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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0-05 12:26:06 編輯:廣州本地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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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車輛,是指在道路上行駛的下列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一)機動車是指各種汽車、電車、電瓶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  (二)非機動車是指自行車、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殘疾人專用車。第四條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五條 機關、軍隊、團體、企業、學校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經常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本條例。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和控告的權利。第六條 駕駛車輛,趕、騎牲畜,必須遵守右側通行的原則。第七條 車輛、行人必須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車輛或行人,應當讓其在本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  遇到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第八條 本條例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實施。第二章 交通信號、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第九條 交通信號分為: 指揮燈信號、 車道燈信號、人行橫道燈信號、交通指揮棒信號、手勢信號。第十條 指揮燈信號:  (一)綠燈亮時,準許車輛、行人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準妨礙直行的車輛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黃燈亮時,不準車輛、行人通行,但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和已進入人行橫道的行人,可以繼續通行;  (三)紅燈亮時,不準車輛、行人通行;  (四)綠色箭頭燈亮時,準許車輛按箭頭所示方向通行;  (五)黃燈閃爍時,車輛、行人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  右轉彎的車輛和T形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 遇有前款(二)、 (三)項規定時,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和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前兩款規定亦適用于列隊行走和趕、騎牲畜的人員。第十一條 車道燈信號:  (一)綠色箭頭燈亮時,本車道準許車輛通行;  (二)紅色叉形燈亮時,本車道 不準車輛通行。第十二條 人行橫道燈信號:  (一)綠燈亮時,準許行人通過人行橫道;  (二)綠燈閃爍時,不準行人進入人行橫道,但已進入人行橫道的,可以繼續通行;  (三)紅燈亮時,不準行人進入人行橫道。第十三條 交通指揮棒信號:  (一)直行信號:右手持棒舉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準許左右兩方直行的車輛通行;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二)左轉彎信號:右手持棒舉臂向前平伸,準許左方的左轉彎和直行的車輛通行;左臂同時向右前方擺動時,準許車輛左小轉彎;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和T形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號:左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準車輛通行,但已越過停止線的,可以繼續通行。第十四條 手勢信號:  (一)直行信號: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準許左右兩方直行的車輛通行;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二)左轉彎信號: 右臂向前平伸, 手掌向前,準許左方的左轉彎和直行的車輛通行;左臂同時向右前方擺動時,準許車輛左小轉彎;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和T形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號: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準前方車輛通行;右臂同時向左前方擺動時,車輛須靠邊停車。第十五條 車輛、行人必須遵守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的規定。第十六條 車輛和行人遇有燈光信號、 交通標志或交通標線與交通警察的指揮不一致時,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第三章 車輛第十七條 車輛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方準行駛。  號牌須按指定位置安裝,并保持清晰。號牌和行駛證不準轉借、涂改或偽造。第十八條 機動車在沒有領取正式號牌、行駛證以前,需要移動或試車時,必須申領移動證、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按規定行駛。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2,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道路暢通,預防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實施的工作,其具體職責:  (一)依法管理道路交通,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  (二)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四)車輛檢驗、監督;  (五)駕駛員管理、考驗,駕駛證核發;  (六)車輛號牌、行駛證核發;  (七)路障管理;  (八)設置城市道路交通標志標線及其他安全設施;  (九)維護公路治安秩序,預防和制止公路上發生的違法犯罪活動。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管理的領導。根據城市規模、道路狀況和社會需要,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相應的機動車輛。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領導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員會,應當對道路交通實行社會化管理,定期對各部門、各單位以及個體運輸戶的交通安全目標管理責任制進行指導、督促。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加強對所屬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文化、宣傳、教育部門應當做好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工作。第五條 任何人不是違反或者指使、強迫他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控告和舉報的權利。第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規定核發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駕駛證是車輛行駛和駕駛員駕駛車輛的合法憑證,全國有效。上述憑證,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外,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扣留。第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警察上路上崗執勤,應當采取定點與巡邏相結合的勤務方式,認真檢查,違章必糾,依法處罰。第八條 治安巡警,可以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需要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處罰時,應立即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執勤的交通警察處理。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預防重大交通事故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連續安全行車一百萬公里以上的駕駛員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交通標志標線第十條 道路交通標志標線的設置,公路由交通部門負責,市區和縣(市)城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標志標線應當保持完好、清晰,對損壞、殘舊的標志標線應當及時修復、翻新或者更換。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對道路交通標志標線和安全設施的設置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查,對不符合標準的提出書面建議。因不及時采納建議引發事故的,交通標志標線和安全設施的設置單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第十一條 自行修筑養護的專用道路,沒有納入地方道路管理網的,交通標志標線和安全設施由修筑養護部門設置與管理。第十二條 縣(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禁行線、單行線,須報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第十三條 道路交通標志標線的形狀、圖案、尺寸的制作和設置位置,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道路交通標志標線和安全設施。第三章 車輛第十四條 機動車、助力車和殘疾人專用車,未經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鑒定或者經鑒定不合格的,不得申報生產企業目錄和產品目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未編入產品目錄的車輛不準核發牌證。第十五條 嚴禁單位購置的機動車以個人名義申領牌證或者個人的機動車以單位名義申領牌證。  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遺失的,應在七日內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補發手續。  