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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住房租賃管理規定,上海市公租房的申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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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公租房的申請條件

1、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持有《上海市居住證》兩年以上,并連續繳納社會保險金(含城鎮社會保險)達到一年以上;2、已與本市就業單位簽訂一定年限的勞動或工作合同;3、在本市無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4、申請時未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政策。上海公租房申請條件是在本市有常住戶口,或者持有上海市居住證兩年以上。以前持有上海市暫住證的,可以在本市合并,連續繳納一年以上社會保險待遇并且與當地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沒有自有資產本區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在十五平方米以下,因為結婚分房而有困難的,平均面積可以放寬到二十平方米,住房面積的計算標準,要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申請時不享受本市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政策。1、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持有《上海市居住證》達到2年以上(之前持有《上海市臨時居住證》年限可合并計算)且在本市連續繳納社會保險金達到1年以上;2、與本市單位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3、在本區無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因結婚分室居住有困難的人均面積可放寬到20平方米,住房面積的計算標準,按本市相關規定執行;4、申請時未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政策。 法律依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第七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在本地無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于規定標準;2、收入、財產低于規定標準;3、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在本地穩定就業達到規定年限;

上海市公租房的申請條件

2,公有住房租賃適用的法規

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實施細則第一條根據《關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暫行辦法》(滬府發〔1994〕19號)和《關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職工住房的方案》(滬府〔1995〕22號)的規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_第二條出售公有住房,應貫徹購房自愿、產權歸己、維修自理的原則。_第三條凡獨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戶和獲得新分配住房的職工出售,但列入舊城改造規劃、產權歸屬不清和具有歷史保護價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認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出售公有住房按計劃、有步驟、分期分批地進行。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標準、獨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層和高層職工住宅。職工租住單位購買的外銷商品房、僑匯商品房、高標準內銷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圍。第四條按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職工家庭享受一次。職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離婚、喪偶、配偶支內或支農等離開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購房優惠)而承租戶內留有一人的;40歲以上的單身未婚男子或女子。第五條購買公有住房的對象為獲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職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滿18周歲的同住成年人。職工家庭內有多人的,應協商確定購房人,協商不成的,不辦理購房手續。職工家庭購房時,可申請共有產權。共有人必須是前款規定的購房對象。共有人再購房時應合并計算購房面積。承租人死亡或遷離本市的,應變更租賃戶名后辦理購房手續。_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能購房:擅自轉租或變相轉租的;擅自改變公有住房結構及有違章搭建或違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變用途的;承租人全家遷離本市的;承租人去國(境)外定居、探親、留學承租戶內留有一人的(承租戶內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須變更租賃戶名后按規定購買)。_第六條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060元。第七條按購房人每一年工齡給予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5.30元的工齡折扣,確定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計算基價,職工家庭購房時的工齡仍可以新配房職工、承租人或同住成年人中工齡最長的一人為計算依據。但該工齡最長者及其配偶再遷至他處時不得重復享受優惠。職工購房時的工齡按連續工齡標準計算到1991年底。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符合國家提前退休規定的提前退休職工,其購房時的工齡應加上提前的“工齡”。_第八條1995年公有住房的實際售價以確定的計算基價連乘以各種折扣和增減率計算。_對按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的職工給予下列折扣:_1、購買已租住的公有住房,按規定給予5%的折扣。_2、多層和高層住宅的面積折扣,多層住宅為10%,高層住宅為12%。_3、房屋的地段、朝向、層次等增減系數詳見附件。_4、房屋的成新折扣率為每年2%,折舊后殘值低于40%的按40%計算。_第九條對購房者給予以下優惠:_1、購房者仍可按規定享受原有的住房補貼。_2、購房者免繳房產稅、契稅,并緩征地租。_3、購買新建住房者免繳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_第十條1995年公有住房實際出售單價計算公式如下:_新分配公有住房的實際出售單價(元/平方米)=〔成本價(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x購房工齡(年)〕xxx地段增減率x朝向增減率x層次增減率。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實際出售單價(元/平方米)=〔成本價(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x購房工齡(年)〕xxx地段增減率x朝向增減率x層次增減率。其中:購房工齡棗機關事業單位職工連續工齡按市人事局有關規定計算;企業單位職工連續工齡按市勞動局有關規定計算。連續工齡計算到1991年底。_竣工年限棗按房屋出售年份減去房屋竣工年份計算。_加層的房屋按原來房屋竣工年份計算。_第十一條1995年公有住房實際出售單價(含新分配公有住房、已租住公有住房、套增配房)的最低限價:_級地段內,定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13元;_級地段內,定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00元;_級地段內,定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88元;_級地段內,定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5元;_級地段內,定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63元;_級地段內,定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50元。_第十二條出售公有住房的分戶建筑面積計算標準,按《關于印發異產同幢房屋建筑面積攤算辦法的通知》(滬房〔93〕權字發第52號)規定執行。建筑面積計算保留二位小數,以下四舍五入。