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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違反財務制度處罰規定

來源:整理 時間:2024-03-01 03:14:52 編輯:好學習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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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違反財務制度處罰規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責任事項 1.立案責任:發現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違法行為(或者以其他途徑移送的違法案件等),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聽取當事人辯解陳述并作記錄。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核檢查結果,對認定檢查結論的事實.證據.檢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被檢查單位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制作并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 5.決策責任:做出重大行政處罰的,依照相關規定進行集體討論,做出具體處罰內容的決策。 6.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行政處罰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情況等內容。 7.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8.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執行責令改正.罰款等處罰項目。 9.其他法律法規規章

違反財務制度處罰規定

2,2022年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涉及哪些內容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2004年11月5日國務院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它是在總結1987年國務院頒布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處罰規定》)實施以來的經驗基礎上修訂形成的。下面是關于《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主要內容,歡迎閱讀!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主要內容   一、立法目的   為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   二、執法主體的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范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主要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罰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1.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的表現   (1)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2)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   (3)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征收;   (4)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5)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6)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2.關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的處罰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1.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的表現   (1)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2)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3)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4)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5)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6)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2.關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的處罰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三)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1.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的表現   (1)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2)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3)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4)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5)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6)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2.關于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的處罰   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1.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的表現   (1)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2)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3)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4)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   (5)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2.關于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的處罰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2022年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涉及哪些內容

3,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范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征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 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第七條 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 (二)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 (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 (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 (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 (六)違反國家關于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十三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四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屬于政府采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屬于稅收收入票據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 屬于會計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會計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屬于行政性收費方面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有關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處分。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在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四條 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限期退還的違法所得,到期無法退還的,應當收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及其他有關獎勵的,應當撤銷其榮譽稱號并收回有關獎勵。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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