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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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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  《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市長 張兵生2007年10月1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三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開展行政法規規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和《國務院法制辦關于行政法規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精神,保證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37件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太原市保護有線廣播電視設施的若干規定》《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務傭金管理暫行規定》和《太原市戶外廣告設置和管理辦法》予以廢止(目錄見附件)。  附件:太原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市政府規章目錄序號    名  稱     發布文號及時間      廢 止 理 由      1《太原市保護有線廣播電視設施的若干規定》 市政府第3號令 (1992年5月1日) 其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被廢止,現執行國務院295號令《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等法規規章 2《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務傭金管理暫行規定》 市政府第31號令(2002年10月4日) 已經不適應現在工作的需要,主要規定明顯不適當,現執行《旅行社管條例》等法規規章 3《太原市戶外廣告設置和管    理辦法》 市政府第23號令(2001年12月1日) 已經被地方性法規《太原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辦法》(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取代

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2,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2006年12月2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12月25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57號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印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通知》要求,保證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市人民政府對2005年底前出臺的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太原市優撫對象優待辦法》等9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目錄見附件)。  附件:太原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市政府規章目錄序 號    名  稱       發布文號及時間      廢 止 理 由   1太原市優撫對象優待辦法市政府第5號令(1992年10月28日)國務院出臺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已取代 2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垃圾管理的通告市政府第11號令(1995年3月11日)1997年、1999年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太原城市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辦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已取代 3太原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辦法市政府第15號令(1998年12月10日)該《辦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不一致4太原市旅游管理辦法市政府第16號令(2000年10月27日)2002年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太原市旅游管理條例》已取代 5太原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出讓管理辦法市政府第17號令(2000年12月25日)2002年國土資源部出臺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已取代6太原市擁軍優屬規定市政府第22號令(2001年9月13日)2002年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太原市擁軍優屬規定》已取代 7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實施辦法市政府第26號令(2002年7月15日)2005年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已取代 8太原市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市政府第30號令(2002年9月30日)2004年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太原市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已取代 9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做好省城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緊急通告市政府第36號令(2003年4月19日)時效性已過

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3,太原市政府關于鼓勵臺灣同胞港澳同胞和華僑投資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鼓勵臺灣同胞、港澳同胞、華僑(以下統稱臺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在太原地區投資,促進太原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關于鼓勵華僑和香港澳門同胞投資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臺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在本市投資舉辦獨資經營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臺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除適用本規定外,還可參照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和國家及省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待遇。第三條 臺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可在本市舉辦獨資經營、合資經營和合作經營企業;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和合作生產;購買企業股票、債券、購置房產;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從事土地開發經營;部分或全部購買國營、集體、鄉鎮企業,取得產權,自主經營。  對臺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給予特別優惠待遇。第四條 臺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可以在工業、農業、服務業、房地產業、金融業、商業、教育、醫療衛生等行業投資,也可自行提出其它投資開發項目。第五條 臺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在本市投資購置的房產、工業產權、投資所得利潤和其它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并可依法轉讓和繼承。第六條 臺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投資的生產性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繳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繳納所得稅。減免稅期滿后,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可以延長五年減半繳納所得稅。第七條 臺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投資于煤炭深加工轉化和綜合利用以及冶金、化工、機電、輕紡、建材、農林牧副開發項目、高新技術項目和現有工業企業技術改造的,免繳地方所得稅和城市房產稅十二年。  臺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投資的其它企業,免繳地方所得稅和城市房產稅七年。第八條 臺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舉辦企業使用土地時,場地使用費按同等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收費標準減半計收,其中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免繳土地使用費。第九條 臺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繳出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第十條 臺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企業,可以向我國境內或境外的金融機構借款,并可以本企業資產和權益抵押擔保。第十一條 臺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在本市定居后,其所舉辦的企業,仍享受本規定各項待遇。第十二條 臺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及聘請的外方人員,因工作需要長期居住的,憑公安機關的長期居住證明,可在企業所在地按規定購買或建筑個人住宅,與本市公民實行同一收費標準,并從取得產權證之日起,免征城市房產稅五年。第十三條 臺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在本市投資舉辦企業,可安排其親友或指名人員進入其投資的企業工作,并可將戶糧關系轉入本市(包括農村戶口轉入城市戶口),具體辦法如下:  (一)投資十五萬美元以上者,安排一人;  (二)投資三十萬美元以上者,安排二人;  (三)投資一百萬美元以上者,安排三至五人。第十四條 臺灣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在本市投資可以委托其在我國境內的親友為其代理人,代理人應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書。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產品出口企業,是指企業年出口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當年實現營業外匯收支平衡或有結余的生產性企業;本規定所稱先進技術企業,是指采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從事新產品開發,實現產品升級換代,以增加出口創匯或者替代進口的生產性企業。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太原市對外經濟貿易局負責解釋。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1日發布的《關于臺胞投資享受優惠的規定》同時廢止。                            太原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七日