_第十三條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積控制標準,一般按人均建筑面積24平方米計算。家庭成員中有下列對象的也可按下列標準執行:1、建筑面積控制標準75平方米棗一般職工、干部;具有各類初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2、建筑面積控制標準85平方米棗科級干部;具有各類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具有高級工證書的技術工人。_3、建筑面積控制標準100平方米棗縣處級干部;副教授、副研究員等各類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以及不分正副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_4、建筑面積控制標準120平方米棗副局級干部。_5、建筑面積控制標準140平方米棗正局級干部;教授;研究員;以及享受教授、研究員待遇的各類正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_6、建筑面積控制標準50平方米棗無業、待業、孤寡老人。_7、部級干部按國務院規定的控制標準執行。_購買高層公有住房在上述建筑面積控制標準的基礎上再增加建筑面積10平方米。_以上是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積控制標準,不是必須達到的分房標準。_第十四條1995年職工購買公有住房超過建筑面積控制標準的部分,實行市場價。對于享受離職休養待遇的干部購買公有住房超過建筑面積控制標準10平方米以內的,其超過部分按1995年規定的成本價購買,不再享受優惠折扣,超過部分的實際售價以成本價連乘以地段、朝向、層次等增減系數和成新折扣后確定;再超過部分,實行市場價。凡按市場價購買的部分,不享受1995年的優惠折扣政策,其實際售價應連乘以朝向、層次等增減系數和成新折扣后確定。_第十五條1995年多層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市場價:_、_級地段定為2928元;_、_級地段定為2092元;_、_級地段定為1255元。_1995年高層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市場價:_、_級地段定為4442元;_、_級地段定為3173元;_、_級地段定為1904元。_第十六條職工家庭購房后,因居住困難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規定的職工,仍可在單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購買住房。具體辦法按《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配的若干規定》(滬房地改發〔1995〕240號)辦理。_第十七條購房人以現金一次付清全部購房款的,給予一次性付款折扣。1995年一次性付款折扣為20%。申請抵押貸款支付購房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首期付款不低于實際售價的30%。_第十八條對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可免繳營業稅,售房所得不計入計算所得稅的稅基。第十九條出售、購買公有住房的程序_(一)出售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進行:_1、出售公有住房前應先辦理可售公房的確認手續。部屬、市屬單位和區、縣屬單位分別報市、區縣房改辦確認。對1994年度出售過公有住房的樓房不再辦理確認手續。_2、出售公有住房應編報可售公有住房的售房規模。部屬、市屬單位和區、縣屬單位分別報市、區縣房改辦審核,備案。_3、單位將1995年度竣工的新建住房以出售形式分配給職工之前,應辦妥申領單位房屋所有權證的有關手續。_4、出售人向住戶宣傳購房政策。_5、出售人為購房人辦理購房有關手續,開具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_(二)購買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進行:_1、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前,應先辦理認購手續,預付手續費100元(不購房時不予退還)。購房時,應協商一致,確定購房人。_2、職工家庭確定購房人后,應填寫《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_3、購房人提供有關購房手續的證明,選擇付款方式后與出售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支付定金1000元,按規定繳付購房款和有關稅費。_4、購房人憑購房合同、購房票據及付款憑證、證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房產登記發證機關辦理申領房屋所有權證有關手續。_第二十條按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購房者擁有全部房屋產權。購房款已付清、并購房后住滿五年者,其住房可進入房地產市場轉讓、出租,收益歸己,但須按規定補交土地出讓金和有關稅費。該住戶今后的自住房應自行解決。_職工購買公有住房前與單位訂有配房協議的,在購買公有住房后五年內,違反正常工作調動規定,擅自離職的,必須向單位補交擅自離職當年住房成本價與市場價的差價。_第二十一條房屋維修責任和維修費用的承擔規定如下:_(一)室內維修由購房人自理。_(二)住房的共用部位和電梯等共用設備以及公共設施的維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擔,購房戶的維修費用在房屋維修基金中提取,租賃戶的維修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_(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以及公共設施,凡屬人為損壞的,由損壞人修復或賠償。_(四)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糞池、路燈、綠化等街坊公共設施的管理、維修、養護等費用,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擔。購房戶承擔的費用,應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在公有住房出售起步階段,暫在街坊公共設施管理、維修、養護基金中列支;租賃戶承擔的費用,由產權單位支付。_第二十二條高層住宅水泵、電梯的運行費,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積合理分攤。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階段,購房的居民戶只承擔運行費用的20%,其余80%在維修基金中列支。_第二十三條房屋維修基金按下列規定籌集:_(一)多層住宅的購房人在購房時首期應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成本價的1.5%繳付房屋維修基金,1995年定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5.90元;出售人應一次性從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成本價的6%繳付房屋維修基金,1995年定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63.60元。_(二)高層住宅的購房人在購房時首期應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成本價的1.5%繳付房屋維修基金,1995年定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5.90元;出售人應一次性從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成本價的12%繳付房屋維修基金,1995年定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27.20元。上述維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組織負責專戶存儲(按居民個人儲蓄利率計息),專項使用。以后再需籌集維修基金時,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攤。_高層住宅電梯和水泵共用設備的大修和更新費用,原則上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積合理分攤。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階段,由出售人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按出售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提取100元費用,用于電梯和水泵等共用設備的大修和更新。_高層住宅出售人提供的電梯和水泵等共用設備大修和更新費用,具體使用辦法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暫行辦法》(滬府發〔1994〕59號)的規定執行。_出售人應一次性從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0元繳付街坊公共設施管理、維修、養護基金

公有住房租賃適用的法規

