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服務企業不得采取中斷提供、限制或者變相限制購買水、電、氣、熱以及停運電梯等方式迫使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
第四十二條 產權轉讓的,業主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轉讓事項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出租的,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后及時將承租人及其聯系方式、租賃期限、物業服務費交納的約定等情況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公示下列信息:
(一)物業服務企業項目經理人的姓名、聯系方式和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電梯、消防、監控等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三)公共水電費用及其分攤詳細情況;
(四)房屋修繕、裝飾裝修以及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情況;
(五)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物業服務費采用酬金制方式收取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物業服務各項資金收支臺賬,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各項成本費用、接受委托利用業主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各項收支、公共水電費用分攤等詳細情況。
業主、物業使用人可以查詢、復制前款規定的相關原始資料,并依法實施監督;業主、物業使用人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作出書面說明。
第四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九十日前,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討論決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事宜。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的,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大會決定不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五條 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項目,但與業主委員會另有約定的除外。
原物業服務企業退出時,應當在業主委員會監督下,與新的物業服務企業辦妥管理交接手續并移交下列資料和財物:
(一)物業承接查驗資料;
(二)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物業及設施設備運行、保養、維修、改造、更新的有關資料和物業服務檔案;
(三)物業服務用房、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四)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及相關賬冊、票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移交的其他資料和財物。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項目時,尚未選聘新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委員會可以申請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應急管理;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十名以上業主可以聯名申請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應急管理。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督促居(村)民委員會組織不超過一年的基本保潔、秩序維護等服務,費用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七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決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封閉陽臺以及安裝空調外機、太陽能熱水器、防盜網、遮陽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設施,不得違反管理規約,應當保持物業的安全、整潔、美觀。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改變房屋、人民防空工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臥室、客廳、餐廳、書房、廚房之上;
(三)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改變物業規劃用途;
(四)侵占、損壞共用的屋頂、地面架空層等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五)擅自改變房屋外觀或者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六)違反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七)高空拋物、隨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
(八)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環境的物質;
(九)侵占綠地、毀壞綠化和綠化設施;
(十)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損壞消防設施及器材;
(十一)使用地鎖、石墩、柵欄等障礙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車泊位,違反規定停放車輛;
(十二)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三)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