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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條例全文,國家信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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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家信訪條例

摘要 信訪條例是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而制定的。 2005年1月5日國務院第76次常務會議通過,2005年1月10日國務院令第431號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信訪條例全文包括總則、信訪事項的提出、信訪事項的受理、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法律責任、附則共七章五十一條。 咨詢記錄 · 回答于2021-07-01 國家信訪條例 您好,我是百度的合作律師,很高興為您服務 可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頒布的食品添加劑使用范圍GB2760,允許添加在部分酒中的高倍甜味劑只有5種:糖精鈉、甜蜜素、三氯蔗糖、阿斯巴甜、紐甜;其他高倍甜味劑如甜菊糖、甘草甜、安賽蜜等沒有被批準使用。 不好意思沒發錯了 信訪條例是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而制定的。2005年1月5日國務院第76次常務會議通過,2005年1月10日國務院令第431號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最新信訪條例全文包括總則、信訪事項的提出、信訪事項的受理、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法律責任、附則共七章五十一條。

國家信訪條例

2,2019年云南省信訪條例全文云南信訪聯系方式電話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云南省網上信訪工作,處理好人民群眾網上信訪事項,根據《信訪條例》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指網上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各級黨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信訪網站,向各級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領導同志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或利益訴求的活動。 第三條網上信訪事項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急事急辦,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維護信訪人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辦理。 第二章工作職責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縣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的網址和電子信箱及查詢電話,為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查詢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交辦、轉送群眾網上信訪事項,為信訪群眾解決實際困難和問題,并告知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二)綜合分析研究群眾網上信訪內容,為本級黨委、政府及其領導同志決策提供有參考價值的信息; (三)通報網上信訪情況,對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傾向性、苗頭性問題,超前做好工作,把矛盾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和擴大; (四)負責指導本地區網上信訪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督促檢查網上重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七條各級信息產業部門負責本地區網上信訪系統的綜合管理,確保網上信訪工作正常開展。 第三章提交和查詢 第八條信訪人提交信訪事項,應注明姓名、地址、電子信箱、聯系電話及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第九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網上信訪散步有損領導同志形象的言論等。 第十條信訪人可通過上訪、手機短信等方式查詢網上信訪事項辦理情況。 第四章受理和辦理 第十一條網上信訪事項應堅持信訪部門統一受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具體辦理和回復的運行機制。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要使用全省統一的網上信訪應用系統受理和辦理網上信訪事項。 第十三條對下列情形網上信訪不再受理: (一)已經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三級終結的案件; (二)信訪人不服處理、復查意見,又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復查、復核請求的。 第十四條各級各部門信訪工作機構對網上信訪事項,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區分不同情況分別采取上報、交辦、轉送、通報、留存的方式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要按照《信訪條例》和《云南省辦理群眾來信工作規則》的規定,認真辦理和回復網上信訪事項。一般信訪事項應當在30日內辦結、上報和回復。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且應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信訪信息,要特事特辦,及時辦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和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及辦理信訪事項推誘、敷衍、拖延和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應當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建議。收到改進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按照《信訪條例》規定,具備回復條件的網上信訪事項應當予以回復,分別由有權處理機關視信訪內容和信訪人情況,采取上網、書面、電話、短信等方式回復。 第五章獎勵和懲處 第十八條網上信訪事項辦理情況要列入各地區各部門及其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的考核內容。對網上信訪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及工作人員,要予以表彰獎勵;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或提出的意見、建議,對經濟社會發展或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單位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對網上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的過程中,如有推誘、敷衍、拖延信訪事項的辦理或者未在本規則規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以支持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要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打擊報復信訪人,不得隱瞞、謊報、漏報重大、緊急信訪信息,不得傳播擴散網上信訪內容。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有關部門要依法及時封堵、刪除相關信息,并對信訪人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網上信訪工作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暫行規則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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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信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書信、走訪、電話、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要求和提出申訴、控告、檢舉,依法應當由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信訪人。   第四條 國家機關受理信訪是聽取人民群眾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群眾監督的重要途徑,對來信來訪必須認真受理、接待,及時處理。   第五條 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信訪人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進行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七條 信訪人可以向國家機關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   (二)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意見、批評和建議;   (三)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或檢舉;   (四)在自身、他人、公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提出申訴、控告;   (五)要求受理機關處理、答復和復查信訪事項;   (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訪事項。   第八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陷他人;   (三)接受國家機關做出的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處理;   (四)信訪人采取走訪形式的,應當到有關國家機關設立或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五)不得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不得損害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不得糾纏、侮辱、毆打、威脅工作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不得圍堵、沖擊國家機關,不得攔截車輛、堵塞交通。   第九條 多人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話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第十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信訪的權利。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與人員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應當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處理信訪事項。信訪工作人員應當政治堅定、作風正派、廉潔奉公,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協調能力。   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設立或者指定信訪接待場所,保證必需的信訪工作經費。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要有一位負責人主管信訪工作,經常對本機關的信訪工作進行檢查、指導,處理重大信訪問題,其他成員要負責處理分管工作的信訪問題。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必要的信訪工作聯系制度,通報情況,協調重大信訪事項的處理。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部門是代表本機關處理來信來訪的職能部門,其職責是:   (一)接待受理信訪人的來信來訪,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政策;   (二)承辦上級國家機關和本級國家權力機關轉辦、交辦的信訪案件;向有關國家機關和下級機關轉辦、交辦、督辦信訪案件;   (三)綜合研究信訪情況,及時向領導反映群眾的要求、意見、建議,提出處理意見;   (四)調查處理重要信訪案件;   (五)協調有關機關處理信訪案件;   (六)檢查、指導、聯系下級機關的信訪工作;   (七)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有關信訪事項。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提出建議,參加有關會議,閱讀有關文件,作必要的調查取證的權利。   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遵紀守法,公正無私,做好信訪工作。   