太原市政府關于鼓勵臺灣同胞港澳同胞和華僑投資的規定

4,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改善投資環境,擴大對外開放,更加積極有效地吸引外商投資,加快太原經濟發展,依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獨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第三條 鼓勵外商對能源、交通、煤炭深加工轉化和綜合利用,以及機電、冶金、化工、輕紡、建材、食品、農林牧副開發項目、城市基礎設施項目、高新技術項目、出口創匯項目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進行投資。  鼓勵外國投資者直接投資舉辦產品出口型企業和先進技術型企業。第四條 進一步擴大外商投資領域。凡國家未明令禁止外商投資的項目,都可以投資或經營。第五條 允許外國投資者租賃國有、集體、私營企業,允許外國投資者購買國有、集體、私營企業的股權,除國家明確規定必須由中方控股的項目,鼓勵外資控股,符合法定投資條件,經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準,可按外商投資企業對待。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稅率為應稅所得額的30%,在市區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國家稅務局總局批準,減按15%的稅率征收:  (一)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項目;  (二)外國投資者投資額在三千萬美元以上,投資回收期長的項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的基礎設施項目。 設在太原高新技術開發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5%。第七條 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繳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期滿后,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當年可以按照稅法的規定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如被認定為先進技術型企業,可以按照稅法的規定延長三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減半后的稅率低于10%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第八條 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減免稅期滿后,經企業申請,國家稅務總局批準,2001年4月8日前可按應納稅額的15%至30%減征企業所得稅。第九條 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期在十年以上,免繳地方所得稅和城市房產稅十年。外商投資的其他企業,生產經營期在十年以上,免繳地方所得稅和城市房產稅五年。  產品出口型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經外商投資企業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免繳該年度地方所得稅、城市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先進技術型企業免繳地方所得稅、城市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滿十年后,仍被認定為先進技術型企業,經外商投資企業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免繳該年度的地方所得稅、城市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第十條 1993年12月31日前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因改征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所增加的稅負,由企業提出申請,稅務機關核實,退還已批準經營期限內稅負增加部分的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外商投資企業的產品直接出口,繳納增值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等法規執行。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在投資總額以及經批準追加的投資總額內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它物料,以及為生產出口產品而從國外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輔料、包裝物料,免征進口關稅和增值稅。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可以依法通過劃撥、征用或出讓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投資工業、商業、金融、旅游、服務業、商品房等項目的用地,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投資農業、能源、交通、水利、城市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公用設施建設等項目的用地,可以通過劃撥或征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出讓金(土地租金)減收20%。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在合同簽定之日起五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產品出口型企業和先進技術型企業,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繳納土地使用費。在經濟不發達地區的非城鎮區域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內免繳土地使用費。第十三條 投資能源、交通、城市基礎設施、高新技術、社會公益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免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投資煤炭深加工轉化和綜合利用,以及機電、冶金、化工、輕紡、建材、農林牧副和現有工業企業技術改造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減收30%。  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產品,免征地方能源基地建設基金。