使用軍隊、警用機動車號牌須符合國家規定,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冒領、轉借、買賣、盜用。第十六條 汽車檢測應當實行統一管理,按照國家現行規定和標準執行,不得重復檢測。汽車檢測站是獨立的、社會化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服務性經濟實體。檢測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3,鄭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維護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市中心城區規劃范圍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城市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組織發展改革、公安、規劃、交通、建設、市政、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制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劃。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交通、建設、市政、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條 根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負責協助交通警察維護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勸阻。  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應當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合格后,方能上崗。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區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實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有關單位應當對社會公眾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識,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第七條 從事道路營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有關安全規定,在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開展交通安全學習和宣傳教育活動,預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發生。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管理第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機動車登記手續。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公告和未經許可進口的機動車,不予登記。第九條 機動車號牌應當懸掛在車前后規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倒置、折疊、重疊、遮擋、涂改、污損或有其他影響號牌識別的行為。  機動車臨時號牌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玻璃內側右上角。第十條 專門用于接送幼兒園兒童及中小學生的客車,應當在駕駛室兩側噴涂核載人數,在車身前后明顯位置噴涂校車字樣,并保持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專車專用。  專門用于接送幼兒園兒童及中小學生的客車駕駛人應當具有三年以上與準駕車型相符的安全駕駛經歷。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幼兒園及中小學校專門用于接送幼兒園兒童及中小學生的客車數量、駕駛人情況進行登記。第十一條 對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登記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記錄并無償提供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累積記分和發生交通事故情況等信息。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應當經常查詢車輛及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記錄。聘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要求被聘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記錄。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信號燈等交通信號,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需要,及時增設、調換、更新交通信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占用、損毀、涂改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信號燈。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新開或調整城市公共汽車、長途汽車、旅游汽車線路、站(點)或者出租車上下客的臨時停靠站(點),應當征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妨礙交通安全暢通的,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及時調整。第十五條 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有關許可手續時,應當征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一)在交叉路口、單行道、學校周邊道路上施工作業的;  (二)在高架路、城市快速路或者立交橋封閉的機動車道上施工作業的;  (三)在交通流量高峰期施工作業的;  (四)需要中斷交通施工作業的;  (五)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因緊急搶修地下設施影響道路交通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報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管理機構。

鄭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4,2019年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全文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有序、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乘車人、行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其他個人和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預防為主。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和城市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 制度 。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學管理,堅持建設與管理并重,合理整合道路交通資源,保障道路交通正常運轉,提高通行效率。   第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對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交通安全責任   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協調本地區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考核內容,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評估分析交通安全狀況。   第八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中小學校、幼兒園加強學生和學齡前兒童的交通安全教育,嚴格校車安全管理,落實交通安全責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學校、幼兒園門前交通秩序的管理,中小學、幼兒園應當給予協助。   第九條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交通安全專項檢查,督促交通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車輛生產、銷售行為的管理,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環保標準車輛的單位及個人,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條城市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公交車、出租車營運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責任,加強對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教育。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發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公告 ,依法提供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等信息。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應當定期播放、刊登交通安全公益廣告。   第三章   車輛及駕駛人   第十二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 規定 :   (一)不得安裝或者使用強光燈、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可變式號牌或者其他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影響車輛通行安全的裝置;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環保標志;   (三)前后窗不得粘貼遮擋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車內前后窗臺不得放置遮擋駕駛視線的物品,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四)中型載貨汽車車廂尾部、重型載貨汽車車廂兩側及尾部應當噴涂放大牌號,字樣應當端正并保持清晰;   (五)工程渣土運輸車輛、危險物品運輸專用車輛以及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或者衛星定位系統;   (六)從事運輸經營活動的車輛應當具有營運資格。   