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由人民政府確定的建設責任主體負責組織建設;建設項目附屬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建設責任單位。
第二十二條城市建成區適宜綠化的閑置土地和儲備土地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對相關土地進行臨時利用的規定,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土地儲備機構進行簡易綠化。
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簡易綠化的,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土地儲備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城市園林綠化建設應當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葉植物、花卉植物運用,提高綠化、彩化、香化、美化水平,植物種植面積應當不低于其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園林綠化項目采用鄉土植物的比例應當不低于該項目綠地植物總量的百分之七十。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等建設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范執行。
第二十四條鼓勵城市道路兩側沿線單位、居住小區建設開放式綠地,相鄰小區相對集中布置綠地,建設共有公共活動空間。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附屬園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實施。
建設項目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附屬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其中,主城區建設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其他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
建設項目附屬園林綠化工程植物種植確因季節等原因不能與主體工程同時完成的,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個月。
第二十六條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以及道路附屬綠地綠化施工前,應當編制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設計方案進行論證。
主城區用地面積三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廣場用地,用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防護綠地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其他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論證。
第二十七條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園林綠化工程地形整理、苗木栽植、種植土壤等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建立工程質量安全監管機制。
建設單位在城市園林綠化工程開工前應當及時告知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應當通知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監督工程竣工驗收,出具驗收意見,并將驗收情況納入城市園林綠化市場主體信用記錄。
分期交付使用的園林綠化工程可以進行分期驗收。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城市園林綠化養護管理實行分工負責制:
(一)公園綠地、廣場用地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負責;
(二)防護綠地由防護主體的建設管理業主負責,無建設管理業主的由轄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單位負責;
(三)附屬綠地由管理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的養護管理責任單位,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條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園林綠地的養護管理給予技術指導。
城市園林綠地的養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技術規范履行管護責任,并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強對城市園林綠地的安全管理,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一條禁止將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道路附屬綠地等進行出讓、出租、抵押。
禁止在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道路附屬綠地內建設與城市園林綠化及其附屬設施無關的項目。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園林樹木,占用和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不得擅自移植城市園林公共綠地內樹木。移植城市園林公共綠地以外樹木的,不得對綠地資源造成損害。
因項目建設、土地征轉、排危排險、交通組織轉換、增加市政配套設施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城市園林公共綠地內樹木,砍伐城市園林樹木,占用和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因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需要移植、砍伐行道樹,占用城市園林公共綠地的,在前期階段應當征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