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原則上實行“逐級審批”,區縣(自治縣)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辦學3年以上的,經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推薦,方可申辦市級民辦職業培訓學校。
第七條 舉辦以高級及以上職業資格培訓或新職業培訓為主的機構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和管理。舉辦以初、中級職業資格培訓或非職業資格培訓為主的機構由辦學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和管理,并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符合《重慶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設置標準》,并按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第九條 審批機關接受舉辦者辦學申請后,應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逾期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自接到申請之日起視為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補正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0日,補正完畢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條 審批機關受理辦學申請后,應組織專家或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審核評議或評估論證,并在9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專家組成員應為單數,原則上從重慶市職業能力建設領域專家智庫中隨機抽取。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向批準設立的培訓機構頒發辦學許可證,并將培訓機構的名稱、舉辦者、辦學地址、辦學內容、聯系方式、辦學許可證編號等信息,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十二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一般由地域名、字號(兩個以上漢字組成)、層次名(職業培訓機構)等三個部分組成,名稱應遵循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冠以“國際”、“全國”、“中華”、“中國”及其他特殊字號。
第十三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取得《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后應當按規定,到同級民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法人登記,公安部門刻制印章,地稅部門辦理稅務登記,按照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培訓費專用存款賬戶制度要求到銀行開設賬戶。并將刻制印章的式樣、開戶銀行及賬戶報審批、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變更名稱、地址、負責人、舉辦者、辦學范圍等應報審批機關批準,并到相應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舉辦者的變更應按照《章程》規定的議事規則,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由理事會或董事會作出變更決議,由原舉辦者向原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審批機關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原審批機關所轄行政區域內變更辦學地址的,應當由理事會或董事會作出變更決議,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條件進行審核。
第十七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變更應由理事會或董事會作出變更決議,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取得登記機關出具的《校名核準通知書》,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并經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后實施。
第十八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在經批準的辦學范圍內開展辦學活動。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擬增設培訓項目的,應由理事會或董事會作出變更決議,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核。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取消舉辦的培訓項目,應由理事會或董事會作出變更決議,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并辦理培訓項目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負責人的變更由理事會或董事會作出變更決議,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向原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和擬任負責人的資質資格證明,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向登記機關備案后實施。
第二十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合并,應當進行財產清查和財務結算,并由合并后的培訓機構妥善安置原在校師生。培訓機構分立,應制定分立方案,報審批機關核準后,自行組織財產清算,并妥善安置在校師生。