第十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時,當地公安、保衛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案件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受理范圍   第十九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工作人員的意見、批評、建議;   (二)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遵守、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意見、建議和申訴;   (三)對本行政區內行政、事業管理工作重大問題的建議;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出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意見和對上述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檢舉、控告;   (五)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做出的決定、決議的意見和建議;   (六)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轉辦、交辦的信訪案件;   (七)應由縣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處理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方面的建議、批評、意見;   (二)對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檢舉與控告;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發布的決定、命令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中應由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解釋的問題;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就有關問題處理的申訴、意見;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行政、事業管理工作的建議、批評、意見;   (六)對設在本行政區內無行政隸屬關系和有關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政策方面的意見;   (七)應由本級人民政府處理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一條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和下一級人民法院負責人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依法應由人民法院管轄案件的告訴和申訴;   (四)應由人民法院處理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村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和下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依法應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控告、檢舉、申訴;   (四)應由人民檢察院處理的其他問題。 第五章 處理規則   第二十三條 對信訪人反映的問題,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認真處理,在30日內辦理完畢,并將辦理結果答復信訪人;情況復雜的,時限可以適當延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執行。   對于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凡采用書信形式提出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內轉給有關國家機關處理,并根據情況書面告知信訪人;凡是采用走訪形式提出的,應當告知信訪人向依法有處理權的國家機關提出。   第二十四條 跨地區同一系統的信訪問題,由其系統的上一級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同一地區不同系統的信訪問題,由同級主管部門的領導機關協調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來信來訪問題,原處理單位撤銷的,由原處理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原處理單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單位負責處理。   第二十六條 檢舉、控告各級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信訪問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干部管理制度,轉由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可以向下級國家機關,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可以向本級其他有關國家機關交辦信訪案件。   國家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和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以外,要在90日內辦結,并將經主管領導簽發的案件處理結果,上報交辦機關。逾期不能辦結的,應當向交辦機關報告辦理情況,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八條 交辦機關收到承辦機關的信訪處理結果報告后,如果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準、處理不當的,應當退回承辦機關復查處理,承辦機關應在60日內復查處理完畢;必要時,交辦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調卷審查,調人匯報,或者直接督促、協調處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機關、部門、單位、個人不得扣押人民群眾的來信來訪材料;不得將控告、檢舉材料泄露給被控告、被檢舉人;不得將上級機關或領導人對控告檢舉材料的批示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條 精神病人有實際問題要求解決,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親屬代為反映。   信訪工作機構發現精神病人來訪時,應當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監護人。精神病人所在地區、單位或監護人應當及時將其接回。   第三十一條 重大疑難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認為必要的,并征得信訪人同意,可以組織信訪聽證會,促進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可以邀請律師參與信訪工作,為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信訪部門對處理來信來訪成績優秀的工作人員,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人民群眾在來信來訪中提出的意見、批評、建議、檢舉、控告,對于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維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有顯著成績的,有關機關、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信訪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推諉、敷衍、拖延的;   (二)對上級國家機關、本級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頂著不辦或弄虛作假、謊報處理情況的;   (三)泄露信訪機密或將控告、檢舉信件的內容透露給被控告、被檢舉人的;   (四)丟失、隱匿或者私自銷毀人民群眾信訪材料的;   (五)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的;   (六)其他違法或者違反信訪工作紀律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人妨礙信訪秩序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也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來信來訪蓄意反對和破壞,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的;   (二)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的;   (三)糾纏、侮辱、毆打、威脅接待人員的;   (四)損壞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的;   (五)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車輛、堵塞交通的;   (六)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   (七)以上訪為名行騙,聚眾鬧事的;   (八)擾亂正常工作秩序、生產秩序和教學秩序行為的;   (九)無理取鬧、屢教不改或串聯、煽動他人無理上訪的。   第三十六條 對信訪人進行壓制、打擊報復、迫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外國人、港澳臺居民及華僑的來信來訪,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 向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有關司法方面的申訴控告,按照《遼寧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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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信訪條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條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群眾服務。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暢通信訪渠道,為信訪人采用本條例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提供便利條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信訪人。第四條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通過聯席會議、建立排查調處機制、建立信訪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時化解矛盾和糾紛。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信訪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信訪工作的行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一)受理、交辦、轉送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二)承辦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交由處理的信訪事項;(三)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四)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五)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六)對本級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的信訪工作進行指導。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制,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嚴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并在一定范圍內予以通報。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第八條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單位給予獎勵。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獎勵。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在其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第十條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有關行政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與信訪人面談溝通。第十一條國家信訪工作機構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的信訪信息系統,并與上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的信訪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將信訪人的投訴請求輸入信訪信息系統,信訪人可以持行政機關出具的投訴請求受理憑證到當地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工作部門的接待場所查詢其所提出的投訴請求的辦理情況。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有利于迅速解決糾紛的工作機制。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相關專業人員、社會志愿者等共同參與,運用咨詢、教育、協商、調解、聽證等方法,依法、及時、合理處理信訪人的投訴請求。 第十四條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第十五條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第十六條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第十七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有關機關對采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第十八條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第十九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第二十條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的;(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并區分情況,在15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一)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二)對依照法定職責屬于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三)信訪事項涉及下級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并抄送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要定期向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通報轉送情況,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要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四)對轉送信訪事項中的重要情況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要求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按照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并按要求通報信訪工作機構。