3,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滬府令第68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長韓正二○一一年七月七日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公布)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本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規范居住房屋租賃行為,保護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居住房屋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住房屋租賃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定義)本辦法所稱的居住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雙方協商確定的租金標準支付租金的行為。第四條(原則)居住房屋租賃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本市鼓勵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建立長期、穩定的房屋租賃關系。第五條(管理部門)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居住房屋租賃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領導。公安部門負責居住房屋租賃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居住登記。工商行政、衛生、質量技監、食品藥品監督、文廣影視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居住房屋進行無證無照經營的行為。本市稅務、民政、人口計生、建設、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第六條(屬地管理)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納入社區綜合管理的范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負責協調和處理轄區內居住房屋租賃事務和糾紛,承擔居住房屋租賃合同(以下簡稱租賃合同)登記備案工作。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的規定。第七條(租賃當事人)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應當是依法取得房地產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房屋所有權人,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人。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證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出租居住房屋。第八條(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出租的居住房屋的結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安全、牢固,并具備供水、供電等必要的生活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一)屬于違法建筑的;(二)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三)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四)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條(最小出租單位)出租居住房屋,應當以一間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原始設計為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等其他空間的,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第十條(最低人均承租面積)出租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于5平方米。前款所稱居住面積,是指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的使用面積。第十一條(集中出租管理)在同一居住物業管理區域內,同一出租人出租的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達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明確管理人員,并將管理人員聯系方式報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設置的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居住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單位的集體宿舍。第十二條(租賃合同)居住房屋租賃,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書面租賃合同。租賃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租賃當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證件的種類及號碼;(二)房屋坐落、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三)租賃用途;(四)房屋交付日期;(五)租賃期限和續租;(六)租金標準、支付方式和期限;(七)物業服務費及水、電、煤、通訊等公用事業費的承擔;(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九)房屋返還時的狀態;(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十一)租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租賃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網站上公開。第十三條(登記備案)租賃合同訂立后30日內,租賃當事人應當到租賃房屋所在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但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訂立租賃合同的,由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為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租賃合同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關系終止的,租賃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到原登記備案部門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注銷手續。第十四條(租賃信息系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建設租賃合同登記備案信息系統,實行網上登記備案,并納入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第十五條(租金)居住房屋租賃的租金標準,由租賃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承租人應當根據租賃合同約定,按時支付租金。居住房屋租賃期限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中一次性約定租金標準;租賃期限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調整一次租金標準。但租賃合同中對租金標準調整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租賃合同期間,出租人不得單方面提高租金標準。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要求裝修房屋或者增設附屬設施、設備的,雙方可以協商調整租金標準。第十六條(租賃保證金)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數額,向承租人收取租賃保證金;未約定數額的,租賃保證金不得超過2個月的租金。第十七條(轉租)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轉租房屋;未約定的,承租人轉租房屋應當事先征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居住房屋轉租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轉租人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賠償損失。居住房屋轉租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訂立租賃合同,并辦理登記備案。居住房屋轉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與出租人協商解除租賃合同,由出租人與次承租人直接訂立租賃合同。