬元,第一次是2008年中秋節后,在顏仁才所住的小區門口送了6萬元的現金;第二次是2009年春節前的一天,在趙鎮夜市街送了1萬元現金;第三次是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在顏仁才家樓下送了2萬元現金;第四次是2010年端午節前的一天,在顏仁才家樓下送了6萬元現金;第五次是在2010年中秋節前的一天,在顏仁才家樓下送了2萬元現金;第六次是在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在顏仁才家樓下送了3萬元現金。顏仁才每次都是稍作推辭,最后全收下了。賄賂款的來源,有的是從工程備用金中拿的現金,有的是用農商銀行卡取的款。2.證人易傳倫(通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通達公司系金堂縣建設局下屬的國有公司。2008年8月,通達公司通過競爭性談判中標“洲城花園”安置房項目的二標段和五標段工程。由于通達公司系國有企業,人員較少,遂將中標后的工程全部分包給了私人老板承建,后金堂縣建設局局長文斌給易傳倫打電話,讓易將“洲城花園”工程的四棟樓交給個體人員胡青平承建,易傳倫遂將該工程中的19、20A、22、24等四棟樓房承建工程分給了胡青平,總標的大概在1500萬元。由于胡青平本人沒有資質,通達公司遂組建了一個項目部,口頭任命胡青平為施工班組負責人,但實質上通達公司是將“洲城花”園這個工程分包給了胡青平個人在做,胡青平在這個工程中的成本和利潤均與通達公司無關,只是需要向通達公司交納總造價5%的管理費。建投公司把工程款撥付給通達公司后,通達公司再把相應工程款撥給胡青平,胡青平拿發票和人工工資表把工程款沖出來,通達公司對胡青平提供的發票真偽不做審核。3.證人黃德生(原通達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證實黃德生在通達公司任職期間,曾在“洲城花園”工程項目中擔任過項目經理的職務,因該項目部分工程分包給了胡青平,黃德生只負責在胡青平申請撥付工程款時提交的材料費發票和工人工資報表上簽字。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顏仁才供述,2008年,建投公司作為項目甲方在金堂縣淮口鎮修建居民安置點“洲城花園”工程,通達公司經中標獲得了6棟居民樓的修建工程,胡青平個人從通達公司處拿到了其中的4棟居民樓工程。顏仁才當時任建投公司總經理,負責建投公司相關建設項目的資金撥付。2008年9月,胡青平找到顏仁才,希望顏仁才能及時撥付工程進度款,顏仁才答應了胡青平的請求。之后,顏仁才按胡青平承建工程的進度及時簽字批準后,將工程進度款按時撥付給通達公司,通達公司再向胡青平撥付,胡青平為了感謝顏仁才的幫助,先后六次送給胡青平現金20萬元。第一次是2008年中秋節后的一天,顏仁才在自己所住電信小區附近收受胡青平所送現金6萬元;第二次是2009年年初的一天,顏仁才在金堂縣趙鎮夜市街收受胡青平所送現金1萬元;第三次是2010年年初的的一天,顏仁才在所住電信小區附近收受胡青平所送現金2萬元;第四次是2010年6月的一天,顏仁才在所住電信小區附近收受胡清平所送現金6萬元;第五次是2010年9月的一天,顏仁才所住電信小區附近收受胡清平所送現金2萬元;第六次是2011年年初的一天,顏仁才所住電信小區附近收受胡清平所送現金3萬元。以上指控證據均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顏仁才受賄20萬元的犯罪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辯護人提交的1-2份辯護證據證實顏仁才已全部退贓及手機通話情況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但第3份辯護證據署名張洪軍的書面證詞,因偵查機關未調取張洪軍的證言,張洪軍亦未出庭作證,該書面證詞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認為,被告人顏仁才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金堂縣建設局副局長、局長、建投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的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現金20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顏仁才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顏仁才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受賄的犯罪事實,其親屬代為退繳了全部贓款,可酌情對被告人顏仁才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所提顏仁才為胡青平撥付工程進度款系正常履職,指控被告人顏仁才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首先,被告人顏仁才先后擔任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副局長、局長,金堂建投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等職務,負責金堂建投公司相關建設項目的資金撥付工作,在建達公司中標承建的“洲城花園”工程的資金撥付上負有簽字、審批等領導和管理職責。其次,被告人顏仁才的供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均能證實,雖然撥付工程進度款是顏仁才的正常工作職責,但行賄人胡青平明知分包的4棟樓房的工程進度款需要顏仁才審批同意后才能及時撥付,并事先向顏仁才提出了該請求,顏仁才亦明確承諾,并按工程的施工進度及時簽字撥付了胡青平所承建工程的進度款,同時收受胡青平為表示感謝所送的現金20萬元,因此,被告人顏仁才簽字撥付工程款雖系其正常履職行為,但其接受胡青平的請托后,承諾并利用其履職行為為胡青平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胡青平給付的財物,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其為請托人所謀利益是否屬正常履職行為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故辯護人所提以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顏仁才及其辯護人所提顏仁才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構成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方面要件。根據偵查機關出具的案件來源及擋獲經過、偵查說明及行賄人胡青平、被告人顏仁才的詢問筆錄證實,偵查機關在2011年3月29日已發現顏仁才等人涉嫌受賄犯罪的案件線索,行賄人胡青平及顏仁才于2012年2月經偵查機關通知到案后均如實交代了行賄和受賄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詢(訊)問筆錄表明,行賄人胡青平在2012年2月13日凌晨的詢問中即交代了向文斌、顏仁才行賄的事實,而公訴機關提供的筆錄反映,被告人顏仁才最早交代受賄事實是在2012年2月14日晚,即在行賄人胡青平交代行賄事實之后。因此,辦案機關在顏仁才到案交代受賄事實前即已掌握了其受賄的犯罪事實,顏仁才在辦案機關通知其調查談話時,所交代的犯罪事實屬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該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故被告人顏仁才及其辯護人所提顏仁才有自首情節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顏仁才及其辯護人所提顏仁才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并已退繳全部贓款,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了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懲治腐敗,判決如下: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顏仁才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顏仁才的受賄所得人民幣20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 判 長  李永輝代理審判員  程哲淵人民陪審員  程根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書 記 員  石金鳳附:本案適用相關法律條文內容: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這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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