5,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一、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7件)序號名稱發布文號和時間廢止理由1太原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規定第20號令2001.4.27已經不適應我市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現執行建設部《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擴大內需搞活流通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等有關規定和文件。2太原市違法建設查處辦法第24號令2002.2.6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不相符。現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3太原市體育場地建設和管理辦法第43號令2004.6.4已被地方性法規《太原市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辦法》取代。4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第46號令2004.11.25已經不適應我市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現執行建設部《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等規定。5太原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51號令2005.11.28已經不適應我市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現執行建設部《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規定。6太原市公園管理辦法第55號令2006.11.3已被地方性法規《太原市公園條例》取代。7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第63號令2008.5.16已被地方性法規《太原市排水管理條例》取代。二、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29件)  (一)太原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第18號令)  1.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2.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二)太原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第19號令)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盤活存量土地資產,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2.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法定程序,對通過收回、收購、置換和征收等方式(以下簡稱收購)取得的國有土地進行前期整理或開發,并依據土地利用和城市總體規劃配置土地資源。”  3.將第六條修改為:“集體所有土地需要儲備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征收手續。”  4.將第七條修改為:“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財政、房產、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相關工作。”  將該規章其他條款中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表述作相應修改。  5.將第九條(五)修改為:“政府征收的;”  6.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使用權不明的土地、政府征收的土地和依法沒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儲備中心進行儲備。”  (三)太原市戶外廣告陣地有償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第25號令)  1.將標題修改為:“《太原市戶外廣告陣地有償使用管理辦法》”  2.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本市戶外廣告設置和管理,規范戶外廣告陣地有償使用活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3.將第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鄉規劃局負責本辦法的具體組織實施。市工商、市容環衛、住房和城鄉建設、城管、園林、公安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本辦法實施工作。”  將該規章其他條款中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表述作相應修改。  4.刪除第十八條第四款。  (四)太原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第27號令)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和規范太原市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西省城鄉規劃條例》、《太原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相關技術規定、規范,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2.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本規定的具體應用由太原市城鄉規劃局負責解釋。”  (五)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辦法(第29號令)  將第五條修改為:“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法制、財政、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六)太原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第33號令)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轉變工作作風,堅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糾正行政過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2.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  將該規章其他條款中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表述作相應修改。  (七)太原市取締亂涂亂寫和規范張貼戶外小廣告的管理辦法(第34號令)  將第一條修改為:“為杜絕城市亂涂、亂寫、亂張貼戶外小廣告行為,營造優美、整潔、文明、衛生的生活環境,塑造現代化城市形象,鞏固我市綜合整治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八)太原市社會用字管理辦法(第38號令)  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教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工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系統的社會用字管理。”  (九)太原市群體性妨礙公共秩序事件處置辦法 (第40號令)  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省城社會穩定,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十)汾河太原城區段風景區管理辦法(第41號令)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改善生態環境,提高人居質量,加強對汾河太原城區段風景區的管理,更好地保護、利用和開發景區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2.將第五條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汾河景區重點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汾河景區管理機構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重點保護區的建設和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第42號令)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促進城市雕塑建設健康發展,使其與城市整體環境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西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2.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教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市容環衛、城管、園林、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十二)太原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第44號令)  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規范產權交易行為,推動產權制度改革,優化資源配置,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太原區域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十三)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規定(第45號令)  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城管、質監、工商、煤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十四)太原市城市綠線管理辦法(第47號令)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城鄉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城市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五)太原市市容環境門前責任管理辦法(第48號令)  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規劃、環保、公安、工商、城管、園林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市容環境門前責任的監督管理工作。”  (十六)太原市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不作為問責辦法(試行)(第49號令)  將標題修改為:“《太原市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不作為問責辦法》”  (十七)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聽證辦法(試行)(第50號令)  將標題修改為:“《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聽證辦法》”  (十八)太原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損害政務環境行為責任追究暫行規定(第52號令)  1.將標題修改為:“《太原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損害政務環境行為責任追究規定》”  2.將第十條中(一)修改為:“各級行政機關設立責任追究審定組織,下設辦事機構。  “責任追究審定組織由領導班子成員、監察、法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負責人共同組成。主要職責為:決定是否進行核查、審議核查或者審理核查報告、做出處理決定;  “辦理機構由監察、法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作人員組成,主要職責為:受理投訴、檢舉、控告;核查損害政務環境行為;草擬核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3.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本規定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十九)太原市設立大型商業網點聽證實施辦法(第53號令)  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規劃擬設立大型商業網點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聽證,適用《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聽證辦法》。”  (二十)太原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管理辦法 (第56號令)  將第七條中(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供有關企業生產、經營許可、投資行為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二十一)太原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辦法(第58號令)  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規劃、房產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建筑節能管理工作。”  (二十二)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第59號令)  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城鄉管理主管部門負責井具設施的監督管理。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井具設施的監督管理。”  將該規章其他條款中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表述作相應修改。  (二十三)太原市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第61號令)  1.將第四條的第三款修改為:“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城鄉管理、衛生、市容環衛、商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開展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工作。”  2.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飲食娛樂服務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領取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向市城鄉管理主管部門進行排水許可登記,領取排水許可證,并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種類、濃度和數量排放污染物。”  (二十四)太原市散狀物料密閉運輸管理規定 (第62號令)  將第五條修改為:“從事運輸車輛密閉化改造的企業由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二十五)太原市廣播電視設施建設和管理辦法(第64號令)  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管、園林、物價、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二十六)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第69號令)  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城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二十七)太原市非本地戶籍人口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第70號令)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非本地戶籍人口到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計劃生育、工商、衛生等政府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項時,應當主動出示居住證。”  (二十八)太原市綠色轉型促進條例實施辦法(第71號令)  1.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編制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時,應當突出可再生能源規模化應用及主體多元化、能源多結構,鼓勵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2.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市農業、科技、經濟和信息化、國有資產、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等部門,應當圍繞構建綠色產業體系、培育綠色消費方式,制定農業、工業、建筑業、服務業以及園區和企業的綠色轉型標準。”  3.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訪、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衛生、旅游、文物、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圍繞建立政府綠色管理等要求,制定綠色機關、綠色信訪、綠色采購、綠色辦公、綠色醫院、綠色旅游、綠色文化、綠色服務等綠色轉型標準。”  將該規章其他條款中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表述作相應修改。  4.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根據《太原市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不作為問責辦法》、《太原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有關規定追究其相關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九)太原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辦法(第72號令)  將第六條修改為:“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房產、城管、財政、園林、水務、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宗教、民政、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將該規章其他條款中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表述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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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第二類汽車維修企業,1,I類汽車維修企業,從事汽車一、二級維護和汽車小修生產的企業,汽車小修是指通過更換或修理個別零件來保證或恢復工作能力的作業性修理汽車第三類汽車修理企業,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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