機動車號牌應當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或者倒置;變形、殘缺、褪色及字跡模糊的,應當及時申請換領。   第十三條辦理機動車轉移、變更、注銷登記和申請檢驗合格標志,以及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換證手續的,應當將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摩托車和燃油助力車的管理,控制市區摩托車(含輕便摩托車)的擁有量,逐步淘汰摩托車、汽油機助力自行車(以下稱燃油助力車)等交通工具。具體 辦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交車、出租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對車輛按期維護保養,車輛安全技術和尾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五條本市實行機動車駕駛人安全信息記錄制度。安全信息卡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免費發放。安全信息卡應當記載機動車駕駛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累積記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領取安全信息卡并隨車攜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記錄、更新安全信息卡的記載信息。   第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十二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十七條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登記領取牌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自行車;   (二)電動自行車;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其他非機動車不予登記并不得在市區道路上行駛,但已領取牌證的除外。   第十八條申請登記的燃油助力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無牌無證的燃油助力車不得上道路行駛,懸掛非本市籍號牌的燃油助力車不得在市區道路上行駛。   申請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不予登記。   第十九條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申請人應當持購車發票或者車輛正當來歷證明、車輛合格證明和有關身份證明,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立的辦理點辦理登記手續。   申領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市殘疾人聯合會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二)十六周歲以上七十周歲以下、下肢殘疾且身體其他條件不影響安全駕駛的本市居民;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符合本市規定的車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條城市道路沿線單體建筑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組織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第二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應當規劃并同步建設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配套設施,道路建設中的交通組織方案以及與交通安全有關的設計內容,建設單位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 意見 。   道路通車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交通設施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配套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合理設置車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對設置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二條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以及在道路上設置車輛出入口等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許可手續前,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準的區域和時間內進行施工。需要實施交通管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前向社會發布 通告 。   施工作業區應當按規定圍擋,設置交通安全設施。夜間應當在圍擋周圍可通行的道路上開啟照明設備,施工作業人員應當著反光服飾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施工完畢后,應當及時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   第二十三條經批準設置橫跨城市道路的橫幅等物體的,物體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六米;在沿街建筑物上或者利用行道樹向人行道延伸物體的,物體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點五米,外側邊緣距車行道不得小于零點五米。   第二十四條進行道路維修、養護等作業的,應當錯開交通高峰時段,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車輛開啟黃色標志燈或者危險報警閃光燈;   (二)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應當劃出作業區并設置圍擋,在距來車方向白天不少于三十米、夜間不少于五十米的地點設置反光的警示標志;   (三)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著反光服飾或者佩戴反光器具。   第二十五條停車場、庫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規劃、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停車場、庫專項規劃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規劃建設停車場、立體停車樓,增加停車引導系統建設投入。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或者增加建設停車場、庫,設置殘疾人車停車位。建筑物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停車場、庫。   第二十六條公共停車設施不足、車輛隨意停放影響道路暢通的地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臨時停車泊位,并按照核定的標準收費,所收費用全部上繳財政。   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施劃應當堅持合理規劃、科學設置和有效管理的原則,經批準可以采取按時遞增計費等差別化方式收費。   鼓勵單位自用停車場、庫向社會開放。   市公安機關停車場管理機構負責對經營性停車場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承擔市區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設置的停車泊位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本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依據規劃,設置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臺。   公交線路、站點以及同一公交站點停靠不同公交線路數量應當合理設置,保持交通秩序,方便乘客換乘。   開辟、調整公共汽車的行駛路線、站點和開辟、調整長途汽車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駛路線、站點的,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并及時向社會公示調整后的線路、站點。   第二十八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網規劃編制行人過街設施規劃。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應當依據規劃采用立體行人過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過街方式。設有四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平面行人過街橫道,有條件的應當設置路中行人安全島或者等待區。   第二十九條禁止下列影響道路通行的行為:   (一)損壞道路及交通設施;   (二)占用道路放置與道路交通設施無關的物體;   (三)在道路交通設施上擱置物品或者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   (四)在車行道乞討以及兜售、散發物品;   (五)占用、損毀人行道;   (六)擅自在道路上設置含有交通指示內容的標識、標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道路通行的行為。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第三十條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同方向設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自行機械車,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二)牽引故障機動車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三)通過設有方向指示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車輛放行時,有左轉延長待轉區的,左轉彎的車輛應當進入待轉區等待;   (四)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到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五)遇交通信號停車等候時,第一輛車與停止線間距不得超過一米,后車與前車間距不得超過二米;   (六)夜間在照明條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駛時,應當使用近光燈;   (七)載客汽車車廂內放置物品,不得超過椅背高度并遮擋車窗,不得從車窗、車門以及后備箱處突出到車身以外;   (八)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赤腳、吸煙和手持電話進行通話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九)不得駕駛非本市號牌的拖拉機在市區道路上行駛;   (十)正三輪摩托車不得在市區禁行的區域、路段內行駛;   (十一)公共汽車進站必須依次單排停車,不得在站點以外上下客。