第二十二條信訪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登記;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并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的機關提出。有關行政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后,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相互通報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第二十四條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受理機關。第二十五條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分立、合并、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受理。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行政機關報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行政機關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第二十七條對于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第二十九條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有利于行政機關改進工作、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并積極采納。第三十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三十一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聽證范圍、主持人、參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十二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書面答復信訪人:(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執行。第三十三條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四條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第三十五條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核意見。復核機關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聽證,經過聽證的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建議:(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收到改進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于信訪人反映的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以下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一)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二)轉送、督辦情況以及各部門采納改進建議的情況;(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議及其被采納情況。 第四十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二)行政機關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應當登記、轉送、交辦而未按規定登記、轉送、交辦,或者應當履行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二條負有受理信訪事項職責的行政機關在受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不按規定登記的;(二)對屬于其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三)行政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第四十三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二)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六條打擊報復信訪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八條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九條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五十條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信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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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群眾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暢通信訪渠道,為信訪人采用本條例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提供便利條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信訪人。 第四條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通過聯席會議、建立排查調處機制、建立信訪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時化解矛盾和糾紛。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信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信訪工作的行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交辦、轉送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交由處理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 (五)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對本級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的信訪工作進行指導。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制,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嚴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并在一定范圍內予以通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 第八條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單位給予獎勵。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獎勵。 第二章信訪渠道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在其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十條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有關行政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與信訪人面談溝通。 第十一條國家信訪工作機構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的信訪信息系統,并與上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的信訪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將信訪人的投訴請求輸入信訪信息系統,信訪人可以持行政機關出具的投訴請求受理憑證到當地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工作部門的接待場所查詢其所提出的投訴請求的辦理情況。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有利于迅速解決糾紛的工作機制。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相關專業人員、社會志愿者等共同參與,運用咨詢、教育、協商、調解、聽證等方法,依法、及時、合理處理信訪人的投訴請求。 第三章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四條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十五條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有關機關對采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十八條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九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條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的; (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并區分情況,在15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依照法定職責屬于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信訪事項涉及下級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并抄送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要定期向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通報轉送情況,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要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四)對轉送信訪事項中的重要情況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要求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按照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并按要求通報信訪工作機構。 第二十二條信訪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登記;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并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的機關提出。 有關行政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后,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相互通報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第二十四條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第二十五條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分立、合并、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受理。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行政機關報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行政機關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第二十七條對于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第五章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條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有利于行政機關改進工作、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并積極采納。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一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聽證范圍、主持人、參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第三十三條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 第三十五條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復核機關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聽證,經過聽證的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于信訪人反映的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以下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 (二)轉送、督辦情況以及各部門采納改進建議的情況;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議及其被采納情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行政機關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應當登記、轉送、交辦而未按規定登記、轉送、交辦,或者應當履行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負有受理信訪事項職責的行政機關在受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不按規定登記的; (二)對屬于其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第四十三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打擊報復信訪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 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信訪條例》同時廢止。(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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