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民航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齊抓共管、信息共享、資源共用,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安全生產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統籌提出安全生產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計劃。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全生產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對外通報和授權批準發布工作。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安全生產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編制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公開并接受社會監督。”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九、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組織開展危險源辨識和評估,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設置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十一、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相關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十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的管控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其中,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