第十八條(續租)居住房屋在租賃期間屆滿后繼續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租賃合同對續租已經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未約定的,出租人不再繼續出租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前1個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個月通知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規定的不定期租賃合同的,應當至少提前1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第十九條(買賣不破租賃)房屋租賃期間,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等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權已轉移為由要求終止租賃合同。第二十條(優先購買權)房屋租賃期間,出租人出售房屋的,應當根據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約定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作放棄優先購買權。出租人出售房屋的,應當就出售房屋需要實地看房的時間等內容與承租人進行協商,并不得妨礙承租人對房屋的正常使用。第二十一條(繼續租賃)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繼續租賃該房屋。第二十二條(合同解除)居住房屋租賃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賃合同,但租賃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租賃當事人協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律規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質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條(出租人的義務)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查驗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證件,并按照公安部門的要求,登記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居住登記;(三)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承租人的聯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區業主管理規約;(四)發現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從事無證無照經營的,及時報告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五)負責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設施、設備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項,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六)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對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違法違規行為的調查、制止及處罰等工作。第二十四條(承租人的義務)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一)如實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并按照規定辦理居住登記;增加居住使用人的,還應當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二)遵守業主管理規約,不得損害相鄰業主的合法權益;(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從事經營活動;(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結構或者實施其他違法搭建行為。第二十五條(對房地產經紀人的要求)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的規定,向租賃當事人宣傳房屋租賃、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導租賃當事人使用租賃合同示范文本。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居間、代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居住房屋租賃業務,不得對租賃當事人隱瞞真實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賺取差價。房地產經紀機構或者房地產經紀人員承租其居間、代理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傭金。第二十六條(代理經租)本市鼓勵專業代理經租機構接受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出租居住房屋,獲取收益。具體管理規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條(業主自我管理)業主委員會經業主大會同意后,可以根據本居住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租賃情況,制定相應的管理措施納入管理規約,并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具體實施。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違反業主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業主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八條(對物業服務企業的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要求,將居住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租賃情況,報送房屋所在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租賃當事人、房地產經紀機構或者房地產經紀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并報告業主委員會或者有關部門。第二十九條(糾紛解決)出租人、承租人、相鄰業主在房屋租賃活動中發生糾紛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第三十條(已有處罰規定的處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最小出租單位和最低承租面積的處理)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單位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積規定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責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二條(對租賃當事人未按規定登記備案的處理)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租賃當事人未在期限內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三條(對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規定登記備案的處理)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未辦理登記備案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四條(對房地產經紀人違反經紀管理規定的處理)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和經紀人員居間、代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居住房屋租賃業務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暫停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網上備案資格;逾期不改正的,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備案資格,并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五條(公安部門的處罰職責)租賃當事人、居住使用人違反治安管理、居住登記管理等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第三十六條(參照適用)公有居住房屋轉租及其監督管理,參照適用本辦法。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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