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庫或者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危險品運輸車輛在指定的停車區域停放;   (二)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的,依次按順行方向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第三十二條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   (二)因非機動車道堵塞不能正常行駛時,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可以臨時借用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道行駛,駛過堵塞路段后及時駛回非機動車道;   (三)通過設有危險標志的路段時,減速慢行或者下車推行;   (四)推行非機車時緊靠車行道右側,不得在道路上長時間滯留;   (五)一人只能駕駛一輛非機動車;   (六)酒后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醉酒后不得駕駛其他非機動車;   (七)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八)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攜帶準駕證、殘疾人證;   (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載人;   (十)不得安裝棚架、邊斗等附加裝置。   第三十三條在道路上駕駛燃油助力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必須年滿十六周歲,沒有影響安全駕駛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二)攜帶準駕證;   (三)將號牌固定安裝在車身前后明顯位置;   (四)不得酒后駕駛;   (五)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六)不得在禁鳴區域內鳴喇叭;   (七)不得駕駛制動器失靈或者安全設施不全的燃油助力車;   (八)夜間行駛應當使用夜行燈;   (九)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均不得超出車把零點一五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零點三米;   (十)不得載人。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三十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應急、救援預案,并組織演練。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交通事故報警電話,方便群眾報警。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后,交通警察應當及時趕赴現場。當事人應當服從交通警察指揮,及時將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物品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當事人不及時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 通知 清障單位將車輛、物品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清障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第三十七條道路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撤離現場再自行協商處理,到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機構辦理賠償事宜。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機構應當為當事人提供及時、便捷的服務。   當事人對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   第三十八條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供電、通訊、消防等公共設施損壞的,事故車輛可以移動的,駕駛人應當將其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報警等候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相關部門及時修復。   第三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并迅速報警。   醫院應當開辟綠色通道,及時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當事人未能及時或者無法支付搶救費用的,搶救費用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或車輛駕駛人先行墊付,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無法查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并分別送達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基本情況及查明事故的經過。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規定、辦事程序,加強對交通警察執法行為的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嚴格履行交通安全職責,公正、嚴格、文明執法,依法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交通違法行為確認后,應當通過新聞媒體等方式為當事人查詢提供方便。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管理,并按規定定期檢測。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交通警察不履行職責、執法不公、徇私枉法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反饋處理意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在現場無法糾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   (一)載物超長、超寬、超高等違反規定的;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加裝載人、載貨裝置的;   (三)醉酒后駕駛非機動車的;   (四)無牌、證的非機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的。   非機動車未按規定地點停放妨礙交通的,可以依法將其移至就近的非機動車停放點,并通過標志牌或其他方式告知當事人,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五條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可以處五十元罰款:   (一)在同方向設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自行機械車不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的;   (二)左轉彎的機動車未按規定駛入左轉延長等待區的;   (三)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赤腳、吸煙和手持電話進行通話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行為的;   (四)未按順行方向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輛的;   (五)駕駛電動自行車、燃油助力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時速超過十五公里的。   第四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可以處一百元罰款:   (一)牽引故障機動車不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的;   (二)載客汽車車廂內放置物品超過椅背高度并遮擋車窗,從車窗、車門以及后備箱處突出到車身以外的。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可以處二百元罰款:   (一)機動車號牌殘缺、模糊以及遮擋、倒置或者使用可變式號牌裝置的;   (二)機動車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的;   (三)正三輪摩托車在禁行的區域、路段內行駛的;   (四)無牌無證的燃油助力車上道路行駛的;   (五)懸掛非本市籍號牌的燃油助力車在市區道路行駛的。   有前款第一、二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對使用可變式號牌裝置予以收繳;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有前款第四、五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并對車輛發動機排量進行檢測,達到機動車排量標準的,按機動車處理。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后,仍繼續駕駛機動車的,按照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處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自行撤離現場妨礙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撤離現場,恢復交通,并可以處二百元罰款。因客觀原因不能撤離現場的除外。   第五十條在道路上施工、擅自設置或者封閉出入口、通道,以及未按規定設置橫跨道路管線、橫幅等物體,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影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修復道路、設施以及強制排除妨礙道路通行物品的,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五十一條工程渣土運輸車輛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駕駛人處以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繞城公路等城市快速路,參照高速公路的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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